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内0702执恢1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巨野县。
本院在执行***与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8442985.67元。执行费6961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指挥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统一查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现该案经异议复议未有结论,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标的8442985.67元,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