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颜种植、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2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种植,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现住贵州省凯里市洗马河粮校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桐荫坪村凯旁公路旁二水泥厂宿舍东北侧。
负责人:高翠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銮云,贵州庆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里市嘉鸿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凯里市原凯旋厂内。
经营者:吴文波,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光妮、龙炘,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蔡天恩,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凯里市洗马河粮校片区。
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街**。
法定代表人:许奋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颜种植、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安二建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嘉鸿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嘉鸿租赁站”)、原审被告蔡天恩、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二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8)黔260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种植、南安二建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18)黔260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二项中即“(该租金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之后租金以2274.27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下车堆码费21463.81元,维护、维修费51431.3元及违约金294493.67元”的判决内容;2、依法确认(2018)黔260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与第二项判决内容为重复判决,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失当。1、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合法票据支持其请求的情况下,凭主观臆断,判令上诉人承担下车堆码费21463.81元,维护、维修费5143.3元及违约金294493.67元,毫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违约金的请求。首先,上诉人颜种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无固定履行期限的租赁合同,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而租金也在分期逐批支付过程中;其次,尚欠多少租金,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只有在双方结算确定了具体租金数额,上诉人仍不支付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存在违约。但被上诉人却拒不向上诉人开据任何发票,上诉人无法抵扣成本,当然依法有权拒绝继续付款。3、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对租赁行业的不了解,欺诈上诉人,违背了最基本的商业道德。被上诉人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架料租赁合同》中,将钢(架)管重量固定填写为3.84公斤/米,但经黔东南州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证实,其钢(架)管重量为2.55公斤/米,这样就导致了上诉人永远无法还清其租赁物的后果。二、一审判决重复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为“(该租金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之后租金以2274.27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三项为“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凯里市嘉鸿建筑物质租赁站钢管408.7237吨,扣件217431套,顶托8907支,套管9327个”,这种重复支持,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既然一审判决对所有未能归还的租赁物,折价进行赔偿,那么就不应该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租金,否则,上诉人必然因此承担了双重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嘉鸿租赁站、蔡天恩、南安二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嘉鸿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租赁建筑物资的租金914537.28元(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及其他费用80721.2共计995258.48元,违约金298577.54元(租金995258.48×30%=298577.54元),共计1293836元;3、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出租的剩余钢管468.5403吨、扣件220187套,顶托8907支,套管9312根,折合人民币2838408.44元;4、判令被告从2018年1月31日起继续按每天2804.77元向原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资租金,直至被告偿还剩余租赁物资或原告收到未还租赁物资赔偿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里市嘉鸿建筑物资租赁站系吴文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明确有: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南安二建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1997年9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有:建筑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地基与基础工程作业承包二级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南安市二建贵州分公司于2014年4月1日成立,系南安市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2014年1月25日,凯里大悦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了与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凯里大悦置地有限公司将位于凯里市粮校片区(官庄)的“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一期A1区、A2区、B1区专业市场项目”工程发包给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承建,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李胜利。