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天瑞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289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瓜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浩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某某公司)、第三人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内蒙某某公司向王某某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672045.2元并代为给付案件受理费60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7204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王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内蒙某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2018年某某公司与内蒙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建大唐某某改造工程项目。2018年4月26日,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大唐某某改造工程项目分包给王某某,分包价款暂定为2769034.95元。王某某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建设。某某公司与内蒙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4日作了分包结算,并出具分包结算书,结算的金额为3152745元。2023年8月5日王某某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121217元。王某某共计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49171.8元,经过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24)吉0402民初1840号民事调解书,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672045.2元,直至今日未曾支付。内蒙某某公司参与庭审承认欠付天瑞电力公司703573.2元,但一直不给支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也怠于向内蒙某某公司追索。现为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等之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18FZY01-2018CB06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某公司承包涉案的工程项目。2023年7月4日,我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152745元,我公司于2018年8月7日支付工程款55万元,2018年8月17日支付工程款108万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37万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309817元,共计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9817元,剩余款项因为某某公司未向我公司履行开票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支付。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内蒙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18FZY01-2018CB06),分包工程名称为大唐某某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吉林省辽源市境内,约定合同价款为2797005元,工程定于2018年5月19日开工,于2018年7月30日竣工。 另查明,2018年4月26日,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大唐某某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合同价款为2769034.95元(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工程定于2018年5月19日开工,于2018年7月30日竣工。 2023年7月4日,内蒙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大唐某某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152745元,发包单位内蒙某某公司与分包单位某某公司均盖章确认。 同日,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大唐某某改造工程项目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3121217元。 再查明,内蒙某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7日、2018年8月17日、2024年8月28日、2018年9月30日、2019年1月25日向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50000元、1080000元、370000元、309817元。庭审中,王某某、内蒙某某公司均认可内蒙某某公司欠付某某公司案涉工程款692928元。 还查明,2024年8月12日,王某某起诉某某公司、内蒙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主张案涉工程款。内蒙某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已支付2459817元工程款;某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收到内蒙某某公司支付的2330399.8元工程款,剩余未支付,导致某某公司无法向王某某付款。后王某某撤回了对内蒙某某公司的起诉。2024年10月22日,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402民初184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672045.2元,被告于2024年11月2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672045.2元;二、如被告按期履行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如被告逾期履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尚欠款为计算基数从2024年11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首先,王某某与天瑞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吉0402民初184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且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债权人王某某对债务人天瑞电力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到期。其次,内蒙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4日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同时内蒙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达成其他约定,故某某公司对内蒙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到期且非独属于自身。第三,某某公司明知存在债权,至今未向内蒙某某公司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主张剩余工程款,能够说明某某公司怠于向内蒙某某公司行使权利,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形。最后,内蒙某某公司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金额大于某某公司欠付王某某金额。故对于王某某主张内蒙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720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某主张内蒙某某公司支付(2024)吉0402民初1840号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该案件受理费属于王某某享有的对某某公司债权,亦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主张内蒙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同样属于王某某享有的对某某公司债权,亦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但是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故本院对不超过14863.8元部分予以支持(692928元-672045.2元-6010元)。 对内蒙某某公司所述某某公司未向其出具相应发票,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虽然某某公司有义务向内蒙某某公司出具发票,但开具发票是从合同义务,不具有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672045.2元及另案诉讼费6010元; 二、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5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以14863.8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