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173号
原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住***。
原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乙、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244,965.27元及利息301,031.99元(以4,244,965.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
年11月4日);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工程价款3,640,601元及利息427,436.49元(以3,640,60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4日)。实际工程价款及利息金额以审计报告结论为准;三、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18日,原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
人***某有限公司联合与被告***某乙就***某乙新建项目一期10KV配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0,043,508.27元。截至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5,408,543元,剩余工程款4,244,965.27元及利息301,031.99元被告未按照《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另外原告除完成合同外,经估算额外工程量价款为3,640,601元,实际工程价款及利息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鉴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的权益,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辩称,一、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剩余工程价款4,244,965.27元及合同外工程价款均不认可。原
告及第三人作为联合体,于2021年5月18日共同与被告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由原告及第三人承包***某乙新建项目一期10KV配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承包范围为涉及到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安装的全部内容,合同总价款为20,043,508.27元,其中设计费为390,000元。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24年3月14日才编制了工程结算书并向被告进行报审,根据该工程决算书,原告报审的工程总价款为21,417,197元,该价款包含合同内全部工程价款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价款。原告报审后,***某甲于2024年6月24日委托某甲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某公司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了中某基字[2025]030号审核报告书,确定案涉工程审定值为20,211,595元.该审定金额已由被告、原告、审价机构某公司及主管单位呼市民政局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项目审核定案表”予以确认,各方对结算金额(包括合同内及合同外新增项目)已达成一致,并形成最终结算依据。审价机构的审核范围已涵盖全部工程内容,不存在遗漏或未结算项目。因此,原告将工程价款区分为“合同内”“合同外”并另行主张,既与各方已确认的结算事实相悖,亦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利息
301,031.99元及合同外工程价款利息427,436.49元均不认可。《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件第14.3.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1、每月25日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投标报价编制进度款申请表(不含变更、洽商及合同外部分)。进度款申请书由监理和现场项目负责人确认后报送发包人,发包人按监理和现场项目负责人确定的工程造价的90%向市财政请款,待财政资金拨付到发包人账户后发包方支付给承包人。2、项目完工后财政资金到达发包人账户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5%。3、竣工验收后,财政资金到达发包人账户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还需完成施工资料的整理、归档、工程结算书编制并申报给发包人,发包人在财政审核完成后支付已审核价款的97%,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以上1-4项付款日期因政府财政特殊情况拨付资金延误,不认定为发包人违约。5、
每次支付进度款时承包人必须提供等额的国家正式增值税税务发票。”第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以被告存在逾期付款为前提,但被告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的情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每个阶段的付款义务附有严格的财政资金拨付条件,且明确约定了付款日期因政府财政特殊情况拨付资金延误,不认定为被告违约。因财政审核于2025年4月25
日才完成,审核完成之前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将工程款支付至了合同总价款的80%,审核完成后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至审核金额的97%,目前财政审核才完成,被告尚需履行正常的财政请款程序,待财政资金拨付至被告账户才满足付款条件,故支付至审核金额97%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第二,原告主张以2022年10月28日作为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以2021年8月1日作为合同外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而以此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被告不予认可。1、合同第14.3.1条的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并非以工程完工时间为准,而是以财政资金拨付及财政审核完成为前提条件。2022年10月28日仅为工程完工日期,而财政审核直至2025年4月25日才完成,因此,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审核总价款的97%)的支付时间应自财政审核完成且财政资金到位后方可成立,目前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工程价款的逾期支付利息。此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3年7月11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因此,剩余3%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25年7月10日之后,且合同明确约定该部分款项无息退还,故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的利息。2、原告主张的将2021年8月1日作为合同外工程款利息起算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财政审核金额已涵盖全部工程价款,原告所称的合同外工程价款并不存在,其以2021年8月1日作为所谓合同外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以此来计算利息,也没有任何依据。第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1.3条第(2)项及第14.3.2条约定进一步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不应支付违约金。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即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根据双方约定也无需支付违约金。三、本案中,被告、原告、审价机构某公司及主管单位呼市民政局已共同签署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工程结算项目审核定案表》,该文件已对包括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项作出了最终确认。鉴于各方当事人已就工程总价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形成书面确认文件,本案工程价款确无争议。在此情况下,另行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已确认的工程价款进行重复认定既无必要,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更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故被告认为无需再启动鉴定程序。四、截至目前,被告已累计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工程价款共计为15,608,543.3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5,408,543.39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0日,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
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中标***某乙新建项目一期10KV配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工程1标段,招标内容包括直至本工程验收合格顺序投入使用的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的全部内容,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中标标价为20,043,508.27元(其中安全措施费21,167.06元),中标工期为2021年4月15日开工,至2021年7月13日竣工完成。
