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新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祁某1,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2,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捉马东大街**盛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0)晋058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2,被上诉人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龙海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龙海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乙方负责验收义务含义下的全部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上诉人仅在一审时对双方存在进度结算工程款的事实进行了认可,故尚不具备向龙海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2、因龙海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导致上诉人未支付全部价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龙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09783元,并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09783元,并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并增加支付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
一审查明:2016年,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二建第一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高平市新北小区1#-5#楼低压电缆铺设工程、用户照明表计安装及设备表计工程;合同金额为1409783元(不含税价),合同签订后,被告先预付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方可送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其他内容。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8年1月20日签署了建筑安装工程(一)月结算书,该结算书中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409783元,除去被告已付的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9783元至今未付。
一审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下属第一工程公司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应当由其总公司即被告承担。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之请求,被告辩称双方对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早已竣工,且已投入使用,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亦有双方相关人员的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能够综合认定双方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项结算,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被告自双方结算后未能及时支付所欠款项,原告主张被告从结算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故被告应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另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之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庭审后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放弃该请求,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09783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09783元,并以90978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龙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晋城地区用户电网资产无偿移交协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5月8日经国网高平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二建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能作为应该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龙海公司与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先预付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方可送电;第四条约定,乙方负责验收。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且已投入使用,双方也已在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二建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因龙海公司未完全履行验收义务而未验收,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但从龙海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晋城地区用户电网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5月8日经国网高平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一审认定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判决二建公司依据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一)月结算书支付龙海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二建公司主张建筑安装工程(一)月结算书为进度结算而非最终结算,但该主张显然与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结合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一)月结算书的时间是2018年1月20日,是在工程完工且已投入使用之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8元(上诉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浩
审 判 员 郭红洁
审 判 员 韦 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晋丽
书 记 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