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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嘉兴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1民初872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邹某。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4261.35元,并支付自2025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货款1104261.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276元、保全保险费6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1日,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就某小学新建工程签订合同编号为FYHGSC销字2022-008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项需方授权(机打)马某等人员签收供方《送货单》和《产品对账单》。上述被授权人均有权签字确认。合同第四条第5款付款期限:本月1日至本月31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月初对账,第二个月2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已供砼款的75%,以此类推,余款在全部供货完成后付清(供货完成大概时间:竣工验收前,预计2024年12月份)。合同第七条第5款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合同第八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1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该协议载明:1、甲、乙、丙三方确认,截止2024年11月30日,乙方累计供货总金额为19894358.81元,甲方累计支付混凝土款1360万元,尚欠乙方混凝土款6294358.81元,该金额仍有甲乙双方结算,由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但自2024年12月1日起乙方将“既有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丙方完全了解“既有合同”的内容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2、甲乙丙三方确认,本协议为乙方将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承受,乙方退出原合同关系,由丙方概括承受乙方在原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3、甲方同意自2024年12月1日起乙方退出“既有合同”关系,由丙方承受乙方在“既有合同”中的地位,并由丙方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4、甲丙双方之间不再另行签订新合同,双方仍须按照原甲乙双方签订的“既有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5、协议未约定事项,按照甲乙之间签订的“既有合同”中的内容执行。 前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5年5月15日,被告确认原告总供货金额为1104261.35元,原告结束供货。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未支付过任何货款。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3276元、保全担保费666元。 原、被告双方与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合同编号为FYHGSC销字2022-008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确定。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供货,被告逾期付款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某甲公司完成供货义务,某乙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104261.35元及付款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民事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嘉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有限公司货款1104261.35元; 二、嘉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有限公司自2025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1104261.35元为基数按逾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4.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嘉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276元及保全担保费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54元,减半收取74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77元,由嘉兴某有限公司负担。 嘉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