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5民初20016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公司法务。
被告:南京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诉被告南京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哈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诉称: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砂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建的某科技创业特别社区南标段工程项目供应砂浆。合同第二条约定:结算单价(含税17%)均按照同期“南京市工程建设材料市场指导价”中对应指导价固定下浮20.5%结算。所有市场风险甲、乙双方已作充分考虑,在本项目供货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该下浮率,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违约金30天内付清)。
2018年8月21日,被告违约提出调价要求,为防止施工工地大面积停工,8月23日其不得已签署了《干粉砂浆调价协议》,该协议约定:调价期限为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本项目供货结束;干粉砂浆结算单价(含税16%)均调整为按照同期《南京工程造价管理》中南京市工程建设材料市场指导价格中对应的2018年8月份信息指导价固定下浮17%结算,后期不作调整;干粉砂浆不得使用机制砂、矿粉等,由此引发的质量问题由某工贸公司承担。
案涉项目货款纠纷,已经江宁区人民法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决书明确:本案涉及的违约金等争议可另行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5157.4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违约行为发生时2个月后起暂计到2022年10月8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工贸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第一,双方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了《干粉砂浆调价协议》,明确约定,单价调整为南京市指导价格中对应的2018年8月信息指导价下浮17%结算。该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第二条全部内容的变更,也就是原合同第二条不适用。故原告依据原合同条款主张违约责任依据不足;第二,双方协商一致调整结算单价是因为,国家关于河湖采砂专项治理政策的实施,各地开始实施严格的采砂制度,使得干粉砂浆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该变动已非单纯的市场风险,系由政策变道产生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才达成了对原合同第二条款的变更。合同变更后,被告按照新合同条款进行结算,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调价协议,且在调价协议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重新约定,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未提出异议,现在又以原合同条款主张违约,有违诚信原则。退一步讲,在新的协议达成过程中,调价是双方协商的行为,并非被告以通知的方式单方实施行为。所以说,如果违约的话,双方均构成违约。实际上,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故不存在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告某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某工贸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砂浆采购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不同规格型号、数量的砂浆,并由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工地。结算单价(含税17%)均按照同期“南京市工程建设材料市场指导价”中对应指导价固定下浮20.5%结算。所有市场风险甲、乙双方已作充分考虑,在本项目供货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该下浮率,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违约金30天内付清);2.付款方式与期限为所采购砂浆每月结算一次,支付当月货款的70%,余款待供货完毕经双方确认实收数后在三个月内结清余款。每次付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结算等额的税率17%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要求,甲方不予接受,且有权拒绝付款。合同对质量要求、注意事项等也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干粉砂浆调价协议》一份,约定:由于近期原材料(水泥、砂)价格大幅上涨,造成干粉砂浆生产成本急剧增加,为了维持某工贸公司正常运转,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调价期限为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本项目供货结束;干粉砂浆结算单价(含税16%)均调整为按照同期《南京工程造价管理》中南京市工程建设材料市场指导价格中对应的2018年8月份信息指导价固定下浮17%结算,后期不作调整;干粉砂浆不得使用机制砂、矿粉等,由此引发的质量问题由某工贸公司承担;
某工贸公司曾因案涉货款纠纷诉至本院,要求某建设公司按《干粉砂浆调价协议》约定的单价支付其货款735729.2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该案生效判决对某工贸公司的货款735729.26元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砂浆采购合同》、《干粉砂浆调价协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终479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工贸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签订的《砂浆采购合同》、《干粉砂浆调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干粉砂浆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新情况,从而签订调价协议,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应当视为对采购合同中“在本项目供货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该下浮率,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条款的实质性变更,原告某建设公司依采购合同该条款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3元,减半收取1302元,财产保全费1096元,均由原告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