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3民初2084号
原告:宁夏海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西平街枣园湖畔A区24-1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开发区万正地产3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海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海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海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海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4897.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419元(利息从2023年12月01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息中心颁布的年利率3.65%暂时计算至起诉日,要求利息付至还清本金时止),共计87316.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被告位于内蒙古××庙工业园××段××的水房改造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实施,双方口头约定该项目由原告施工,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驻工地施工,并购买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原告干至2023年11月20日时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一份验收单。双方对于工程的量及单价没有异议。要工程款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内蒙古电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未进行招投标程序,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确定工程量及价款,故无法证明欠付工程款,也不存在利息。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费用明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我给被告进行房屋改造,总价款84897.67元,并由对方盖章确认。
被告质证称,三性均不认可,费用明细表仅是一些工程名称及数量,不能证明此费用表上的内容用在蒙西同阳光光伏项目上,并且盖章是项目部的章,不是电力集团的公章。
被告内蒙古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表》,具备了结算文件的要件,且加盖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1月,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内蒙古××庙工业园××段××的水房改造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通过向原告出具的《费用明细表》盖章进行结算,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4897.67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海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虽然抗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其在《费用明细表》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视为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关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84897.6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4897.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以及竣工结算的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计算。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宁夏海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金84897.67元及利息(从202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夏海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92元,减半收取991.46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