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02民初6096号
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熊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白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抚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公司)、抚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抚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在线上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项353,460元;二、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57.61元(自2024年7月26日起,以353,4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暂计至2025年5月20日的违约金为8,857.61元);三、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项,明确为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二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1年9月签订了《某江西某光伏项目(南区)一期光伏区水上打桩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一将某水库等全部打桩事宜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完成了所有施工合同的工程事项;双方也完成项目的结算,结算金额为1,463,760元,被告一已支付1,110,300元,剩余353,46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一仍拒不支付,且一直声称被告二也未结款给被告一;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仍有353,46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一拖欠原告工程款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并造成了损失,被告一应当依法及时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项及违约金;被告二作为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三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对被告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53,460元无异议,与其他两被告无关,我公司同意在九月底付清工程款。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内蒙古某公司为案涉工程总包方,内蒙古某公司与黑龙江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黑龙江某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且未参与其任何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条规定确立了包括“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按原告所述黑龙江某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锡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合同有效,则应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分包人不得将合同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本合同内容再分包。如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分包合同系违法分包,应被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内蒙古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内蒙古某公司承担责任。另外根据最高院民一庭涉建工合同纠纷案件会议纪要《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违法分包方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内蒙古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利息,因此,原告向内蒙古某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恳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内蒙古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抚州某公司辩称:一、根据本案的发承包关系,临川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需承担责任。本案的发承包关系为:发包人(建设单位):抚州某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专业分包人:黑龙江某有限公司;桩基工程劳务分包人:无锡某有限公司。抚州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是从黑龙江某有限公司处分包获得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抚州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二、原告不是《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实际施工人”,且本案存在多层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规定,原告无权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要求抚州某公司在欠付总包单位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合法分包中不存在“实际施工人”,而本案中原告与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实际施工人”是特定的概念,只存在于以下三种违法情形、合同无效情况之中:第一种: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第二种:非法转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第三种: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46页明确载明:“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合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在合法的分包关系中,是不存在“实际施工人”概念的,本案中抚州某公司与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发承包关系,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之间是合法的专业分包关系,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因此原告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自然就无权依据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要求抚州某公司承担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法律问题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法官会议意见《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规定,哪怕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那也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权要求抚州某公司在欠付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抚州某公司已完全按约向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与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已经结算,除质保金因还未达到最终结清条件外,其余款项均已付清,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抚州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抚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某江西某光伏项目(南区)一期光伏区水上打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甲方)为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某甲公司。1、工程名称:某江西某光伏项目(南区)一期(I)标段光伏项目工程;2、工程地点: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XX;3、分包工程内容:XX水库、XX水库等全部打桩涉及的接桩、卸桩(厂家运输车辆只负责运至指定位置,卸车、倒运、保管全部由乙方负责)、拖桩、放点、打桩;4、承包范围:前进水库、张家水库等全部打桩涉及的接桩、卸桩(厂家运输车辆只负责运至指定位置,卸车、倒运、保管全部由乙方负责)、拖桩、放点、打桩;5、承包形式:分包;6、合同工期:①开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09月10日。具体日期以甲方批准乙方的开工报告上日期为准;7、合同价款:本工程材料施工价格如下:约定打桩单价为20元(含3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结算依据以乙方实际现场施工打桩量计算。8、工程量计算及付款条件:(1)按照乙方实际工作量据实结算;(2)由于多个水库阶段性开工,经双方协商,施工完成两个水库后,对前一个水库进行结算,以此类推;(3)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开具并提交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4)付款时甲方开具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给乙方;9、该工程的质量标准:合格;10、竣工验收:(1)工程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图纸说明、技术交底、纪要,设计更改通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为依据;(2)工程竣工日:为最后一根桩施工完成日;(3)竣工验收,由甲方组织进行,乙方派员参加,工程竣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若不组织验收,视作乙方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11、竣工结算:(1)工程量计算依据:以依据完整的施工图纸及说明、设计变更文件、签证、函件;(2)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决算书或结算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给出明确答复意见,逾期答复视作甲方同意以乙方提交的结算价作为双方的工程造价结算;12、违约与争议:甲方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甲方供桩不及时;(3)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顺延延误的工期。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或LPR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于2021年9月10日开工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26日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463,760元,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如约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0,300元。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53,46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在原告施工期间,2021年10月24日因考核项目“安全文明施工”收到工程考核通知单及罚款通知单、2021年10月30日因考核项目“安全文明施工”“工程纪律”收到工程考核通知单及罚款通知单、2021年12月30日因考核项目“安全施工”“工程纪律”收到工程考核通知单及罚款通知单,以上工程考核通知单及罚款通知单均有监理单位安徽某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抚州某有限公司盖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抚州某公司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施工。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又将其中的水上打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庭审中,被告抚州某公司陈述已按进度向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支付了结算价款的97%即106,709,998.26元,除了质保金,其余工程款已支付。被告某乙公司亦当庭自认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且未拖欠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江西某光伏项目(南区)一期光伏区水上打桩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江苏银行业务回单4张、《情况说明》、工程考核通知单及罚款通知单、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提供的《江西抚州某电站项目南区一期光伏区安装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抚州某公司提供的《江西某光伏项目(南区)一期施工总承包米XX水库、XX水库及升压站(1)标段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国某有限公司存款支取凭证7份、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江西某光伏项目(南区)一期光伏区水上打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某乙公司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开具并提交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价款。目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经双方2024年7月26日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353,460元未支付,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某乙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53,460元及自2024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抚州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分别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人,均根据各自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进行了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及被告抚州某公司均非合同相对方。因此,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与被告抚州某公司不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抚州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53,4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353,46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付清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4元,减半收取3,367元,由被告黑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黑龙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367元。期满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账号:1851680510201161500006,开户行:抚州农商银行伍塘支行,用途注明“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银行账号:143516010********)。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