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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23民初2059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85公里处向北2公里)。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3190元及违约金(以8331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并承担律师费8000元。 事由是,2024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就鄂尔多斯市某甲有限公司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工期为2024年10月27日至本工程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共计4458m³,供货总额为123319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400000元,剩余833190元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预拌混凝土买卖协议书》《鄂尔多斯市某乙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货款833190元的事实; 2.《委托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理由是,证明了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合同履行、结算、欠付货款、违约责任等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依据结算金额甲方(被告)支付本月商砼款80%,剩余20%款项于下月全部付清”“甲方的结算负责人为***”“……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违约一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共计4458m³,被告分别于2025年1月12日、3月11日向原告各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共计支付400000元货款。双方分别于2024年12月23日、2025年6月8日进行了两次结算,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23319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319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信守承诺,全面履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混凝土的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对应的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331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 首先,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5年6月8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对结算金额由被告当月支付80%,剩余20%次月全部付清。被告截止起诉之日(2025年8月21日)尚未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明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LPR的1.5倍违约责任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依照《预拌混凝土买卖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鄂尔多斯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3190元及逾期利息(以833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从2025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鄂尔多斯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1.9元,减半收取6115.95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算。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