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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栖霞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站、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5民初15453号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经营者: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某某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木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木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南京某某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10日、202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偿还本金1772639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麒麟科创园项目提供脚手架工程及劳务等。2020年9月2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价为1772639元。其为某某公司供货商,亦为某某公司债权人,双方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对某某公司的债权及债权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其。某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将转让事宜通知某某公司。现某某公司尚欠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1.其与某某公司未结算,案涉转让债权数额不明,故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某某租赁站主体不适格;2.若本案确认了其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其愿意将确认后的工程款支付给某某租赁站。 某某公司述称,认可案涉债权转让关系,其未与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另,其仅有某某公司***签字的麒麟项目结算单、麒麟项目结算合同外明细单复印件,某某公司没有给其原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某某公司将其麒麟科创园3-3项目支撑脚手架搭设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约定采用以97680元一次性包干,支撑施工完成付总价的60%,余款2018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完工。2020年11月9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租赁站(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针对某某公司的债权1772639元及该债权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事宜已于当月23日通知某某公司。 关于工程款。2020年9月28日,某某公司案涉工程预算员***签字确认了某某公司麒麟项目结算单,载明合同内租赁天数为275天,租赁费用为97680元,合同外延期租赁天数分别为275、149、269,租赁费用分别为97680、52925、112401。并载明含活动板房加固的工程款334186元在内总工程款为694871元。对此结算单,某某公司认为系公司内部流程形成,是附条件的,不是对外结算的单据,且认为不应支付合同外费用。某某公司称其与某某公司的合同是临时合同,故认可结算单中合同内费用,合同外的应按材料数量和市场价确认,但又称其和某某公司没有签订其他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钢管扣件等材料在合同履行中有变化,但已按最大量确认过,***确认的工期与实际施工期限一致。 当日,***还签字确认了某某公司麒麟项目结算合同外明细单,载明活动板房加固等费用合计334186元,其中,负一、负二、负三层挂网喷浆或桩间清土费用为242807元。对该明细单,某某公司认为负一、负二、负三层的施工高度不是5、3.5、3.2,应为6.9、4.2、4.2,负二层为挂网喷浆搭设,单价不是26元/平方米,而是32元/平方米。就高度问题,现场现已拆除,某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就单价问题,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认可双方曾约定实施桩间清土时搭设脚手架单价为26元/平方米,挂网喷浆时搭设脚手架单价为32元/平方米,某某公司就搭设负二层脚手架原因未提供证据。 关于工程造价范围,某某公司认为包含合同内和活动板房加固等。某某公司认为还应包含合同外延期、点工及看护,但就点工和看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麒麟项目结算单、麒麟项目结算合同外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享有案涉工程债权,其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某租赁站,有合同依据,通知了某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某某租赁站为本案适格原告,有权向某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关于债权数额,***系某某公司的现场预算员,在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系通过不当手段获得***签字的结算单的情况下,应视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结算,该结算单对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某某公司称其与某某公司的合同系临时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双方之间签订过其他合同,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将合同履行期限划分为合同内275天、延期275天、149天、269天,因各方对实际施工期限并无异议,而***的行为确认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75天,延期部分因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单价并未重新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按合同内价格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活动板房加固的工程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争议在于施工高度和单价:对于施工高度,因现场已拆除,且某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在结算单中确定的施工高度予以确认。对于单价,因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负二层搭设脚手架原因,故本院对***在结算单中确定的26元/平方米予以确认。按照交易惯例,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材料进行看护是一种附随义务,不应另行收费,某某公司主张的看护费于法无据,其主张的点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虽然约定工程款于2018年底付清,但因工期延误,致2018年底付清工程款已客观上不可能,现***于2020年9月28日出具了结算单,某某公司应在结算后及时给付工程款,故自2020年9月29日起,其应支付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已将工程款项下所有权利转让给某某租赁站,故某某公司应向某某租赁站支付上述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站支付694871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9日起,以6948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4元,由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12618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