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民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诉讼代表人:安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诉讼代表人:安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诉讼代表人:安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永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徐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徐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天津某永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公司及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己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改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己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070.6112万元;三、改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己公司支付逾期给付工程价款利息(以4070.611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某乙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四、改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己公司支付停窝工费用300万元;五、改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己公司支付预期可得利润1174.5530万元;六、改判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在上述第二、三、四、五项上诉请求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债务,向某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改判某戊公司在第二项上诉请求中的500万元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债务向某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改判某己公司在上述第二、四、五项上诉请求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九、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实际交纳鉴定费56万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合同解除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是某乙公司单方违约,某己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结果。1.因某乙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如未按约提供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施工图纸、履行协助义务等,导致某己公司无法继续施工,故某己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2.某乙公司擅自单方面大幅度限缩某己公司承包范围,构成根本违约。某乙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某己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明确表明将原合同范围内的二期工程由其重新选定施工单位承包,属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某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某己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了解除权。2019年9月2日约谈记录上仅有超越授权范围的某己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并不能证明某己公司认可某乙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2020年5月5日工作联系单系某己公司为明确自身权利义务范围向某乙公司发函进行询问,该工作联系单无法否认某乙公司此前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某己公司就合同解除事项予以认可。3.某乙公司长期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经某己公司催要,仍然未按期足额支付。
(二)一审法院以税率9%计算工程价款属于计算错误,应当按照税率10%计取。1.某己公司参与涉案项目投标所报送的《投标函》所列税率为10%,本案投标文件与合同不一致,应当以投标文件为准。2.增值税率的调整属于国家政策变更,不可归责于承包方,由此产生的税率下降利益应当归属于承包方所有。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某乙公司的已付工程款金额存在错误。已付款金额中,应当扣除某戊公司尚未返还的500万元,即已付工程价款为40620189.13元。某戊公司在往来函件中多次强调其是某乙公司的控股母公司,并多次代表某乙公司与某己公司就涉案工程往来款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洽商处理,涉案工程与某戊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亦体现某乙公司是认可某戊公司有权代表其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系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某乙公司首次支付的1000万元项目开办费,经某乙公司代理人某戊公司申请,曾由某己公司支付至某戊公司账户,后仅返还500万元,另外500万元未返还。由于双方委托代理授权不明,故应由被代理人某乙公司承担返还500万元的民事责任,代理人某戊公司负连带责任。
(四)本案中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本案由于某乙公司单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和各项损失,某己公司请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五)某乙公司应当向某己公司支付停窝工费用300万元。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由某乙公司直接分包,而该外墙保温、涂料、门窗和栏杆安装等部分项目恰恰是某己公司进行工程建设的关键线路。由于某乙公司迟迟没有依约完成相关直接分包项目的施工,导致某己公司出现大面积停窝工,造成损失300万元。虽然某己公司没有索赔的相关凭证,但是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在与发包方进行接洽的过程中是处于弱势地位,不可能每次损失索赔都有明确的书面函件,法院应当按照客观发生的损失事实予以酌定支持。
(六)一审判决以涉案双方就二标段工程合同解除事项达成合意为由,不予支持预期可得利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合同并非双方合意解除,而是某己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结果。2.即便涉案合同属于合意解除,也并不意味着守约方某己公司放弃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放弃应当明示,解除合同合意中未对附带产生的赔偿损失问题作出约定,不能当然视为当事人放弃对赔偿损失主张权利。
