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0208号
原告:合肥顺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金沪路北侧1幢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W9ML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恒御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80号恒大城影城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9MAOK7WK08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浦经济开发区天浦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4205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泰博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泰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328053771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正(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顺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恒御信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宏泰博丰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顺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合肥顺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双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宏泰博丰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恒御信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太原恒御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顺高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300000元及利息20923.33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3年7月20日,后续按上述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款项暂合计为320923.33元;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宏泰博丰建材有限公司因自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合肥顺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后安徽宏泰建材公司为向原告合肥顺高公司支付货款,将其持有的230116100007020201210792073334汇票背书给原告合肥顺高公司。原告背书转让获得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6100007020201210792073334,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0日,承兑人为被告太原恒御信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为被告太原恒御信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合肥顺高公司于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一直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被告太原恒御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相应的金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恒御信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江苏双楼公司辩称,一、顺高环保公司对双楼公司自始不享有追索权。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如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0日,即截至2021年9月20日本案票据的提示付款期届满,但顺高环保公司未举证其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故原告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享有追索权,无权向双楼公司行使追索权。二、退一步说,即使顺高环保公司对双楼公司享有追索权,追索权业已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0日,截至2021年9月20日,本案票据的提示付款期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前所述,本案票据于2021年9月20日提示付款期届满,自票据提示付款期满起3日内仍未被兑付,原告最迟应于2021年9月23日已知其被拒绝付款,用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顺高环保公司对双楼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期限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计算六个月,但本案原告于2023年9月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票据权利追索时效期间,票据追索权已消灭,无权要求双楼公司对其支付票据对应金额。综上,原告对答辩人自始没有追索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宏泰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安徽宏泰公司无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原告起诉的票据到期日是2021年9月10日,原告应在2021年9月20日前提示付款,但原告的时间是2022年5月26日,根据办法第66条第3款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依此原告无权向前手追索,且该汇票还存在回头背书。因此原告已丧失向被告的追索权,仅能向被告太原恒御信公司追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0日,被告太原恒御信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6100007020201210792073334,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0日,出票人为被告太原恒御信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太原恒御信置业有限公司。后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安徽宏泰建材公司,安徽宏泰建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合肥顺高公司,合肥顺高公司背书转让给凡贝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凡贝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合肥顺高公司。2022年5月26日,合肥顺高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5月31日被拒付。
另查明,被告安徽宏泰建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合肥顺高公司签署了《设备买卖安装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企业信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转让记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所取得的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被告太原恒御信公司拒绝承兑。原告诉请被告太原恒御信公司支付票款,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如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10日,原告应在2021年9月20日前提示付款,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原告诉请被告江苏双楼公司、安徽宏泰公司支付票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原恒御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可根据本案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恒御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顺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顺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7元,由被告太原恒御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