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2民初5681号
原告:中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基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基某有限公司支付以尚欠增量、增项工程款3816094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基某有限公司支付以尚欠增量、增项工程38160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支付自2023年11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11月5日为132656.97元;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7日,中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与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内蒙古能源集团准大电厂2X100万千瓦煤电一体化扩建项目主体建筑安装工程A标段工程锅炉基础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NYJS-DJJT-JY-2023-0002-GLJC)。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增量、增项工程,双方已通过签订《工程委托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量核验单》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在人民法院立案后,双方对于编号ZDRD-NMDJ-ZJXY-006、ZDRD-NMDJ-ZJXY-009、ZDRD-NMDJ-ZJXY-010、ZDRD-NMDJ-ZJXY-011、ZDRD-NMDJ-ZJXY-012、ZDRD-NMDJ-ZJXY-015、ZDRD-NMDJ-ZJXY-016等7份《工程委托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量核验单》的工程造价已经协商一致,上述工程造价为3122402元。双方对于编号ZDRD-NMDJ-ZJXY-001、ZDRD-NMDJ-ZJXY-002、ZDRD-NMDJ-ZJXY-003、ZDRD-NMDJ-ZJXY-004、ZDRD-NMDJ-ZJXY-007、ZDRD-NMDJ-ZJXY-008等6份《工程委托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量核验单》的工程造价有争议,申请人申请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现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为693692元。双方协商一致的工程造价及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合计为3816094元,申请人特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恳请贵院予以准许。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中基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内蒙古能源集团准大电厂2X100万千瓦煤电一体化扩建项目主体建筑安装工程A标段工程锅炉基础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委托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量核验单》、《内蒙古能源集团准大电厂2X100万千瓦煤电一体化扩建项目主体建筑安装工程A标段工程锅炉基础劳务分包合同预算外费用组价情况说明》、《内蒙古能源集团准大电厂2X100万千瓦煤电一体化扩建项目主体建筑安装工程A标段工程锅炉基础劳务分包工程造价初步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合同外工程交付照片以及当庭陈述作为佐证。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请求,即不同意欠付工程款利息及鉴定费,因原告未及时与被告进行结算才导致的本次诉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同时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可及时进行付款程序,所以本庭产生的诉讼费及利息应由原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7日,原告中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内蒙古能源集团准大电厂2X100万千瓦煤电一体化扩建项目主体建筑安装工程A标段工程锅炉基础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增量、增项工程。2024年10月30日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内蒙古能源集团准大电厂2X100万千瓦煤电一体化扩建项目主体建筑安装工程A标段工程锅炉基础劳务分包合同预算外费用组价情况说明》,原告认可编号ZDRD-NMDJ-ZJXY-006、ZDRD-NMDJ-ZJXY-009、ZDRD-NMDJ-ZJXY-010、ZDRD-NMDJ-ZJXY-011、ZDRD-NMDJ-ZJXY-012、ZDRD-NMDJ-ZJXY-015、ZDRD-NMDJ-ZJXY-016等7份《工程委托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量核验单》的工程造价,合计3122402元。原告申请对编号ZDRD-NMDJ-ZJXY-001、ZDRD-NMDJ-ZJXY-002、ZDRD-NMDJ-ZJXY-003、ZDRD-NMDJ-ZJXY-004、ZDRD-NMDJ-ZJXY-007、ZDRD-NMDJ-ZJXY-008等6份《工程委托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量核验单》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2月2日出具《内蒙古能源集团准大电厂2X100万千瓦煤电一体化扩建项目主体建筑安装工程A标段工程锅炉基础劳务分包工程造价初步鉴定意见书(内九价鉴【2024】第18号)》确定工程造价为69369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合计为3816094元。
以上事实有中基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内蒙古能源集团准大电厂2X100万千瓦煤电一体化扩建项目主体建筑安装工程A标段工程锅炉基础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委托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量核验单》、《内蒙古能源集团准大电厂2X100万千瓦煤电一体化扩建项目主体建筑安装工程A标段工程锅炉基础劳务分包合同预算外费用组价情况说明》、《内蒙古能源集团准大电厂2X100万千瓦煤电一体化扩建项目主体建筑安装工程A标段工程锅炉基础劳务分包工程造价初步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合同外工程交付照片以及当庭陈述作为佐证。
对于合同外工程交付照片,仅能证实原告施工及现场情况,无法证明交付工程的时间,故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外工程交付照片拟证明交付工程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中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在《内蒙古能源集团准大电厂2X100万千瓦煤电一体化扩建项目主体建筑安装工程A标段工程锅炉基础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增量、增项工程。通过工程造价说明和工程造价鉴定,双方一致认可工程款为3816094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尚欠增量、增项工程款38160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形成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报告,在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鉴定意见的结论,本院以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2024年12月2日作为工程款确定之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38160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从2024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基某有限公司支付以尚欠增量、增项工程款38160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1609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4.38元(原告已预交21400元,退还原告2735.62元),鉴定费1132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应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申请判后释明】您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书后,可以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方面事项向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申请释明,解释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裁判生效时间】您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在规定的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付款。收款户名:中基某有限公司;收款账户:×××10;开户行:北京农商银行,也可联系承办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方式:1760477893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或者与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主动联系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交纳(联系方式:0477-422****),并将交纳情况反馈与承办法官。败诉方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