(七)一审法院认定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所设立的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1.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不具备相应的证据能力,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所有审计报告在形式上未加盖审计机构骑缝章、结尾处未加盖被审计的公司印章、资产负债表等无负责人员签字;所有审计报告均未披露重要关联方、未披露关联交易内容,不能客观反映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2.某永泰公司提供的专项审核报告不具备相应的证据能力,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该审核报告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某永泰公司单方委托北京乾贞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制作的,审核的基础数据与文件也是某永泰公司单方提供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备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该审核报告未合理解释两公司大笔往来款项产生的原因,仅以某永泰公司提交的《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作为依据来解释,极不合理。某己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将某乙公司大量的购房款直接转移,直接损害某乙公司作为项目公司的利益,应当对某乙公司作为项目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本案的鉴定费并非一审判决书载明的6万元,而是56万元,并且本案产生的原因系某乙公司单方违约,某己公司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对于双方合同的解除,某乙公司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某己公司一审举证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最后一页中所记录的内容,结合某己公司一审举证的2021年1月4日的工程联系单回复意见中关于某己公司核定价格的内容,再结合某己公司在2019年11月30日之后的付款申请表中将预算合同价改为1.07亿元,证实某己公司首先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二标段不再由某己公司继续施工。根据某乙公司一审举证的2019年9月2日的约谈记录与某己公司举证的2019年8月27日的工程联系单,以及某乙公司举证的2020年5月5日的某己公司发给某乙公司的联系单,证实某己公司已经实际退场,双方对二标段不再施工达成了一致意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的。二、不认可某己公司关于税率按10%计取的主张。双方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中约定税率为9%,且某己公司实际开具的发票税率也为9%,故工程价款的结算应按9%的税率。三、对于某己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已付金额和欠付金额不认可,欠付金额的答辩意见同某乙公司的上诉状。关于某己公司返还涉案项目500万元开办费的主张,因为某乙公司已将1000万元打入某己公司的账户,2019年4月的协议书是某己公司和某戊公司签订,500万元的返还责任不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四、对于某己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认可。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并且某己公司主张四倍LPR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由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某己公司主张计息的终止时间应为2023年7月10日,而不应为实际付清之日止。五、某己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因某乙公司原因造成窝工的情形,并且根据合同约定,某己公司也没有就其主张的窝工损失向某乙公司提出过索赔。某己公司称其处于弱势地位,很难向某乙公司发送索赔联系单或者函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六、对于某己公司主张的预期可得利润不予认可。双方对二标段不再由某己公司施工是协商一致的,而且某己公司也没有对二标段进行施工,所以某己公司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七、对于某己公司主张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主张,某乙公司予以认可。因为在管理人接管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之后,发现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作为上述三家项目公司的控股股东,违法抽取、侵占了某乙公司商品房销售资金6575.6万元,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利益,导致紫云台项目烂尾,无力支付工程款,因此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八、对于某己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共同答辩称,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第一,某永泰公司已经证明并非某丁公司的股东。一审的时候提交了审计报告、合作开发协议,证明某永泰公司与某丁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第二,某己公司认为某永泰公司是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应当对三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属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问题,某己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中某永泰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存在财产控制、财产混同的事实。
某戊公司答辩称,第一,某戊公司与某己公司之间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某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戊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第二,某己公司要求某戊公司以代理人身份向其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中对某戊公司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扣除楼面保温款382900元、构造柱钢筋款247000元、争议项地面、墙面增加网格布费用368431.11元、措施费和总包配合费989800元,以上合计扣除工程款1988131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某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错误。1.按图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是某己公司作为施工方的法律责任和合同义务,但事实证明某己公司存在未按图施工且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相应楼面保温款382900元、构造柱钢筋款247000元应予以扣除。2.一审认定争议项地面、墙面增加网格布的费用368431.11元计入工程款错误。争议项地面、墙面增加网格布是某己公司为交付工程自行在施工中采取的施工措施,该增加费用没有合同约定,某己公司也未向某乙公司申报、事前未告知也未经某乙公司认可,因此该部分增加的费用没有计取依据,不应计取。3.措施费和总包配合费不应全额计取。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某己公司退场时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因此相关措施费应按施工进度比例计取,即按85%计算而非一审判定的全额计取。同理总包配合费应按分包的进度比例50%计取而非全额计取。
某己公司某乙公司一、某丙公司主张某丁公司未按图施工且未验收合格的部分内容并不成立。一某乙公司定机构针对该问题进行现场回复,所述内容是本工程已主体验收合格,并且某丙公司的主张也并无相关资料支撑。事实上双楼公司在整个施某乙公司也是按图进行实际施工。二、某丙公司关于网格布费用368431.1某乙公司计入工程款的主张并不成立。首先,某丙公司在一审的庭审中也认可网格布是实际施工的。其次,网格布的施工是依据国家关于施工方面的规范需要进行的施工。最后,该部分施工也是某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求施工的部分,所以网格布费用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三、某丙公司关于措施费和总包配合费不应全额计算的主张并不成立。首先,一审期间鉴定机构现场回复所述,按照施工合同的第28页第2.4条约定,措施费用除面积变化外,不随周围的环境、建筑做法、工程施工范围、工艺做法、质量标准等情况而变化。一审判决对措施费认定正确。其次,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客观上存在总包配合服务,所以该部分款项应当据实计取,一审判决对总包配合费认定正确。
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的上诉意见与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某戊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的上诉意见与某戊公司没有关系。
