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信瑞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09民初362号 原告:宁夏信瑞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立达国际机电水暖汽配城9号楼11号商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6GH46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新兴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374338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1月26日 开庭日期:2022年3月28日 出庭情况:原告宁夏信瑞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力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39449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欠付款项939449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取得两张商业汇票,其中一张票面金额为439449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5日,票据号码为230361107908020200525543334733,另外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1日,票据号码230361107908020200611656314445.上述票据的承兑信息处,出票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上述两张汇票的出票人,被告是上述两张汇票的收票人和一手背书人,背书日期均为2020年7月14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5月底前往银行申请承兑,银行以出票人无履行能力为由拒绝兑付。之后,原告向有偿还能力的背书人被告要求付款,被告表示2021年10月1日前可以清偿完毕,但至今为止分文未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任意追索权,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弘力电业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应先向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应向其票据前手桂昌线缆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而非向我方行使追索权。2.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四十一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案涉汇票均超过票据追索时效,其追索权已丧失。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 2020年5月25日,案外人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以下简称悦龙天玺公司)向被告弘力电业公司(收款人)出具票据金额为439449.69元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361107908020200525613334733,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悦龙天玺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5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25日。2020年7月14日,被告弘力电业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桂昌线缆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5月12日,桂昌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 2020年6月11日,悦龙天玺公司(出票人)向被告弘力电业公司(收款人)出具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361107908020200611656314445,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悦龙天玺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6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11日。2020年7月14日,被告弘力电业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桂昌线缆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5月12日,桂昌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 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当天(即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11日),原告已向出票人悦龙天玺公司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均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 另查明: 1.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记载主要内容有:供方信瑞达公司,需方桂昌线缆集团有限公司,需方向供方购买石墨电极,规格型号450*2200,数量42根,单价22600元,货物总金额949200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商业承兑汇票)。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4月10日。 2.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通过顺丰快递向本院邮寄材料申请支付令,其提供了一份本院作出的(2021)邕立登字第7002号《补正诉讼材料告知书》,记载主要内容有:信瑞达公司与弘力电业公司等二人的支付令申请书已收悉(2021年11月5日寄出,2021年11月8日收到),经审查,需补正以下材料: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该告知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之后,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桂0109民督5号《支付令》,2022年1月7日作出(2021)桂0109民督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督促程序。 3.2022年2月21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耀世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桂0109民初36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弘力电业公司追加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耀世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4.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票据出票人系南宁市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系南宁耀世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资,南宁耀世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独资,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是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独资,即悦龙公司是恒大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其已向法院申请追加该四个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文件内容及精神,本案涉及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应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2)桂0109民初36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弘力电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5.2022年3月21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桂0109民初362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弘力电业公司追加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本院意见: 关于本案票据追索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案涉两张票据到期当天(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11日)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因此,本案两张票据的票据追索时效应分别从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原告应于2021年11月24日、2021年12月10日前行使本案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就案涉两张汇票向本院邮寄支付令申请书,应视为其已主张本案票据权利,未超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追索时效。因此,被告辩称本案汇票已过票据追索时效,原告丧失票据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汇票款939449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系基于与案外人桂昌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受让票据,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两张汇票背书转让完整,符合《票据法》关于汇票背书有效的规定,原告有权行使本案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已提示付款但未得到清偿,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两张汇票的款项合计939449.69元及利息,现原告主张汇票款93944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称为利息。综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实欠汇票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应先向悦龙天玺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被拒付后向其前手桂昌线缆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1、被告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宁夏信瑞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939449元; 2、被告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宁夏信瑞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实欠汇票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6597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