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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嘉兴某有限公司;上海某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82民初2988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某,系上述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658.45元;2.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7960.92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7697.53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被告某乙公司在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了《平湖市某及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工程顺利施工并验收合格,最后确认结算金额为2513169元,原告总计收到被告某甲公司付款2387510.55元,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125658.45元(结算金额的5%)未支付。被告某甲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某甲公司对双方结算数据2513169元及质保金125658.45元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及金额不正确,应当不予支持。具体理由:根据案涉合同第30页第17条“17.1.5结算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17.1.6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支付”,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免费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第七条,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留5%作为保修款,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某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两年时无息返还质保金的70%,满五年保修期期满后21天内将余款(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的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向业主移交钥匙,70%工程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30%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质保金的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往来事项不知情,也未参与该合同;二被告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互相独立,故原告诉请被告某乙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不予支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平湖市某及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2.发票3份,证明原告按照结算额全额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了发票总计2513169元。 3.支付凭证4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某甲公司款项总计2387510.55元,被告嘉某欠付原告125658.45元(即结算5%的质保金)。 4.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1份,证明初审造价2523956元。 5.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复审审定造价结算1份,证明复审确定结算2513169元。 6.确认产值1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确认累计完成产值100%;已完成结算复审;最终结算金额2513169元;累计应付款95%。 7.发票1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的资料员王某于2019年1月11日签收发票第二联抵扣联753169元。 8.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 9.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联系被告某甲公司工程事项主办人员***协商相关事宜,被告某甲公司认可欠款但并不积极协助处理。 10.律师函、快递面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发律师函催告。 1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某甲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6、7、8、9、10,原告均提供的是复印件或打印件,无原件供核对,本院难于认定,但对于原告所欲证明的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513169元及尚欠质保金125658.45元被告某甲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1,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平湖市某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2套样板房和售楼处内装及外墙装修、室内消防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17.1.6条对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为:“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支付”。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如下:第一条,免费保修期限约定为: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保修时间。厨房、卫生间以及其他有防水要求的地方渗漏保修5年;空调及制冷系统保修两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2年,其他工程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但不得少于2年(但甲方提前拆除的,保修期至拆除日止);第七条,保修款约定为:从原告工程结算款中留5%作为保修款,在原告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被告某甲公司某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两年时无息返还质保金的70%,五年保修期期满后21天内将余款(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 原告完成施工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确认为2513169元,被告某甲公司对于结算价的5%的质保金125658.45元尚未支付。 另查,被告某甲公司确认已于2019年6月30日向业主移交涉案工程的钥匙,70%的工程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30%的工程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 又查,被告某乙公司持有被告某甲公司100%的股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关于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完成施工后,双方经过结算确认了结算金额,故被告某甲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所请求125658.45元,系结算金额的5%的质保金,对于质保金的支付,双方在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进行了约定,本院从其约定;对于质保期满的时间,被告某认为其中70%工程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30%工程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原告虽对上述质保期满时间未予认可,但同意以上述时间作为计算本案质保金支付时间的节点,故本院按照上述被告某甲公司确认的时间予以计算,其中70%的质保金即87960.92元,被告某甲公司确认于2021年6月30日质保期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质保期内有扣款情形,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在质保期满时及时支付该期质保金,由于其未予支付,故应从2021年7月1日起,以87960.92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利息;其中30%的质保金即37697.53元,被告某甲公司确认于2024年6月30日质保期满,而被告某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质保期内有扣款情形,故应合同约定于21天内向原告支付该笔质保金,由于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故应从2024年7月22日起,以37697.53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上述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供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被告某甲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由于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被告某乙公司的财产,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质保金125658.45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分别从2021年7月1日起以87960.92元为基数及从2024年7月22日起以37697.53元为基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