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凯里市家伟建筑材料租赁站、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41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凯里市家伟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原凯旋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01MA6GN11X7W。
经营者:唐家伟,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悟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凯旋厂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妮、甘真,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彭水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00018R。
法定代表人:许奋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凯里市家伟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家伟租赁站”)及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二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家伟租赁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南安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支付上诉人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尚欠的建筑物资租金、运费和维修费共计337986.06元;2、改判被上诉人南安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归还上诉人钢管84.60054吨,扣件25428套、套管452个,并按451.9元/日的租金计算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至钢管、扣件、套管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的租金,如未如数归还,则二被上诉人以未归还的钢管按照单价20元/米,未归还扣件按照7元/套,套管按照10元/套向上诉人进行赔偿;3、改判被上诉人南安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违约金62342.49元。4、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上诉人南安二建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合同的责任。但一审判决却是让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南安二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论完全是相互矛盾的,应当纠正。二、一审认定在合同加盖的被上诉人南安二建公司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南安二建公司不知情不符合事实。本案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安二建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而***在工程的实际施工中却是一直在用被上诉人南安二建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一审中被上诉人南安二建公司自己陈述,加盖在合同上的项目部的印章确实是其项目部的印章,而该印章是在项目部管理控制下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在合同上加盖被上诉人南安二建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公司无关,不用承担合同责任错误。三、被上诉人南安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事实上都享受到合同交易带来的利益,应当共同承担合同的责任。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安二建公司存在工程转包的关系,对承接的工程而言他们是共同的利益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不合法的租金及利息400328.55元,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二、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时,因该合同没盖公司的章,故第一份合同被上诉人不认可,后一份“租赁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后,被上诉人将合同拿去与一审被告南安二建公司加盖南安二建公司的项目部的章,该加盖南安二建公司的印章对上诉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份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份合同的效力性作出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存在严重的重量不合格,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与他人纠纷的一份《定量包装商铺净含量计量监督检验报告》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先前的违约行为,但一审法院以鉴定抽样物来源不明,上诉人鉴定时间不及时为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在开庭前几十天都已交了检测申请,请二审法院核查。(二)上诉人暂时不退被上诉人的租赁物是因为被上诉人不诚信违约在先,是存在合同欺诈的行为,上诉人暂时不退被上诉人的租赁物是想要检测该租赁物存在严重的重量不合格,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错误。(三)被上诉人在《架料租赁合同》第十三条中私自将“不负责开据税务发票和提供其它的资料”更改为“本单价不含税费,以米数计算租金和退还钢管,其余按个数”是不恰当的,而且被上诉人是应当依法纳税的法人机构,因此也请法院核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2016年5月28日的发货单据上并不是上诉亲笔书写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如认定是上诉人书写,应由被上诉人申请鉴定,而且一审法院也并未告知上诉人由上诉人对该发货收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而认定上诉人鉴定时间不及时为由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应予重新对该2016年5月28日的发货单据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上诉人家伟租赁站针对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存在前后两份合同的事实,被答辩人所称修改的合同是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仅对合同第十三条共同做的修改,对该条内容的修改没有影响合同的其他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对***具有效力并不是由于合同本身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是因为合同相对方南安二建公司与***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以此认定合同对其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不存在问题,问题在于认定南安二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不承担支付租金等责任是错误的。如被答辩人***在其上诉状所说“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南安二建公司项目部加盖的”,那么一审法院却判决其不承担支付租金等的责任而只是***一个人承担就是错误的判决。对于其所说承租的材料没有书面约定的重量等。在双方的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收材料必须认真,注意查收材料数量与质量,如有问题,乙方收料人可拒绝收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完全理解合同的内容,其在合同上签有自己的名字,又在每张送料单上签有名字,现在却说承租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完全是没有依据的说法。二、一审的程序合法。通过查看2016年5月28日送货单上***的签名与其他送货单上的签名并没有明显不同。如果其认为不是本人签名,其当然具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但是本案中该权利的行使是依据当事人申请才启动。因为***仅对其中一张的送货单签名有异议。也就是说其他的送货单其是认可的,那么法院还要依职权进行鉴定显得多此一举。故一审法院程序上并没有违法。
家伟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租建筑物资的租金(截止2019年12月31日)以及维修费、运费等共计387983.06元(详见证据租金计算表);3、判令被告在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之内退还原告钢管85.1666吨、扣件25428套、套管452个,价值625382.32元,其中:钢管85.1666吨×260米/吨×20元/米=442866.32元;扣件25428套×7元/套=177996元;套管452个×10元/个=4520元,逾期则按约定价值赔偿;4、判令被告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日租金453.41元(钢管85.1666吨×2.67元/吨/天+扣件25428套×0.008元/套/天+套管452个×0.05元/个/天=453.4元)支付租金直到被告全部退还租赁物;5、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397383.48元,即被告所租材料总价值1986917.4元(钢管311.0995吨×260米/吨×20元/米=1617717.4元+套管1100个×10元/个=11000元+扣件43860套×7元/套=307020元+顶托1706个×30元/个=51180元)×20%=397383.48元;6、本案律师代理费用29000元由被告承担;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1439748.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家伟租赁站系唐家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建筑物资的租赁。南安二建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建筑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地基与基础工程作业承包二级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
2016年4月29日,以家伟租赁站为甲方,以***为乙方授权代表,双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物资用于凯里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租赁物资至退还手续完毕期间的进出场运费、上下车费均由乙方支付,送货运输费15元/吨,上车费15元/吨,建筑物资具体单价如下:












