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捉马东大街19号盛德大厦A座5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张福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波,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锻压厂小区4号楼3单元403室,系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1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开庭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如不开庭对质,则请求重新鉴定。3.依法追缴被上诉人工程款在合同内的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由施工现场照片及购买材料单为证,该鉴定中应对隐蔽工程中,二次结构植筋应做相应的调整和补充。2.上诉人有零星用工签证单,有施工现场材料员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原审未予处理。二、原审判决有失公平、正义。1.涉案鉴定书未出具工程量明细计算书,没有工程量明细计算书的鉴定意见书就是虚假的,鉴定就失去意义。2.涉案鉴定意见初稿与终稿中定额人工费单价不同,脚手架造价不同。3.在上诉人对鉴定书终稿有异议,原审却不开庭做出的判决结果,上诉人不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现场证据不予理睬,希望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款的数额应依据鉴定意见书结算。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3249.45元及利息9192.96元;2.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长治市圣鑫园保障性住房小区电力工程施工质量安全与经济责任协议书(配电室)》,双方对工程名称为长治市圣鑫园保障性住房小区电力工程,工程地点为小区内,承包范围为A区、B区、C区配电室建筑装饰工程,不含室内外涂料,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消耗性材料;工程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定额采用2011年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依据图纸工程量,定额直接人工费加40%综合取费,加相应发生的直接机械费乘40%为工程施工结算总价,工程施工一个月后,按月平均人数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至80%,建设单位审计审定后支付工程总价至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工期为2016年4月8日开工,2016年7月8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完成长治市圣鑫园保障性住房小区电力工程A区配电室建设施工后,被告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报的施工价格提出异议,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8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产生纠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由山西建威兴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长治市圣鑫园保障性住房小区电力工程A区配电室建筑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进行鉴定,山西建威兴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档案号为建威鉴字[2019]第006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主体工程造价为112422.74元;2.脚手架工程造价为3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长治市圣鑫园保障性住房小区电力工程施工质量安全与经济责任协议书(配电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完成长治市圣鑫园保障性住房小区电力工程A区配电室建设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建设施工价格产生争议,经鉴定,该A区配电室的主体工程造价和脚手架工程造价共计为115462.74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828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662.7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662.74元及利息(以本金32662.7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原告***负担4620元,被告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但依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作出建威鉴字[2019]第006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依法到庭作证,并接受双方的质询。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针对以上焦点,首先,一方面,虽上诉人对涉案的鉴定意见书提出诸多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涉案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员也出庭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因此,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其次,由于在鉴定前双方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对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无法确定,基此,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上诉人起诉时并无不当。再者,关于上诉人的零星用工问题,虽上诉人提供了零星用工的签证单,但未提供双方确认的零星用工的工程款数额,在鉴定意见书中对该部分也未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可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零星用工的具体工程款数额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国强
审判员 张国刚
审判员 郭玉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