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海南威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109民初3971号 原告:海南威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口国家高新区美安科技新城美安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54360037Q。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新兴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37433867。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威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票据号为230××××××××××77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50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06.3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35%自2021年9月12日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计算公式为:150000×4.35%-360×50,实际计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1日,案外人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龙天玺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开具票据号码为2303611079080202009117210917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该汇票上记载的信息显示,悦龙天玺公司为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为收款人,票据金额为150000元整,到期日为2021年9月11日。该汇票已于出具当日(2020年9月11日)由悦龙天玺公司进行承兑,到期后将无条件付款。2021年5月20日,被告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给原告,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进行了背书登记。2021年9月14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前述汇票向付款人悦龙天玺公司提示付款,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付款人悦龙天玺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迟迟未作出应答。之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届满后又再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付款人悦龙天玺公司提示付款。对于此次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信息显示付款人悦龙天玺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拒付应答。原告认为,原告通过背书成为前述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拥有与之相对应的票据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前述票据的前手背书人,在出票人悦龙天玺公司拒绝承兑后应对承担应当向原告清偿票据金额和相关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弘力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对被告享有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原告作为持票人只能先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时才能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只能向出票人及承兑人追索。二、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因为本案的出票人为悦龙天玺公司,悦龙天玺公司是该汇票的承兑人及付款人,希望能追加其作为本案的被告来查明事实;三、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且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保全费。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0日,被告弘力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一张票据号码为230××××××××××74的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威特公司。该汇票出票人为悦龙天玺公司,收款人为弘力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1日,票据金额为150000元,承兑人为悦龙天玺公司,汇票上承兑信息栏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911。”该票据可转让。2021年9月14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汇票付款人悦龙天玺公司提示付款未果,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之后,原告又再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付款人悦龙天玺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0月29日,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有权向作为票据背书人的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150000元。关于利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原告主张按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海南威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款150000元; 二、被告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海南威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21年9月12日开始计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59元、财产保全费1275元,合计29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