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02民初1217号
原告:山西爱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龙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中旬,原告决定将自己承包的泽州县某镇某工地的屋顶光伏发电项目供电工程中的变压器施工交由被告施工,与被告签订了《变压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15万元便于被告备料及进场施工。后经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同意在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万元后即进场施工。2017年5月25日,原告通过**和**的个人银行账户给被告公户上支付了合同价款10万元整。但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并未施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无奈另寻施工单位进场施工。现该变压器安装工程已完工,被告签订该施工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份签订的《变压器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10万元整;3、判令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该笔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害,截至2020年5月12日,利息损失共计18033.33元;4、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海公司辩称,1、《变压器施工合同》并未成立和生效。该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而本案所涉合同并无龙海公司法人签字,亦无公司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公章盖印也疑似涉嫌犯罪,被告公司并不知情,且合同不显示签订时间,无法判断履约起算时间。2、如合同成立,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拨付被告合同价款15万元,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15万元用于备料及进场施工。因此原告首先违约,被告有理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要求原告先按照合同足额支付料款。因此原告的违约行为才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而非被告不履行合同。3、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款项,有证据可证明**、**支付的款项系为晋城**贸易公司支付的款项,和原告的主张矛盾,故无确实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4.利息请求也不能成立,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不能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变压器施工合同》一份;2、**的身份证复印件;3、交通银行出具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4、**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共同证明2017年5月25日,原告委托**代为支付合同价款,**于同日给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整;5、**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交通银行出具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7、**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8、**出庭作证,证言:我是受***的委托给龙海转过5万元钱,当时我的银行卡限额了,便委托同事**也转了5万元钱,一共转了10万元。具体是***的法人**让我先垫付一下。**出庭作证,证言:我和**是同事,当时银行卡限额,她让我帮忙转5万元,她给我转了5万元,我又转走的。
被告质证称,证据1合同没显示合同签订时间,无法判断签订于何时,合同第九条约定签字**后生效,但合同上没有任何负责人,法人签字,我们认为合同没有生效,不认可证明目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性,附言是“无”,对关联性不认可。两份情况说明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证据证明**、**与原告无关,个人与公司怎么会是朋友关系,证言有瑕疵,没有授权委托书,之前原告代理律师给我们下过另一个案件的律师函,证言矛盾,不认可证人能证明原告。证人出庭申请书超出了举证期限提供,证人不应当出庭,证言不应当被采信。
被告向本院举证:1、律师函、晋城**贸易有限公司合同、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在2019年10月15日,收到**律师受**委托向我方发律师函一份,同时附有**合同一份,与我公司一样,只是公司名称不一样,内容完全一样。晋城**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2与龙海公司**3的微信聊天截图中均明确表述**、**二人支付的款项系为晋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的主张前后矛盾。**律师的律师函说证人是替**支付的,与今天本案所说证人是替爱丽支付的矛盾,同一笔钱,同一个时间,不可能是为两个公司付得,不能证实是替爱丽付得,证明**、**二人的证言虚假,其证言不应被采信。2、工商信息两份。证明爱丽、**之间的股东、法人均非**、**,二人的行为不能代替公司,也没有授权无托书,也说不清受谁的委托,因此证人没有作证资格,证言不应该被采信。
原告质证称,律师函的真实性认可,**和爱丽是关联公司,爱丽的法人是**的大股东。签律师函时我没有看到合同,可能两份合同混同了,我们发了律师函后,被告也没有履行,随后我们可以要求**出具书面意见证明款项与**无关。提起诉讼是因为找到了这份合同,是以爱丽名义签订的,所以以爱丽名义起诉。合同内容主要是**口述的。龙海与**的合同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没看到原件。聊天记录图片的内容看不清楚,不能确认身份,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工商信息真实性认可,但可以看出爱丽与**是关联公司。证人与爱丽确实无关,只是委托付款,没有职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龙海公司于2017年签订了《变压器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龙海公司承包原告的“屋顶光伏发电项目供电工程”,工程费用为20万元,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合同价款结算:本合同自签订生效之日起,甲方(本案原告)拨付乙方(本案被告)合同价款15万元以便乙方进行备料及正常施工工作;工程结束验收送电后7日内,原告再次拨付被告合同价款45000元,三个月后甲方再次拨付被告合同价5000元一次性结清。
原告现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10万元整,系通过**和**二人的个人账户于2017年5月25日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0元,提供了转账记录,其中**的转账记录备注货款。**和**出庭作证证明系受***公司的委托向被告转账的。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纳。
原告另主张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变压器安装工程已由他人完工。
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主张晋城市**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龙海公司也签订了一份一模一样的《变压器施工合同》,且原告的代理人曾受**公司委托向被告主张返还合同款项。本院认为,虽出现了两份合同,但是原告开庭时申请了证人**和**出庭作证,其二人的证言主张系替爱立新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合同价款。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变压器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其支付被告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合同盖有原、被告双方公司的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该合同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未生效。因公章是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加盖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认为合同未成立、不生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现变压器工程已由他人施工完毕,由被告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10万元。被告主***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履行抗辩权,因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大部分内容,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任何内容,双方履行并不对等,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付10万元款项后,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的证据,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自支付合同价款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当时仍处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还未因被告的不履行合同行为产生利息损失,且原告也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即便产生损失,也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但合同签订两年有余,被告迟迟不履约,原告现提起诉讼主张权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从原告起诉当月即2020年5月起支付利息,其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西爱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5月起支付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被告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卢 娜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