日租金(元)





单位





赔偿价格





重量









钢管





2











20元/米





260米/吨









扣件





0.006











7元/套





800 套/吨









顶托





0.05











30元/支





200支/吨









套管





0.05











10元/个





300个/吨





2、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以甲方提供的发料单据和合同为准,该发料单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出之日起每月底作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8日前交纳上月租金。3、乙方归还建筑物资时,将收取架管维修校正费20元/吨,扣件清洗0.15元/套,顶(底)托洗油、维修1元/支。4、拖欠租金计达2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5、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的首页承租方处加盖有“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凯里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公章,末页“乙方(盖章)”处为空白,没有加盖南安二建公司的公章,“授权代表(签字):”处有***亲笔签字。
合同签订后,家伟租赁站如约向承租人提供建筑物资,原告共计出租建筑物资:钢管310.53754吨,扣件43860套,顶托1706支,套管1100个;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归还钢管225.937吨,扣件18432套,顶托1973支,套管654个;尚未归还钢管84.60054吨,扣件25428套,套管452个,顶托归还数量超过租赁数量267支。截止2019年12月31日所租赁建筑物资租金为680712.43元,租赁的建筑物资洗油费、运输费共计26270.63元。***在租赁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369000元。尚欠租金为311712.43元,尚欠建筑物资洗油费、运输费26270.63元,以上合计337983.06元。另查明:家伟租赁站为实现本案诉讼目的,购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2880元,并向该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所述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家伟租赁站与承租人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该院予以确认。家伟租赁站如约向承租人提供了建筑物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家伟租赁站诉请承租人支付租金及维修费、运费等,于约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结合家伟租赁站提交的诉状,收、发货凭证及结算清单,该院确认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运费和维修费合计为706983.06元,扣减已支付369000元,尚欠租金、运费和维修费为337986.06元。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问题。首先,案涉《架料租赁合同》首页甲方处加盖有“凯里市家伟建筑材料租赁站”章,乙方处有“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凯里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印章,但合同的末页(尾部),甲方盖章处有原告的盖章,乙方处仅有授权代表***的签名,而合同约定指定经办人(领料人)亦为***,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对租赁事宜达成合意后,作出意思表示,合同尾部乙方签字处应有承租方的签名及盖章(公司租赁),体现双方对租赁进行合意的结果以及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确认;其次,向原告履行支付部分租金义务的系***个人;再者,南安二建公司不认可授权***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及接受原告的建筑物资,***亦认可未得到福建南安公司的授权;最后,家伟租赁站亦未提供证明***获得了南安二建公司的授权签订案涉合同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综上所述,案涉租赁物资系***个人向原告租赁,应由***承担本案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诉请南安二建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因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同意解除合同,该院予以确认。关于退还物资及赔偿物资问题。虽案涉合同履行至今已4年有余,但***辩称,建筑物资还在工地上可以退还,为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退还原告钢管84.60054吨,扣件25428套,套管452个,并按钢管225.88元/天(84.60054吨×2.67元/吨/天=225.88元),扣件203.42元/天(25428套×0.008元/支/天=203.42元),套管22.6元(452个×0.05元/个/天=22.6元)计算租金,即按照451.9元/日的租金计算标准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至钢管、扣件及套管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的租金,如未如数归还,则***以未归还的钢管按照20元/米,未归还的扣件按照7元/套,未归还的套管按照10元/个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家伟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南安二建公司在租赁期间未能退还原告租赁物,其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其未能如期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案涉《架料租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主张违约金过高,该院兼顾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利益,支持违约金按照欠付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311712.43元×20%=62342.49元,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辩称租赁物资重量不合格,存在合同欺诈的问题。