某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某乙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的《某乙徐州紫云台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己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037.9811万元;三、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己公司支付逾期给付工程价款利息53.8784万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后期利息以5037.981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某乙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四、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己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300万元;五、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己公司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174.5530万元;六、判令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在上述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债务,向某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判令某戊公司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500万元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债务,向某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判令某己公司在上述第二、四、五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九、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某戊公司代理某乙公司向某己公司发送《豪泽·紫云台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招标文件》。随后,某己公司中标,某乙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某丙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某己公司发送《某乙中标通知书》。
2019年4月28日,某己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某乙徐州紫云台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乙徐州紫云台项目总承包工程;2、工程地点:贾汪区,西至泉城路,北至公园北路,东至滨河路;3、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约126519平方米;4、结构形式:框架剪力墙结构。五、合同造价为:合同暂定造价小写(税前)¥217265259.83元,大写:贰亿壹仟柒佰贰拾陆万伍仟贰佰伍拾玖元捌角叁分,增值税:¥19553873.38元,大写:壹仟玖佰伍拾伍万叁仟捌佰柒拾叁元叁角捌分。44.4结算造价=预算核对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含合同规定材料调差)+签证结算价-减少项目(含水电费等)+奖励-违约金±其它。60.非上述59.1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验收备案或移交甲方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该幢楼造价的5‰及由此引起的所有相关损失。甲方可从应向乙方支付的任何金额中扣除此项违约金,此赔偿费的支付并不能解除乙方应完成工程的责任或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62.5乙方应确保本项目达到市安全文明示范工地工程。如因乙方原因未能达到此标准,则甲方有权处以100000元罚金。
2019年6月20日,某己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涉案工程的备案合同,合同价款73696647元。同日,某乙公司向某己公司出具《承诺》,载明2019年6月20日的合同仅作为办理前期报建手续使用,双方执行仍按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某乙徐州紫云台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实施。
2019年3月29日,某乙公司办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7月8日,某己公司配合某乙公司办理豪泽·紫云台项目1-8号楼施工许可证。同日,监理单位向某己公司发送《工程开工令》,某己公司随即开始正式施工。
2019年4月24日,某己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豪泽紫云台售楼部工程移交单》,载明“我司承建的豪泽紫云台售楼部工程已于2019年4月24日完成一层二层承包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现工程移交贵司自行装修……”,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某乙公司资料专用章。
2019年8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己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主题为“关于紫云台一、二标段边界划分事宜”,该工程联系单明确载明“1.主楼部分1-8#楼合同所示全部工作内容由贵司(江苏双楼)完成,其余楼栋由二标段完成;2.地下车库边界:地下部分由贵司施工至5-8#楼周边后浇带,即轴线B与轴线C之间后浇带,其余车库部分由二标段完成;3.后浇带封闭由二标段完成;4.紫云台8-S1#楼由江苏双楼完成;12-S2#、16-S2#楼,主次入口大门、门卫用房由二标段施工……”2019年9月2日,某乙公司约谈某己公司,事由为“关于一、二标段边界划分事宜”,约谈内容主要为一、二标段工作内容的划分问题,施工单位代表处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2020年5月5日,某己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事由为“关于豪泽紫云台二期项目总承包事宜”,内容为“根据豪泽徐州某有限公司2019年8月27日工程联系单及2019年9月2日双方的约谈记录,贵司开发的徐州紫云台项目二期总承包施工,贵我双方公司紫云台二期项目已无合同关系,现贵司工程部多次下发工程联系单要求我方继续总承包施工紫云台二期项目,我司认为在双方没有合同的前提下,我司不可能继续施工慈泽紫云台二期项目,若贵司还认为需要我司继续总承包贵司开发的紫云台二期项目,请贵司与我司联系洽谈及签订二期总承包合同,否则我司拒绝贵司下发的任何有关二期的工程联系单及其它的任何事宜。”
2020年11月26日,某己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豪泽紫云台1#-4#、7#-8#、8#-S1楼工程工序交接移交单》,载明“我司承建的豪泽紫云台1#-4#、7#-8#、8#-S1楼工程,已全部完成室内外粉刷、地坪及屋面全部土建工程,且楼层与屋面建筑垃圾全部清理完成、施工升降机及塔吊已拆除,现1#-4#、7#-8#、8#-S1楼移交给贵司直接发包施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某乙公司资料专用章,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亦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
2020年12月30日,某己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豪泽紫云台5#、6#楼工程工序交接移交单》,载明“我司承建的豪泽紫云台5#楼:已全部完成室内外粉刷、地坪及屋面全部土建工程;6#:已全部完成室外粉刷及屋面土建工程,且5#楼层与屋面、6#楼屋面建筑垃圾全部清理完成、施工升降机及塔吊已拆除,现5#、6#楼移交贵司直接发包施工……”
某己公司完成1-8号楼主体结构验收、内外装饰(不含发包方直接分包的部分)且脚手架拆除完毕;同时,某己公司针对1-8号楼对应的地下车库亦完成基本建设。
2019年4月,某戊公司作为甲方与某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双方共同知悉并认可。本协议甲方系某乙公司控股母公司,甲方直接与乙方签订本协议。二、在本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按工程合同向乙方账户支付上述款项共计1000万元,乙方在收到该笔1000万元款项后三日内须全部一次性转付至甲方账户。三、乙方到达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付款节点时,甲方须将在本协议第二条项下的款项共计1000万元退回至乙方账户,款项到达乙方账户后,本协议约定的双方义务均履行完毕,甲乙双方均不因履行本协议而在彼此间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四、乙方承诺:在本协议项下的1000万元由某乙公司转款至乙方,再由乙方转账至甲方,最后由甲方依照上述第三款约定期限转回至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按上述约定期限转账支付的共计1000万元款项后,甲方无需支付其他款项。……
