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民终5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起诉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案涉X草原工作站项目XX所电缆采购合同,建设单位系部队,项目相关信息涉及军事设施泄密风险。裁定:驳回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1民终XX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法院立案后发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在立案后以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裁定均系对管辖权进行的程序性审查,在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管辖裁定后,一审法院应当就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作出正确的裁定结果,如果审查对本案有管辖权,则应写明驳回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果审查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则应写明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法院)处理。故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1民终XX号民事裁定指令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并非系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作出的终审裁定,而系基于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内容有误,故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重新对管辖问题作出正确的裁定内容。现本案一审重新审理时,并未对管辖问题进行审查,直接进入实体审理,剥夺当事人对管辖裁定的上诉权,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5民初61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84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