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某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05民初9125号 原告:徐州某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腾飞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北京华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开发区万正地产3号楼。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张某,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某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徐州某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起诉的权利,起诉以后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撤回起诉的权利。原告徐州某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要求撤诉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且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某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22元(原告徐州某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徐州某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