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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3民初5315号 原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京时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尹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第三人尹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30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6550元、维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后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确认对被告建设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工资26550元、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2、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建设公司介绍到建设集团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为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11月5日。2022年元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人工资结算清单》,明确欠原告工资26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发放。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管理人接到建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多次联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尹某,均无法联系。管理人于2024年10月16日向二人寄送了移交财产、材料的通知书,但未送达到。目前管理人暂未接管到任何资料。如公司股东对原告的诉请及证据予以确认,管理人也将对此确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辩称,我方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建设公司,双方往来钱款均已结清。我们是总包单位,在本案中我司主体不适格。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尹某辩称:原告和建设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建设集团公司是总包方,建设公司是分包方。建设公司确实还欠原告26550元。建设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建设集团公司还有部分尾款没有结清。律师费建设公司不承担。原告具体工作时间不记得,大概2021年5月、6月来的,11月走的。我大概2022年春节前通知过原告,叫他来结算,当时法人***和总包都在。原告没有来,不能怪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建设公司2021年3月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集团公司就其总包的南京NO.2020G49项目中的11栋至16栋楼及社区用房地上及相应地下室模板工程分包给了建设公司。合同约定综合单价每平米在58元到65元之间,其中地下室顶板以上(含二次结构)每平米61元。 原告后进场工作,与建设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建设集团公司账户共计向原告打卡53500元。 第三人尹某是建设公司股东,其代表建设公司在2022年1月19日的“工人工资结算清单”上签名,原告在“班组签字”栏签名。该清单显示,原告所在班组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总计201050元(其中点工:11×350元/平米=3850元,其余均是按面积结算,每平米50元或35元)。扣除“清理帮工”(外请人员)工资8400元,再扣除此前打卡的生活费102000元(其中原告已收到13000元),结余工资合计90650元。尹某另在该结算清单下端手写:2021年底打卡朱某40500元,另打卡其余3名工人:8600元、8000元、7000元,合计64100元,剩余:90650元-64100元=26550元。 2024年3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后诉至本院。 因建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第一次开庭的的传票,原告因此垫付公告费200元。 另查明,2024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于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仲,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显示原告2024年3月与江苏京时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建设集团公司提交2022年10月18日的工程量结算单,显示木工劳务主体工程结算费用为388.66万元,已扣除砼面质量差处理打磨费用318.66平米×110元/平米=35052.6元,瓦工修补费用3096元。此结算单没有建设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尹某对扣款金额及扣款标准都不予认可。 建设集团公司提交尹某2022年1月24日签名的承诺书,显示其向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公司承诺:本人保证170万打卡工资是建设集团G49项目实际现场工人…本名单外没有G49项目干活工人。对本名单及呈报尾欠款清单工资保证真实。在170万适时打卡后,呈报清单尾款工资在工程验收节点到达时按合同付款仲第一时间解决…如项目部查核已发170万工资及拟列尾款单有增报、虚报,尹某无条件接受建设集团集团清算处理。尹某陈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结清全部钱款。承诺书中附的名单应该有原告名字,但是建设集团公司没有批下来,因为原告结算当天没来。170万包括平时生活费和最后的工程款,这笔钱已经打了。但是这钱不是全部的,合同工程款总共389万+49万(后又陈述为388.7万+48.98万),不可能只有170万。前面的388.7万元就没有结清。后面的48.98万元是补充项目的钱,已经付清了,付了50多万元。 建设集团公司陈述:1、建设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382.66万(一期)+48.98万(二期)=431.64万元。我公司至2023年12月31日已付4366256元,已超付,上述付款都有财务凭证。我公司不应再付原告钱款;2、2022年1月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费用是班组的费用而不是原告个人的费用。原告不是农民工。尹某陈述:原告是班组长共有6、7个人,分包了内部的一个小项目。原告本人也是要亲自干活的。 关于原告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1、确认对被告建设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工资26550元、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公司破产管理人、尹某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22年结算单,可证明建设公司拖欠原告工资26550元未付。但对于律师费,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确认为破产债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告费200元,因建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第一次开庭的传票,故建设公司应承担该项债务。因建设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建设公司享有破产债权为:工资26550元、公告费200元。 2、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建设公司是分包单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26550元的事实。 建设公司与总包单位建设集团公司就项目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含扣款项目)、实际支付数额尚存在争议,故建设集团公司应先行清偿原告工资,再依法对建设公司进行追偿。建设集团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农民工,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建设公司内部班组的负责人,其个人与班组其他成员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建设集团公司对公告费、律师费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朱某对被告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工资26550元、公告费200元; 二、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工资265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 三、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