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81民初830号
原告: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长治市捉马东大街**盛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南城办事处汤王头村正街**,系原告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示范区新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祁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女,198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被告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与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09783元,并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09783元,并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并增加支付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间,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第一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建设规模及内容、价款、承包方式等内容。2018年1月20日,工程结束并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409783元,除去已付的50万元,尚欠90978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称所欠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予以认可,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才应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因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现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其公司不应支付原告所欠款项;在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其与二建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一)月结算书、高平市新北小区项目工程(一)月结算表及(2019)晋11民终248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打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高平市新北小区项目工程(一)月结算表不予认可,提出该表无双方签字确认,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因该结算表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书载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应系该结算书的附表,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二建第一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高平市新北小区1#-5#楼低压电缆铺设工程、用户照明表计安装及设备表计工程;合同金额为1409783元(不含税价),合同签订后,被告先预付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方可送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其他内容。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8年1月20日签署了建筑安装工程(一)月结算书,该结算书中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409783元,除去被告已付的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978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下属第一工程公司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应当由其总公司即被告承担。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之请求,被告辩称双方对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早已竣工,且已投入使用,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亦有双方相关人员的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能够综合认定双方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项结算,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被告自双方结算后未能及时支付所欠款项,原告主张被告从结算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故被告应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另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之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庭审后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该请求,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09783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09783元,并以90978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3元,减半收取计7081.5元,由原告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2.5元,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49元。
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由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至本院专户,逾期强制执行。本院开户行:山西省高平市农行营业部;全称:高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栗晋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明 杨
书 记 员 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