2015年4月27日,嘉鸿租赁站(甲方)与南安二建贵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租赁物用于“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租赁时间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租金,超过3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赁物资到退还手续完毕期间的进出场运费、上下车费均由乙方交付,送、退货运输费各11元/吨、上车费15元/吨、下车及堆码费15元/吨,甲方垫付的,乙方需在支付租金时一并支付给甲方;乙方退还甲方物资不足的,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乙方未履行万赔偿义务前,租金继续计算(租金:钢管2元/天/吨,扣件0.006元/天/套,顶托0.03元/天/支,套管0.03元/天/个;赔偿价值:钢管12元/米,3.84公斤1米,扣件5元/套,800套/吨,顶托15元/支,200支/吨,套管15元/个,300个/吨,扣件螺栓0.5元/套,顶托螺栓3元/套,顶托地板3元/套);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以甲方提供的发料单据和合同为准,乙方必须在下月8日前支付上月租金,最迟不得超过10日,否则承担所欠租金10%的滞纳金;甲方收取乙方物资维修费:弯钢管维修校正费0.5元/根,扣件洗油0.1元/套,顶(底)托洗油、维修费0.8元/支;租赁期间双方需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纳租金的,除支付违约金外,另行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8、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为颜种植,若经办人有变动,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如未通知,工地上的经办人签字有效。合同所盖甲方的印章为“凯里市嘉鸿建筑物资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授权代表为唐家伟、吴文波;所盖依乙方的印章为“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项目专用章”授权代表为颜种植、蔡天恩。合同签订后,嘉鸿租赁站依约陆续向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工地提供建筑设备租赁材料。2016年3月5日,嘉鸿租赁站代表唐家伟与南安二建贵州分公司代表蔡天恩签订《协议》份,约定:在2015年所有上的材料降价,从2016年1月1日开始,钢管每吨每月50元,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其余的一切以合同为标准不变(第一款);从2016年3月1日开始再上的材料,钢管每吨每月45元,扣件每套每天0.0045元,其余的一切以合同为标准不变(第二款)。2017年1月1日,嘉鸿租赁站代表唐家伟又与被告颜种植达成《协议》约定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所有的钢管每月每吨55元,其余的按上次协议不变。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承租的具体租赁物为钢管2897.5878吨,扣件524070套,顶托40479支,套管36024支。在租赁期间因被告未支付租金,2017年5月原告提出1.判令被告南安二建贵州分公司、南安二建公司及第三人颜种植、蔡天恩支付原告出租建筑物资的租金(截止2017年4月30日)2122782元,违约金636834.6元(2122782×30%),以上共计2759616.6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出租建筑物资上车费58139元,下车费25282元,运费60076元,钢管、扣件等维护清洗上油费31604元,建筑物资缺失费58889元,共计233990元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作出(2017)黔2601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嗣后经被告及第三人上诉,双方当事人经二审法院调解,达成了(2018)黔26民终9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内容:“一、尚欠原告的各项租金及费用(截止2017年4月30日),原告同意只需支付170万元;二、针对170万元的款项由被告福建南安市第二建设公司贵州分公司、颜种植于2018年6月25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2018年7月5日前支付120万元;三、对于本协议第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先由福建南安第二建设公司贵州分公司再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有福建南安第二建设公司负担;四、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的,原告可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按照前述约定的义务各自履行完毕义务后,本案的租金给付等纠纷即告终止。”协议达成后,义务人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支付义务。截止2017年11月27日,华亿大西部国家商贸城项目部已经向嘉鸿租赁站返还钢管2486.6194吨、扣件306102套、顶托31225支,套管26696支。尚有钢管408.7237吨,扣件217431套、顶托8907支,套管9327个仍然未退还。嗣后,原告以2017年5月1日之后被告未退还的设备及租金费用等问题未解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因部分当事人未到场参加诉讼,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嘉鸿租赁站与南安二建贵州分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架料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不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8年1月31日,南安二建贵州分公司应当向嘉鸿租赁站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材料租金共计908750.48元,其中钢管租金381102.55元、扣件租金338470元、顶托租金91917.63元、套管租金97260.3元。应当支付下车堆码费21463.81元,其中钢管下车堆码费17635.89元、扣件下车堆码费2380元、顶托下车堆码费937.42元、套管下车堆码费510.5元;应当支付维护/维修费51431.3元,其中钢管维护费8958.5元、扣件洗油、损耗费30079.3元、顶托洗油、损耗费用12333.2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81645.59元。原告的诉请要求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95258.48元,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支持为981645.59元。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金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承担主体的问题。经查本案《架料租赁合同》甲方处所盖的印章为嘉鸿租赁站的合同专用章,授权代表为唐家伟、吴文波,乙方处所盖的印章为南安二建贵州分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授权代表为颜种植、蔡天恩。结合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一期A1、A2、B1专业市场的施工单位为南安二建公司,且本案的租赁材料均用于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项目的事实,由此产生的合同责任应当由南安二建贵州分公司承担。本案中因南安二建贵州分公司违约而产生,南安南安二建贵州分公司应当承担上述支付义务。因南安二建贵州分公司系南安市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上述支付义务,南安二建贵州分公司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南安二建公司承担。关于嘉鸿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南安二建贵州分公司在租赁期间未能退还原告租赁物,其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其未能如期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租金的支付。