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欧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2民初1395号

拟稿:

原告: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捉马东街**盛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福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红,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欧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钟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斌,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华,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华欧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红,被告江苏华欧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丽华,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箱变电力设备预付款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S11-500KA箱变成套设备,价款19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设备款3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0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设备预付款,但被告收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虽经原告催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交付设备,且不退还预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2018年1月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将购销合同中的标的物运至上党区新汽车站旁的物流公司,当时原告技术人员已经查看并进行了验收,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时,原告拒绝将该设备提走。本案虽为购销合同,但实质上具有加工、承揽性质,因被告是严格按照原告的设计要求进行制作的箱变设备,符合国家电力行业的相关标准,原告拒绝提走设备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包括被告为制作该设备的成本以及运费,若原告要求返还3万元预付款,原告应当承担其拒绝提货给被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认为本院原告遗漏了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前提是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原告当庭并未增加或变更该项诉请,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因合同价款、型号与本案争议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原(需方)、被告(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S11-500KA箱变成套设备,价款19万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30000元,余款验收通电后付清。技术要求:符合国家标准及需方提供技术要求。交货方式:供方负责运至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承担。交货时间:需方签订合同后40个工作日内。争议解决方式: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各自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原告及经办人张伟、被告及经办人盛习龙均在合同上进行了盖章签名。201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2017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预付设备款3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予以供货,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解决双方的预付货款及承担利息问题,因被告公司未解决而形成诉争。诉讼中,被告抗辩称,原告应当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同意该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至今已经达500多天,被告一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的40个工作日内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预先给付了被告30000元预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损失,因双方从签订合同至今已达500余天,而被告迟迟未按照合同履行,确实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抗辩其已按约定将设备发至物流公司,原告验货后未付剩余货款致使提货不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和付款方式,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

二、被告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预付款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庆彪



二0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郭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