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30民初25号
原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系被告员工。
原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864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蒙古xx特高压外送风电项目光纤熔接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正蓝旗项目的光纤熔接及测试工程,熔接芯数综合单价为33元/芯,暂估熔接芯数2340芯,暂计款项77220元(包含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工程费以实际完工并验收合格的熔接芯数结算,施工现场项目部出具经确认的结算书为结算依据。货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70%费用,本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次支付原告25%费用,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并按照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处理。施工后,正蓝旗施工现场项目部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总共为2080芯,合计应为68640元,施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工程款,被告分文未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公司签订《内蒙古xx特高压外送风电项目光纤熔接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95%工程款,还欠付5%即68640元的质保金,质保金到期应付。
原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出示以下证据:
一、《内蒙古华电正蓝旗光纤熔接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承揽案涉项目的光纤熔接即测试工程。
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完成施工的光纤熔接施工数量为2080芯,被告应付工程款为6864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68640元的发票,被告尚未支付该笔工程款。该68640元都是施工款,不是质保金。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并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原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xx特高压外送风电项目光纤熔接协议书》,约定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从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处承揽内蒙古xx特高压外送风电项目光纤熔接施工工程,合同暂估造价为77220元,单价为:熔接芯数综合单价为33元/芯,暂估熔接芯数为2340芯,共计77220元(包含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费以实际完工并验收合格的熔接芯数结算,施工现场项目部出具经确认的结算书为结算依据。熔接完工后,经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确认单,原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共完成2080芯,即承揽费共计68640元,原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内蒙古xx特高压外送风电项目光纤熔接协议书》,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经双方确认工程量,原告的承揽费共计686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8640元承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承揽费68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