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09民初2368号 原告: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新兴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374338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六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新邕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9MA5MYQ45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海南威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口国家高新区美安科技新城美安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5436003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6月14日 开庭日期:2022年8月22日 出庭情况:原告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弘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2- 人***、第三人海南威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威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龙天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南宁弘力公司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15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14.66元(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2年3月26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11日为714.66元,最终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1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开具票据号码为2303611079080202009117210917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为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原告为收款人,票据金额为150000元整,到期日为2021年9月11日。该汇票已于出具当日(2021年9月11日)由被告进行承兑,到期后将无条件付款。2021年5月20日,原告因支付货款将该电子商业汇票依法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进行了背书登记。2021年9月14日,第三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前述汇票向被告提示付款,行使付款请求权时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10月29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追索。第三人遂起诉原告追索票据权利,该案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桂0109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票据款150000元及利息,后经双方协商于2022年3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于2022年3月25日向第三人支付票据款15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可依法转让,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作为合法背书人,在替出票人被告向持票人第三人承担责任后,依法获得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 -3- 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请。 被告悦龙天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海南威特公司的陈述意见:一、在前案即海南威特公司与南宁弘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桂0109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书,就出票人及承兑人悦龙天玺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的票据号为230361107908020200911721091774的电子商业汇票,判决背书人南宁弘力公司向持票人海南威特公司支付票据款150000元及利息等,该判决生效后,南宁弘力公司与海南威特公司达成和解并于2022年3月27日向海南威特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现南宁弘力公司已经向海南威特公司履行了票据义务并已经清偿完毕,原告南宁弘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悦龙天玺公司清偿其已经向第三人支付的全部款项以及相关利息和费用。 本院查明事实: 2020年9月11日,被告悦龙天玺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原告南宁弘力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303611079080202009117210917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5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11日。汇票上承兑信息栏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911。”该票据可转让。该汇票已于出具当日(2020年9月11日)由悦龙天玺公司进行承兑。 2021年5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海南威特公司。票据到期后,第三人海南威特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悦龙天玺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2021年11月23日,海南威特公司将南宁弘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南宁弘力公司支付汇票票据金额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 -4- 2月23日作出(2021)桂0109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宁弘力公司支付海南威特公司票据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2年3月15日,南宁弘力公司(甲方)与海南威特公司(乙方)就上述判决达成《和解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票据款150000元;如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期限足额支付乙方150000元,则乙方放弃(2021)桂0109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书中其他判决内容享有的债权(即不再向甲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并保证不再就本案再次向甲方主张任何责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等。2022年3月25日,南宁弘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海南威特公司支付了票据款150000元。南宁弘力公司认为其清偿上述票据款后有权获得向悦龙天玺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票据权利,遂诉至本院。 本院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悦龙天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汇票款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第三人海南威特公司作为持票人,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被告悦龙天玺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后,向其前手南宁弘力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经本院判决生效后,南宁弘力公司已清偿票据款150000元,南宁弘力公司已依法取得再追索权。故原告南宁弘力公司主张被告悦龙天玺公司支付其已清偿的票据款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南宁弘 -5- 力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南宁弘力公司主张被告悦龙天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汇票款150000元; 二、被告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实欠汇票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657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 -6- 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