2021年7月2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7月18日止,某乙公司累计向某己公司付款44620189.13元;截止2021年7月18日止,某乙公司从未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代其向某己公司付款,某乙公司也未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某己公司付款。双方工作人员在由此形成的《截止2021年7月18日止某乙徐州紫云台项目付款情况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分别加盖某己公司及某乙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某乙公司出示2020年8月3日数额为30万元的付款凭证一份,主张某乙公司在上述明细表之外另支付30万元工程款,某己公司对付款凭证予以确认。经核对,该付款凭证金额未包含在上述明细表内。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供2019年7月4日某己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委托代付农民工保证金的委托书,以证明该笔70万元费用亦应计入总已付款中,从而认为某乙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总付款为45620189.13元,某己公司对该委托书所涉70万元亦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乙公司系某丙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系某丁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丁公司系某永泰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永泰公司系某甲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某己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工程造价总额进行司法鉴定,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鉴定总价(按税率10%,不含下列争议项):80926370.53元;鉴定总价(按税率9%,不含下列争议项):80190704.49元。(二)争议项鉴定造价:1.1.地面、墙面增加网格布(按税率10%,争议项1):371811.22元,该项单独列项供法庭判断使用;1.2.地面、墙面增加网格布(按税率9%,争议项1):368431.11元,该项单独列项供法庭判断使用。2.1.人工调差按常规调整(按税率10%,争议项2):28119.63元;人工调差按合同调整(按税率10%,争议项3):-27363.37元,鉴定按照合同约定和正常人工费调整方式分别列项供法庭判断使用。2.2.人工调差按常规调整(按税率9%,争议项2):27863.99元;人工调差按合同调整(按税率9%,争议项3):-27114.61元,鉴定按照合同约定和正常人工费调整方式分别列项供法庭判断使用。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的《某乙徐州紫云台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否具备解除条件;2.某己公司施工工程的造价如何确定;3.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欠付工程价款金额如何确定;4.某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停窝工费用和预期利润应否支持,如应支持,金额如何确定;5.某己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认定;6.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某己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乙徐州紫云台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否具备解除条件问题。某己公司就涉案工程与某乙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是涉案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某乙徐州紫云台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在涉案项目公开招投标后,由某己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因某己公司已经实际退场并将工程移交,双方对于后续二标段不再施工亦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施工合同,故涉案《某乙徐州紫云台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二、关于某己公司施工工程的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某己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工程造价总额进行司法鉴定,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总价(不含下列争议项):按税率10%,不含争议项的价款为80926370.53元;按税率9%,不含争议项的价款为80190704.49元。
关于工程总价款及争议项价款应以税率10%还是税率9%计算的问题。由于双方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某乙徐州紫云台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率为9%,且某己公司实际开具的发票税率亦为9%,故对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按照税率9%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的鉴定总价应认定为80190704.49元。
关于争议项地面、墙面增加网格布问题。某己公司主张系其在施工中增加的项目,某乙公司认可系由某己公司施工,但认为系某己公司自愿施工,但该部分工程并未在合同中体现,一审法院采信施工方某己公司的主张,认定该部分工程价款应按照9%的税率即368431.11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中。
关于争议项人工调差按常规调整问题。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人工价格调整为100/102,但纵观《某乙徐州紫云台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3.5.6完整内容及行业惯例来看,应当采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人工调差按常规调整的结果,即按照税率9%的价款为27863.99元。
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工程价款总额应为80586999.59元(80190704.49元+368431.11元+27863.99元)。
三、关于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问题。2021年7月2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7月18日止,某乙公司累计向某己公司付款44620189.13元,双方工作人员在由此形成的《截止2021年7月18日止某乙徐州紫云台项目付款情况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分别加盖某己公司及某乙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明细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同时,某乙公司在庭审中出示2020年8月3日数额为30万元的付款凭证及2019年7月4日某己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委托代付农民工保证金的委托书,主张其已付款应为45620189.13元。由于某己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从而认定某乙公司的已付款为45620189.13元。某己公司主张,由于某乙公司首次支付的1000万元项目开办费,曾由某己公司支付至某戊公司账户;而目前,某乙公司通过某戊公司返还某己公司的款项仅为500万元,另外500万元尚未返还,故某乙公司的已付款应扣减该5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因某乙公司已将1000万元打入某己公司账户,2019年4月《协议书》的签订双方系某己公司和某戊公司,该500万元的返还义务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故对于某己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的已付款应认定为45620189.13元。