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公司、某超市、某公司,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7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新区。
经营者:刘某甲,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超市职工。
原审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北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原审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25)内0703民初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北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河北某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河北某有限公司与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形式买卖合同,并不存在任何形式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裁定所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毫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支持,裁定书中所述与河北某有限公司员工微信记录亦不能确定该人员身份为河北某有限公司员工。河北某有限公司于扎赉诺尔区新区福源路商业街门市也并未设置员工食堂。故该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够确定合同履行地,故依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也即河北某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北某有限公司的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故本案应当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未作答辩。
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的诉求系要求河北某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可以认定其所在地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为本案案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北某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河北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