***向该院提交了一份《定量包装商铺净含量计量监督检验报告》,该报告计量的物资来源不明,是否系案涉租赁物资不清楚;若案涉租赁物资不合格,被告完全可以在接收建筑物资时拒绝签收,而不是在租赁建筑物资两年后(报告的抽样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提起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不认可2016年5月28日的发货单据,其既不提起笔迹鉴定,又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22日两张发货凭证提出异议,认为该两张有修改。原告称该两张发货单是计算错误,应当以实际的数额为准,该院经核实,确认两张发货单确系计算错误。对于***归还的套管超过其租赁的数量的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关于律师费29000元的问题。虽原告提供了交《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提交了税务发票,收据,但原告未提交该租赁站与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对公账户实际发生支付律师法律服务费银行流水账单。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29000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凯里市家伟建筑物资租赁站与***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家伟建筑物资租赁站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尚欠的建筑物资租金、运费和维修费共计337986.06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凯里市家伟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84.60054吨,扣件25428套、套管452个,并按451.9元/日的租金计算标准向原告凯里市家伟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至钢管、扣件、套管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的租金,如未如数归还,则被告***以未归还的钢管按照单价20元/米,未归还扣件按照7元/套,套管按照10元/套向原告凯里市家伟建筑物资租赁站进行赔偿。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家伟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62342.49元。五、驳回原告凯里市家伟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8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79元,由原告凯里市家伟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4049元,由被告***负担983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时间落款于2020年11月17日的延期举证申请书。经本院审查,***虽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但一审下判至今已逾五个月,显然就***逾期举证的情况看,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形。故本院对***延期举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上诉人家伟租赁站、被上诉人南安二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上诉人家伟租赁站与上诉人***分别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据此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现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南安二建公司应否承担涉案租金及对应租赁物退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家伟租赁站对实际承租人系***应属明知,双方缔约案涉《架料租赁合同》的合同文本内容(合同尾页仅有授权代表***个人签名)、租金支付方式(已付的319000元租金系由***支付)对此均有体现。而同时南安二建公司不认可授权***与家伟租赁站签订案涉合同及接受家伟租赁站的建筑物资,***亦认可未得到福建南安公司的授权。家伟租赁站亦未提供证明***获得了南安二建公司的授权签订案涉合同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故可认定《架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凯里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并非代表南安二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家伟租赁站与南安二建公司之间缺乏建筑设备租赁的缔约合意。上诉人家伟租赁站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应否就上诉人***上诉主张的租赁物的重量不合格,以及其抗辩2016年5月28日发货单上署名“***”的笔迹并非系本案***本人签名,因此启动司法鉴定问题。
本院认为,其一,***在一审辩称和二审上诉主张租赁物资重量不合格,存在合同欺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定量包装商铺净含量计量监督检验报告》,但经本院审查,报告计量的物资来源不明,是否系案涉租赁物资不清楚;同时,假设案涉租赁物资不合格,***完全可以在接收建筑物资时拒绝签收,而不是在租赁建筑物资两年后(报告的抽样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且通过拒付租金的形式而申请鉴定。同时从日常生活经验可知,钢管、扣件等租赁器材因施工搭设使用及日晒雨淋发生锈蚀等外界因素介入所产生的自然耗损,也致使鉴定检材不再具有比对的客观性。其二,***在一审庭审答辩和二审上诉主张均以2016年5月28日的发货单据上的署名“***”并非本人签名而否认该发货单据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但既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可供佐证的笔迹检材的比对样本等初步证据。且经本院审查,2016年5月28日的发货单据上的署名“***”与在卷***当庭认可的其他发货单据的“***”签名笔迹的运笔、走势并无二致。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其余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相悖,亦不影响对本案的裁判,不能成立,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家伟租赁站与上诉人***分别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家伟租赁站预交7305元,上诉人***预交7305元,由双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平
审判员  王大梅
审判员  吴竹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维
书记员杨正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