根据嘉鸿租赁站(甲方)与南安二建贵州分公司(乙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以甲方提供的发料单据和合同为准;乙方必须在下月8日前支付上月租金,最迟不得超过10日,否则承担所欠租金10%的滞纳金”以及第八条“租赁期间双方需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纳租金的,除支付违约金外,另行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的约定,诉讼中原告以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自愿以所欠费用总额的30%来计算违约金,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但其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294493.67元(981645.59元×3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钢管468.5403吨、扣件220187套,顶托8907支,套管9312根的问题。庭审查明,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为钢管408.7237吨,扣件217431套、顶托8907支,套管9327个,因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予以退还,但原告主张数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退还钢管408.7237吨,扣件217431套、顶托8907支,套管9327个。关于2018年1月31日以后的租金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解除,且应按照解除之日截止租金计算,若合同解除后被告仍未退还,原告可当另案主张赔偿,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应当截止在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同时因原告主张计算未退还的租赁物的数量有误,故2018年1月31日以后的租金计算标准应当为2274.27元/天。关于制作时间分别是2015年7月27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28日等材料单的颜种植的签名,其本人不予认可的问题,经颜种植申请对上述材料单的笔迹鉴定,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作出《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贵警院司鉴[2019]鉴字第122号),确认系颜种植本人书写,故颜种植以发货凭证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颜种植提出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质量及标准,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抗辩事由,因被告已接受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进行使用,其在使用前应对负有检查义务,且被告提出已另案起诉,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南安二建贵州分公司、南安二建公司经本院邮寄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诉请和提交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凯里市嘉鸿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二、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嘉鸿建筑物资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材料租金908750.48元(该租金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之后租金以2274.27元/天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下车堆码费21463.81元、维护/维修费51431.3元及违约金294493.67元,共计1276139.26元。上述支付义务,由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回原告凯里市嘉鸿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408.7237吨,扣件217431套、顶托8907支,套管9327个;四、驳回凯里市嘉鸿建筑物资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5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及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958元,凯里市嘉鸿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89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下车堆码费、维护、维修费、违约金是否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是否重复支持凯里市嘉鸿建筑物资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1、关于一审判决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下车堆码费、维护、维修费、违约金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五条明确约定“下车及堆码费15元|吨”“弯钢管维修校正费0.5元|根,扣件洗油0.1元|套,顶(底)托洗油、维修0.8元|支”“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以甲方提供的发料单据和合同为准。该发料单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出之日起至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前交纳上月租金,最迟不超过十日,否则甲方每月收取乙方所欠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滞纳金”。上述约定,足以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堆码费、维护、维修费有合同约定的事实依据。从之前发生的诉讼和本案诉讼的欠付租金的客观事实,同样足以认定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上诉人提出约定的钢管重量与检测的重量不符,导致上诉人永远无法还清租赁物的后果的理由。因双方交付钢管时并不是以丈量钢管米数计数,而是以吨位计数,判决书也是以吨位数返还。故不存在无法还清的问题。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重复支持凯里市嘉鸿建筑物资租赁站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判决书第二项“该租金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之后租金以2274.27元/天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显然是指上诉人尚欠付的租金;而第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回原告凯里市嘉鸿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408.7237吨,扣件217431套、顶托8907支,套管9327个”,判决的是尚未返还的架料,并不存在重复。如果上诉人继续占有架料不予返还,自然会继续产生占有费(即租金)。现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架料已经返还。因此,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重复支持原审原告重复诉讼请求的问题。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判决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当事人对判决认定支付租金、返还架料的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不予审理,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颜种植、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5.00元,由颜种植、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杨再幸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兰
书记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