某戊公司也无需在500万元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债务向某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某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停窝工费用和预期利润应否支持的问题。2021年7月2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故一审法院认定,某己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总价款34966810.46元(80586999.59元-45620189.1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某己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问题,因某己公司主张系某乙公司直接分包了外墙保温、涂料、门窗和栏杆安装等关键线路所致。但根据双方合同第112.1和112.2条约定,如果有索赔事件的发生,某己公司应在七天内提出索赔要求,逾期则视为放弃。而某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同意就窝工损失予以赔偿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某己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己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问题,根据双方的往来工程联系单来看,双方对于某己公司不再施工二标段工程系达成了合意,故某己公司再行主张二标段的预期利润问题,不应得到支持。
五、关于某己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及其范围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某己公司有权在工程款34966810.46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关于各被告主体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立的公司资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二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所设立的一人公司,故该二公司不应对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某己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八百零六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解除某己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乙徐州紫云台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某己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4966810.4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34966810.4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某己公司在工程款34966810.46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第一项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某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512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用60000元,合计440121元,由某己公司负担189000元,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负担251121元。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相继进入破产程序。2023年7月10日,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305破申17号民事裁定,受理王某乙申请对某乙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3年9月13日,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305破申56号民事裁定,受理对某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4月2月5日,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0305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某己公司对某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4年11月13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01破申450号民事裁定,受理对某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审审理中,某己公司举证三组证据。证据一,涉案鉴定费的发票及交纳凭证。证明某己公司实际向鉴定机构交纳的鉴定费是56万元。证据二,《合作开发协议》《备忘录》《备忘录(二)》《备忘录(三)》《之补充协议》,以及(2024)苏0305民初1317号案件中某丁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目录。证明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是涉案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安排对某乙公司进行实际控制,并且在某乙公司的项目开发过程中,利用关联关系攫取项目公司的资金,损害项目公司的利益,给项目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所以应当在本案中就项目公司也就是某乙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庭后补充提交(2024)苏0305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的款项往来可以直接证明某永泰公司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无法证明其与某丁公司的资产相互独立,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巨额往来,均未体现在某永泰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中。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某永泰公司应对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应对某永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针对某己公司证据质证称:证据一,鉴定费发票及交纳凭证与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合作开发协议内容,某永泰公司投资期限是18个月,只对某乙公司章证照进行共管,持有复核网银U盾,某永泰公司不是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备忘录》内容,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的费用由某丙公司或某乙公司代付,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其自行处理,《备忘录(二)》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备忘录(三)》能证明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是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项目。(2024)苏0305民初1317号案件中,某丁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目录,是本案一审被告另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属于主观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具有证据效力。如果某己公司认为某永泰公司与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属于实际控制的关系,某己公司应当提交某永泰公司与三家公司之间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的证据,目前某己公司不能证明其观点。证据三,1.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应个案认定,该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不能作为本案依据;3.某甲公司、某永泰公司已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并非生效判决;4.某永泰公司向某丁公司投入9900万元(其中5000万元是投资款,4900万元是借款),某丁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另外5000万元回购款项,由某丁公司直接向某永泰公司支付。即使支付路径有瑕疵,也不是某永泰公司滥用股东地位侵害某丁公司利益。5.某永泰公司一审提交专项审计报告,对与某丁公司往来款明细有记载。年度审计报告中因审计机构未将某丁公司视为子公司,相关往来款也作为关联交易,且年度审计报告仅对当年财务情况审计,9900万元相关往来款跨越几个年度,自然无法在单份报告中记载全部事项。6.某永泰公司是复核方,对某丁公司还款的行为并不具有主动掌控性质。
