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09民初2562号
原告: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新兴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374338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六桂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新邕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9MA5MYQ45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案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6月29日
开庭日期:2022年8月15日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144729.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786.05元[计算方法:以144729.9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1年11月11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11日为2786.05元,最终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南宁恒大悦龙台二期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开工令》;4.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因被告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361107908020201110765679510)给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0日,票据金额为144729.9元,承兑人为被告,汇票上承兑信息栏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为不可转让汇票。2022年3月3日原告提示付款,该汇票被拒付,拒付理由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原告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的问题,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说明事项:“经原告与桂林银行客服沟通得知,在票据自到期日起十日内银行系统已经自动发出提示付款通知,原告在系统中无法自行查询该操作记录。2022年3月3日提示付款,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背书日期2022年3月3日’的操作是由原告在到期后自行通过汇票系统操作,进行提示付款。综上,原告已经在票据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出票人发出提示付款通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向原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通过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原告依据该票据诉请被告支付票据款144729.9元,被告未到庭应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汇票所记载的事项真实,内容清楚、完整、明确,形式要件规范准确,签发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分别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商业承兑汇票一经出票人即被告承兑付款,被告就成为该汇票的第一顺序付款人,是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对象,原告作为收票人,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本案汇票属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通过委托收款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关于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的问题,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未对说明的时间及形式作出进一步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诉讼中对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所作出的说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就其承兑的票据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票据款14472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至今未就案涉汇票获得清偿,被告应对其拒绝付款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4472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144729.9元之日止。
判决主文:
1、被告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361107908020201110765679510)的票据款144729.9元;
2、被告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4729.9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625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计收,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01********)。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