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6民初7783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家纺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家纺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家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家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83603.92元(暂定数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数据调整);2.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LPR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期间的利息;3.判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被告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的“某科技创意产业园二期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入竣工结算程序,于2021年1月签订了《南京某家纺科技创意产业园二期结算支付协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进行安排,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搁置案涉土方泥浆部分的价款,并未一并处理和结算,争议主要原因是被告违背事实,未按照桩基工程定额标准取费,明显损害了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家纺公司辩称,一、某公司与某家纺公司已就案涉泥浆外运在内的土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且其主张的泥浆数量与运距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某公司企图通过起诉的方式推翻双方的结算,违反禁止反言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二、双方签订的结算支付协议系对工程结算款的付款安排达成的协议,并非是对《某家纺二期工程结算确认表》中土方工程价款的调整。某公司与某家纺公司在结算确认表中明确的土方工程的结算价为2037.90万元,后由于某公司与土方工程分包单位南京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南京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某公司要求某家纺公司审计单位配合其解决与南京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问题才约定了协议第五条,该第五条的内容并不能表明某公司与某家纺公司之间结算存在争议。而且,根据(2021)苏0106民初616号案件,某公司与南京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泥浆运距及泥浆数量等问题已解决。三、某家纺公司按照410万元与某公司结算的泥浆运费,已超出实际发生的泥浆运费24万元,某家纺公司对于超额支付部分保留追偿的权利。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科技创意产业园(B地块)二期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于2016年12月23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为某家纺公司,总承包人为某公司,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某家纺公司同意,某公司将建设项目中的桩基及基坑支护的工程分包给南京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程价款暂定为4800万元,最终按建设单位审计的结果总价下浮16%支付。
2016年12月,某公司与南京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土石方公司)签订了《某科技创意产业园二期地下室土建工程土方开挖外运分包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某科技创意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土方挖、运工程分包给某土石方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现场所有地下室及基础的土方开挖及外运(含电梯井、承台、集水井等基坑基槽土方)(含原有砼场地破除、风化石、原有钢筋砼基础等拆除开挖及外运等一切工作)。
2019年12月16日,某科技创意产业园(B地块)二期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12月31日,某公司与某家纺公司签订《某家纺二期工程结算确认表》,该确认表载明的桩基工程的金额为5960.81万元,土方工程的金额为2037.9万元,并明确经结算后某家纺公司应付款总额为8330.81万元。
2021年1月20日,某公司(乙方)与某家纺公司(甲方)签订《南京某家纺科技创意产业园二期结算支付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已就南京某家纺科技创意产业园二期项目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于2020年12月31日确认甲方应付未付工程款及其他各项款项合计总额(含二期维保金)8330.8万元;支付方式为甲方以某家纺公司科技创意产业园一期19-22层与23层部分房产抵付乙方上述应付未付款项8330.8万元。该支付协议第五条约定“因审计单位与乙方土方分包单位就泥浆运距及泥浆数量问题存在分歧,甲乙双方同意就此问题共同努力、共同协商、争取早日解决。此外除本协议约定,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其他权益。”
2021年1月14日,某土石方公司将某公司、某公司、某家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土方工程款5118804.05元,要求某公司及某家纺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审理中,某土石方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0月15日,江苏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2906028.51元,后江苏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补充报告》,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3099043.45元。2022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21)苏0106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公司向某土石方公司支付工程款2394043.45元(用13099043.45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家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签订的《南京某家纺科技创意产业园二期结算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该结算支付协议第五条载明审计单位与某公司的分包单位就泥浆运距及泥浆数量问题存在分歧,该分包单位应指某公司。某公司将某科技创意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土方挖、运工程全部分包给某土石方公司施工,工程造价实际为13099043.45元,而某公司与某家纺公司签订的《某家纺二期工程结算确认表》中确定的土方工程金额为2037.9万元,已经覆盖了上述工程造价,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因泥浆外运产生的工程款项,故应当认定结算支付协议第五条所指泥浆运距及泥浆数量问题已经处理完毕,某家纺公司已不拖欠相应款项。综上,某公司主张通过工程造价鉴定重新核定工程量并主张相应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55元,减半收取2407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