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佘某、内蒙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2529民初230号 原告:佘某,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西)。 被告:内蒙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0341437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内蒙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系内蒙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佘某诉被告内蒙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原告佘某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且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佘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