某戊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某戊公司没有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
二审期间某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破产管理人亦向本院提交在破产程序中所调取的证据,主要包括: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怀某、夏某共同签署的《合作开发协议》及上述五方主体与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共同签署的《备忘录(三)》,某永泰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投入资金和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支付某永泰公司的资金明细及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以及破产管理人在接管某乙公司后所调查的资产情况。某乙公司主张根据上述证据证明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由某乙公司转入某丙公司,后转入某丁公司,再转入某永泰公司6395.6万元的资金来源为紫云台项目售房款,某甲公司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2月21日侵占某乙公司资金180万元,来源为紫云台项目售房款。
对于某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提出的证据,本院认为,因某乙公司未对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提出上诉请求,故其所提供证据与其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可结合某己公司上诉请求内容一并审查。
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出具的(2022)京0106民初1371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事项是某永泰公司与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怀某、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因《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产生的投资、借款纠纷,已经在法院调解结案,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怀某和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或由第三方代付给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的款项已经法院确认并就协议项下款项进行了结算。目前本案正处于执行程序中,某永泰公司实际并非某丁公司股东。
某己公司质证意见:对(2022)京0106民初13719号民事调解书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一,形式上该份文书是调解书,并非是法院通过审理程序对事实的强制性认定,调解书的内容也仅仅为各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而并非构成法院的司法确认。第二,某永泰公司抽取的所谓的款项都是项目公司的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某永泰公司不论是基于什么样的原因和地位去抽取该款项,均违反法律规定。第三,该份调解书出具时间是在某己公司起诉立案之后,某永泰公司为攫取款项而作出的调解案件,损害了某己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同意某己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另查明,某丁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怀某、夏某、谭某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某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永泰公司向某丁公司返还资金5000万元及利息,被告某甲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怀某、夏某、谭某对上述资金本息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11日作出(2024)苏0305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永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丁公司返还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就上述债务,被告某甲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处于二审审理中。
还查明,某己公司向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交纳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费用56万元。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还是因某乙公司违约而解除,某己公司是否可以追究违约责任。2.某己公司施工工程的造价应如何确定。3.某戊公司未返还的500万元是否应在本案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某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停窝工损失以及预期利润等相关主张是否成立。5.某己公司主张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成立。
(一)关于涉案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还是因某乙公司违约而解除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9年8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己公司发送主题为“关于紫云台一、二标段边界划分事宜”的《工程联系单》,该《工程联系单》明确载明“1.主楼部分1-8#楼合同所示全部工作内容由贵司(江苏双楼)完成,其余楼栋由二标段完成;……”,从该《工程联系单》内容可知,某乙公司明确提出了对某己公司施工范围进行调整,二标段不再由某己公司施工。2019年9月2日,某乙公司就“关于一、二标段边界划分事宜”约谈某己公司,施工单位代表处由项目经理史某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某己公司称史某不能代表某己公司认可解除合同,但在明知合同施工范围进行调整后,某己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2020年5月5日某己公司还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豪泽紫云台二期项目总承包事宜”的工作联系单,明确表示“根据豪泽徐州某有限公司2019年8月27日工程联系单及2019年9月2日双方的约谈记录,贵司开发的徐州紫云台项目二期总承包施工,贵我双方公司紫云台二期项目已无合同关系......若贵司还认为需要我司继续总承包贵司开发的紫云台二期项目,请贵司与我司联系洽谈及签订二期总承包合同”,该工作联系单亦能证明某己公司确认原合同施工范围已经调整,二期工程与其无关,也即除一期施工外,双方关于原合同约定的二期施工权利义务予以解除。某己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如未按约提供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施工图纸、履行协助义务等,导致某己公司无法继续施工,但就其主张某己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某己公司还主张某乙公司长期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亦属于违约解除原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进度款支付迟延属于根本违约并因此主张过解除合同。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争议如何认定问题。
