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29民初283号
原告:城口县某某电器维修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
经营者:朱某,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城口县某某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口县某某电器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电器)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口县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原告货款2,586,137.3元,并以2,586,137.3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28日起按LPR的15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某医院在案涉项目工程工程款欠付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某医院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0元;4.***、某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承建“某医院住院综合楼改扩建EPC项目”工程,该项目的配电工程材料在原告处采购。2023年7月3日至10月期间,原告完成该配电工程的材料供应、安装、调试。同年12月21日,原告与***补签《配电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载明合同总价为2,586,137.3元,通电支付1,866,137.3元,运行正常60天之后支付648,000元,质保金72,000元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2024年6月27日,原告、***、某医院签订《住院综合楼改扩建项目室内配电工程代付款协议书》,载明某医院认可代***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已按约完成该配电工程材料的供应、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但***、某医院至今未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协议约定在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之后给原告付款,目前某医院与***就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暂时没有资金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某医院辩称,某某电器要求某医院代付货款条件尚未成就,***尚未向某医院提交竣工结算书,双方就案涉工程还未完成结算,目前无法判断某医院是否差欠***工程款项。某某电器与某医院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签订的三方协议未约定某医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某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建某医院住院综合楼改扩建EPC项目。2023年12月31日,***(甲方)与某某电器(乙方)签订《配电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货物的数量、价格。甲方所承建的案涉项目,需购买配电工程材料一批,共计2,586,137.3元。第三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货物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检测标准,符合行业相关技术标准……第五条、乙方在将本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甲方验收签字后,即视为交付完成。第七条、支付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提供的材料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城口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从城口县供电公司批复的外线电源接入点至配电房高压接入口电缆及配电房内所有设备具备通电条件,甲方一次性支付1,866,137.3元给乙方,乙方负责通电。2.工程尾款:乙方提供的材料及设备通电运行正常后,60天之内,甲方支付648,000元给乙方。3.工程质保金72,000元,质保金在材料及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之日起,运行满一年的3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给乙方,但乙方必须履行两年的保修期。第八条、检测标准、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第三条标准检测验收,若有异议,甲方收货后当日以电话或书面形式提出;甲方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三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若货物数量或型号出现偏差,甲方应于交付当日向乙方提出电话或书面异议。……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货物名称、规格、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
2024年5月22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城口供电分公司出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载明:设计、施工、试验单位资质、工程竣工图及说明、主要设备的型式试验报告、电气试验及保护整定调试记录、接地电阻测试报告的校验结果均为合格,现场检验意见为合格。
2024年6月27日,***(甲方)、某某电器(乙方)、某医院(丙方)签订《住院综合楼改扩建项目室内配电工程代付款协议书》,约定:一、丙方同意代甲方向乙方支付《室内配电工程》(合同编号:2023-12-21)采购及安装工程款(2,586,137.3元),按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规定在甲方剩余工程结算资金中优先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并调试好交付丙方使用。甲方应在竣工验收结算后3日内向丙方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结算发票。二、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后20日内,丙方直接将工程款按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规定优先支付给乙方,甲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提交项目优化设计部分清单,甲方2月之内提交项目竣工结算书,丙方在乙方提交竣工结算书后4个月内完成项目的竣工结算并支付。若丙方在甲方有足够工程结算资金的情况下未按约定支付以上款项;若甲方工程结算资金不足以支付配电工程采购款,丙方不承担责任。同日,案涉项目配电工程项目通电运行。
另查明,2025年1月22日,某某电器与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产生律师费80,000元。同年1月24日,某某电器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担保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配电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的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2.某某电器主张***支付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3.某医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现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某某电器与***间《配电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的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案涉合同名为材料采购,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除采购材料外,合同内容还包括安装、调试等技术性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应当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由此可知,与建筑配套的电气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属于建设工程类别,且涉及公共安全,有较强的行政监管性和市场准入制度,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配电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虽系某某电器、***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某某电器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承接相应的安装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合同已施工完毕,且经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城口供电分公司对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合格,某医院已实际投入使用,据此规定,某某电器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即***支付工程款项。
关于某某电器主张***支付工程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作出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某某电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提供的材料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城口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从城口县供电公司批复的外线电源接入点至配电房高压接入口电缆及配电房内所有设备具备通电条件,甲方一次性支付1,866,137.3元;乙方提供的材料及设备通电运行正常后,60天之内,甲方支付648,000元;工程质保金72,000元在材料及设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运行满一年的3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给乙方。现某某电器已完成案涉项目配电工程的货物交付、安装、调试,并经过验收,通电时间为2024年6月27日,也已远超60天,但通电工程运行尚未满1年,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某某电器主张***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即2,514,137.3元(2,586,137.3元-72,000元),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某某电器主张***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并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两次付款条件不同,本院确认以1,866,137.3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48,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产生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某某电器主张***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80,000元、保全担保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医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某某电器、某医院签订的《代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代付款协议书》约定“某医院同意代***向某某电器支付工程款2,586,137.3元,按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规定在***剩余工程结算资金中优先支付给某某电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后20日内,某医院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规定优先支付给某某电器”,其明确的意思为“某医院在结算后20日内,将应支付给***的剩余工程款,代***优先支付给某某电器”,无法看出三方就“某医院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对胜阳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城口县某某电器维修服务部工程款2,514,13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1,866,137.3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48,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城口县某某电器维修服务部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城口县某某电器维修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95元,由原告城口县某某电器维修服务部负担800元,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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