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11民初6610号
原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丙。
原告甲与乙、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及被告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租金305662.46元及违约金123218.38元(暂计算至2024年8月19日,之后违约金以305662.46元为基数,按LPR4倍计算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金额合计448880.84元)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9日,被告一因承建XX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承租钢管,并对租赁物品、租赁价款、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24年8月19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租金本金共计305662.46元。另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1698.74元,并支付原告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另查明,被告二系被告一总公司应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欠付租金305662.46元没有事实依据。1.有签字的结算清单截止到2023年2月28日,租赁期限应该计算至该日期,统计的累计租金为518707.05元,此后没有被告方确认;2.已付款项已达到300000元;3.原告统计的结算单错误,从2021年11月开始,结算清单记载顶托存在超数量回收,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或在总欠租金中进行抵扣;4.即便按照原告认为截止到2024年1月31日总租金为544246.48元,已付300000元,欠付租金也应当为244246.4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总金额;5.案涉工程已在2022年11月8日竣工验收,于2023年1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原告计算至2024年1月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按照LPR4倍计算标准过高,双方系租赁合同而非民间借贷合同,故违约金按照LPR一倍较为合理。三、律师费没有发票予以证明,对此不认可。四、被告丙是否应当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五、担保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9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乙(承租方)签订《建筑机器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用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9元、套管每天每个0.009元、顶托每天每个0.04元;双方约定结算时间为每月月底,承租方应于结算月的下一月五日付清租费,逾期付款按欠费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如涉及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由违约方赔偿;租用时间为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领(还)设备应提前三天通知出租方;设备归还时由出租方验收,如有遗失或损坏按市场协商价格赔偿,具体为:遗失或损坏赔偿钢管每米15元、十字扣件每只6元、接管每个6元、接扣每只6.5元、螺丝每套0.6元,清理费钢管0元、扣件每只0.15元、顶托每个0.5元;超过合同约定租赁时间继续租赁的租金价格为合同约定价格的两倍;承租方制定***、***为代理人,代为签署收、发结算单据及其他合同履行证据;***在共同承租人处签字,工地名称为禾城酒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乙的委托人员按月与原告确认结算清单,委托人员最后一次签具结算清单的租赁周期为2023年2月1日至2月28日;其中2021年5月21日至5月31日、2021年6月1日至6月30日、2021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三份结算清单无被告乙委托人员签字;2021年10月1日至31日租赁周期结算清单载明,顶托在租973只、分段回收921只,产生租金为561.72元;202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租赁周期结算清单载明,顶托在租52个、回收310个,产生租费为-209.16元,该周期总金额中减去上述租费,此后的租赁周期内顶托均记载为超量回收,每期内顶托租金为0元;最后一次签字的2023年2月1日至28日结算清单确认,累计租金为518707.05元,前期已付租金200000元,尚欠租金318707.05元,其中剩余租赁物出租情况为钢管1266.7米、扣件6307只、套管343只、架子97只、顶托(超量回收)-290只;2023年3月1日至31日租赁周期结算清单载明钢管1266.7米、回收175.1米、剩余1091.6米,扣件6307只、回收110只、剩余6197只,套管343只、回收3只、剩余340只,顶托(超量回收)-290只,架子97只未产生新回收,本期应收租金2361.12元、清理上油16.95元、合计租金2378.07元,累计租金521085.12元,已付200000元,尚欠租金321085.12元,该结算清单无被告人员签字;此后未再新增回收数量,亦无被告人员签字。
原告累计向被告丙开具增值税发票430000元。
202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文件一份,当日签收。2024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乙项目负责人发送催款函,载明截至2024年1月31日被告项目尚欠租赁费244246.46元,按约定应当在2024年2月5日前结清,另被告尚欠租赁物钢管1091.6米、扣件6197只、套管340只、架子97只,折合价款61416元,两项合计总欠款为305662.46元,要求被告5日内支付租赁款项,落款时间为2024年4月1日;回复“公司里发我了,我也在筹钱中”。
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2日开工,于2022年11月8日竣工验收,于2023年1月12日备案。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XX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代理费为20000元。被告乙为被告丙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清单、银行转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邮寄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乙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并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关于本案的租赁期限,合同约定期限为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原告主张计算至2024年1月31日,被告认为应当计算至最后一次签署结算清单的2023年2月28日。本院认为,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且出租人并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被告乙委托的人员最后一次签具结算清单对应周期为2023年2月1日至2月28日,2023年3月1日至3月31日周日内仍有回收租赁物,此后租赁物数量再无增减,且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月备案竣工,故本案租赁期限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更符合双方实际租赁情况,截至该日累计租金521085.12元,扣除已付租金300000元,剩余租金为221085.12元。关于遗失租赁物的赔偿,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对账结算情况出具遗失租赁物赔偿金额,两被告并未就遗失租赁物数量及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予以确认。关于两被告提出的超量回收问题,本案中原告多回收顶托290只,两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张取回,两被告主张计算超量回收部分由原告支付租金或进行抵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对付款期限及逾期的违约责任有约定,按约定应当月底结算,但实际有多个周期未进行对账结算,且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原告曾于2024年4月1日向被告乙发送催款函,要求在5日内支付租赁款,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乙的违约情况以及原告的损失,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租赁费用282501.12元(含租金及遗失赔偿)为基数,自2024年4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有双方约定为据,原告虽尚未支付,但根据委托合同可以预见原告的该项支出,且金额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无约定为据,且担保费并非维权必须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乙系被告丙的分公司,故被告丙应当在乙债务履行的不足部分承担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租赁费用282501.12元及违约金(282501.1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实现债权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乙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责任的,由被告丙承担;
四、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0元、保全费2607元,合计10167元,由原告甲负担3253元(已缴纳),由乙、被告丙负担6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再向被执行人另行发出执行通知,推定其已知悉应当履行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