(1)税率是按照10%计算还是按照9%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招投标时所约定的增值税率为10%,但在招投标结束后国家关于建设工程应税税率进行调整,由原10%降至9%,此系政策性因素,双方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按现行增值税率9%进行约定,不属于实质性背离招投标文件,应属合法有效,且某己公司亦实际按9%开具发票。某己公司要求按增值税率10%计算工程价款,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某乙公司上诉所称扣除款项问题。
关于楼面保温款382900元、构造柱钢筋款247000元,某乙公司主张某己公司未按图施工,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某己公司所施工的主体结构部分已经过验收合格,某乙公司主张扣除上述费用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地面、墙面增加网格布的费用368431.11元,某乙公司主张系某己公司自行采取施工措施,不应增加施工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采用清单计价并对现场做法与模拟清单不一致时如何计价做出相应约定。本案中某己公司虽然事先未申报地面、墙面增加网格布,但双方均确认某己公司实际施工,某己公司主张增加相应费用具有合理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措施费和总包配合费,某乙公司主张不应全额计取。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整体措施费为固定综合单价,除面积变化外,不随周围的环境、建筑做法、工程施工范围、工艺做法、质量标准等情况而变化,因此该费用为固定单价包干,某乙公司主张另行调整,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总包配合费,双方合同亦约定为包干价(按每平方米或按分包合同金额),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某己公司在施工期间未尽到总包配合管理义务,某乙公司要求扣除部分总包配合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己公司和某乙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金额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价款总额应为80586999.59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某己公司主张某戊公司未返还的500万元应否在已付款中扣除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虽然某己公司和某戊公司在2019年4月《协议书》中约定某乙公司按工程合同向某己公司支付1000万元后,再由某己公司转付至某戊公司账户,但双方明确约定返还1000万元的义务系由某戊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剩余500万元的返还义务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己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系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协议书》明确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某己公司要求扣除500万元已付款并由某戊公司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某己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停窝工损失以及预期利润的认定问题。
1.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合同111.6条中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利息承担问题。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21年7月20日进行了对账,该对账具有结算性质,故一审法院认定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某己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上述标准的四倍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停窝工损失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112.1和112.2条约定,如果有索赔事件的发生,某丁公司应在七天内提出索赔要求,并提供索赔合同依据、索赔金额及相关证明文件等索赔资料,逾期则视为放弃。某丁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方式提出索赔,并且也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同意就窝工损失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对于某己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3.预期利润问题。根据本院第一项争议焦点分析结论,双方对于某己公司不再施工二标段工程系达成了合意,故某己公司再以某乙公司违约为由主张二标段的预期利润,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某己公司主张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能否成立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某己公司起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应当对某乙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已经提交年度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对某丁公司与某永泰公司的往来进行了审查,确认相关资金往来是基于《合作开发协议》投资运作豪泽项目所发生的,未发现双方存在账外核算账户或者相互使用银行账户的情形,未发现双方资金往来存在核算不清导致影响两者独立的情况。某己公司主张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某永泰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其财产与某丁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某己公司又主张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将某乙公司大量的购房款直接转移,直接损害某乙公司作为项目公司的利益,应当对某乙公司作为项目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己公司该项请求权基础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而是在其申请某丁公司破产后才提出相应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给付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实质是要求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应由破产管理人统一清收处理,以实现全体债权人依据破产程序规定公平受偿,避免个别清偿行为。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某丁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某己公司在申请某丁公司破产后再在本案中以新的理由主张某永泰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理涉,某己公司的相关主张可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处理。
综上,某己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用认定有误,本院依法重新确认负担。至于某乙公司破产管理人所提出的债务利息因受理破产申请而截止问题,其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自行确认申报债权利息计算截止时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12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用560000元,合计940121元,由江苏某乙有限公司负担404252元,由徐州某有限公司、徐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徐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58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自预交部分由各自承担,即由上诉人江苏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16634元,由上诉人徐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26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