2021年5月18日,被告(发包人)***某乙和原告(承包人)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第三人***某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就***某乙新建项目一期10KV配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地点***赛罕区某村北侧,资金来源国有投资100%,工程内容及规模:***某乙新建项目一期10KV配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属交钥匙工程,内容及规模包括直至本工程验收合格顺序投入使用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安装、质保、维保、维修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7月1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
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签署计划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中标价20,043,508.27元(其中设计费390,000元、设备购置费7,329,16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安全措施费9,970,494.62元、暂列金额2,353,853.65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件14.3.1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工程进度付款申请方式:工程进度款报审表、所完工程量清单及预算。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1、每月25日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投标报价编制进度款申请表(不含变更、洽商及合同外部分)。进度款申请书由监理和现场项目负责人确认后报送发包人,发包人按监理和现场项目负责人确定的工程造价的90%向市财政请款,待财政资金拨付到发包人账户后,发包方支付给承包人。2、项目完工后财政资金到达发包人账户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5%;3、竣工验收后,财政资金到达发包人账户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还需完成施工资料的整理、归档、工程结算书编制并申报给发包人,发包人在财政审核完成后支付已审核价款的97%,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以上1-4项付款日期因政府财政特殊情况拨付资金延误,不认定为发包人违约。5、每
次支付进度款时承包人必须提供等额的国家正式增值税税务发票……。14.3.2进度付款审核和支付:进度付款的审核方
式和支付的约定:监理人、发包人审核后,待财政资金到达发包人账户后进行支付。第14.5.1竣工结算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的时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的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
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14.5.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后28日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向市财政请款,待财政资金到达发包人账户后进
行支付等等。
***某乙新建项目一期10KV配电工程新增外线工程和锅炉房供热设备自备电源及1#、2#配电室内绝缘配套设施。
竣工报告显示:***某乙新建项目一期10KV配电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2021年5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7月13日,实际竣工日期2022年10月28日,工程项目完成情况为已全部按照合同施工完成,现场清理情况已清理完毕,符合要求,施工资料整理情况资料已组卷归档,符合要求,施工质量验收情况合格。建设单位***某乙、监理单位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共
同签字盖章。
被告***某乙自认工程竣工验收日2023年7月11日。
2024年3月14日,就***某乙新建项目一期10KV配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的《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21,417,197元(包括***某乙新建项目一期10KV配电工程-投标报价(中标合同内)17,299,655元、合同外增加86,941元、新增外线工程1,270,480元、签证2,370,121元、设计费390,000元),编制单位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审核人***某乙共同盖章确认。
2024年6月24日,***某甲委托中某
某乙有限公司对***某乙新建项目一期10KV配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25年4月25日出具中某基字[2025]030号《审核报告书》,报审金额21,417,197元,审定金额为20,211,595元,核减金额1,205,602元。主管单位***民政局、建设单位***某乙、承包单位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共同在《工程结算项目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
原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乙开具15,608,543.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某乙于2021年10月9日向原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殡仪馆新建项目一期10KV配电工程进度款2,000,000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4,000,000元、2021年10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6,809,633.29元、1,489,248元、2022年4月2日支付1,000,000元、2024年1月17日支付设计费100,000元、2024年1月22日支付109,662.10元,共计15,608,543.39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合同内工程价款4,244,965.29元及合同外工程价款3,640,601元的请求,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显示,结算金额21,417,197元包括中标合同内金额、合同外增加及新增工程、签证、设计费,被告提交的《审核报告书》原告予以认可,对审定的金额20,211,595元亦认可,而《审核报告书》报审值即为21,417,197元,故该《审核报告书》已包含了合同内工程款与合同外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5,608,543.39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4,603,051.61元(20,211,595元-15,608,543.39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质保金应否给付、被告是否违约及被告应否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即符合双方签订的
总承包合同第14.3.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第4项的约定,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还需完成施工资料的整理、归档、工程结算书编制并申报给发包人,发包人在财政审核完成后支付已审核价款的97%,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以上1-4项付款日日期因政府财政特殊情况拨付资金延误,不认定为发包人违约”,该约定财政审核完成后支付已审核价款的97%,而《审核报告书》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在本院作出判决前未提交向财政局的请款报告,亦未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7%视为违约,被告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关于质保金的给付问题,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虽被告自认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11日验收合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竣工报告显示实际竣工日期2022年10月28日,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下列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
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故质保金的给付期限届满日为2025年1月26日,质保金应予给付。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审核报告书》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合同约定财政审核完支付97%的价款,故利息起算点应为2025年4月25日,基数为尚欠工程款4,603,051.61元减去质保金606,347.85元(20,211,595元×3%)即3,996,703.76元,按LPR一年期3.1%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鉴定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603,051.61元,并以工程款3996,703.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利息自2025年4月25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571元,被告***某乙负担38,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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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注:后附自动履行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