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3845号
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乾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员工,住包头市。
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物业保安服务费用共计137,898元(其中包括人工费、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系涉案某项目子项目三建筑安装工程物业保安服务的中标单位,案外人内蒙古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系业主。2023年8月份,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项目部经理高某以及项目现场负责人昌某口头协商,
雇佣原告为被告在涉案某项目子项目三建筑安装工程提供十个月的物业保安服务,物业保安服务中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垃圾处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来截止到2024年6月8日时,因遇征地问题,物业保安服务又延期了三个月。截止到目前,原告从2023年8月6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为止已给被告提供了13个月的物业保安服务,现被告只拖欠原告最后两个月的物业保安服务共计:137,898元。另外,2023年8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为止共11个月的安保费用90余万元已通过法院结清。以上事实有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两张工作量确认单可以证实。综上,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物业保安服务,亦完成了全部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给原
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此事,经与被告协商解决无果。据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没有分包过涉案工程,原告没有进行过招投标,也无法确认价款的计算方式,不能证明事实上有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0日,某目子项目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物业保安服务《工作量确认单》载明:“我公司已按甲方要求完成2024年7月6日-2024年8月5日物业保安服务。1.人工费:64,400元(8名保安,6,600元/人/每月,小计52,800元;2名保洁员,5,800元/人/每月,小计11,600元);2.垃圾处理费:2,200元(7月1日1车,7月13日1车);3.污水处理费:3,132元(7月14日1车,7月31日1车);4.共计:69,732元。”该确认单由承包商宁夏某有限公司签字盖章,项目部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某项目(子项目三)项目盖章。
2024年9月10日,某项目子项目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物业保安服务《工作量确认单》载明:“我公司已按甲方要求完成2024年8月6日-2024年9月5日物业保安服务。1.人工费:64,400元(8名保安,
6,600元/人/每月,小计52,800元;2名保洁员,5,800元/人/每月,小计11,600元);2.垃圾处理费:2,200元(9月3日1车,8月10日1车);3.污水处理费:1,566元(8月21日1车);4.共计:68,166元。”该确认单由承包商宁夏某有限公司签字盖章,项目部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某项目(子项目三)项目盖章。同时备注宁夏某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服务在2024年9月5日结束,此后不再项目上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工作量确认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其双方的陈述,本案应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于2024年7月6日至2024年9月5日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对服务费用137,898元进行了确认,其应履行给付义务,其未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九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物业费137,8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