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1民特552号
申请人:***,男,汉族,1997年7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199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业务代办合同》(实体渠道)及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仲裁条款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申请人名义经营的贵阳市南明区江河通讯经营部与被申请人在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业务代办合同》(实体渠道),实际上不是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末尾“***”并非申请人亲笔书写,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并未授权第三方代理其签名,仲裁条款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如上请求,望贵院确认其仲裁条款的效力无效,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谢。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存在仲裁协议且仲裁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仲裁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有明确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无效的情形。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营的南明区江河通讯经营部签订的业务代办合同均加盖了申请人经营部及被申请人公章。该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申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两组申请书及一份聊天记录,拟证明:申请人并不知道合同仲裁条款,2021年3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载明如无法按时归还,贵阳移动可以向法院起诉。2021年3月23日的申请书载明如无法按时偿还贵阳移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缴。两份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被申请人接受并未提出异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两份申请书均是因被申请人的要求书写,所以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一旦产生纠纷,并非通过仲裁而是向法院起诉。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质证称:对两份申请书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聊天记录并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和公司行为。
经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以其与“贵阳市南明区江河通讯经营部”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业务代办合同》为由,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偿还1955220.32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保全费、仲裁费等。案涉《业务代办合同》第一条合同当事人:甲方(委托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乙方(代理商):贵阳市南明区江河通讯经营部;合同第8.3条约定:“如果在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后的10日内,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各方同意按第(1)中方式处理纠纷。(1)将该争议提交至贵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落款处(甲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乙方)贵阳市南明区江河通讯经营部,均加盖公章。(乙方)贵阳市南明区江河通讯经营部代表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十九条第一款“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之规定,于本案中,第一,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业务代办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贵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条款既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对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机构作了明确约定,不存在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约定不明的法定情形;且本案被申请人亦根据该《业务代办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说明被申请人以自身行为表示其同意案涉纠纷通过仲裁解决。即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通过仲裁解决案涉纠纷的合意;第二,申请人***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业务代办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任一无效情形;虽申请人***认为其并非案涉《业务代办合同》签订主体,并向本院申请对案涉《业务代办合同》落款“***”签名进行鉴定,但经本院查明,案涉《业务代办合同》签订主体实际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贵阳市南明区江河通讯经营部”,合同均加盖了申请人经营部公章及被申请人公章,***亦对经营部加盖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认定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落款处“***”是否为申请人***本人签名并不影响对合同主体及合同签订真实意思表示认定。现因“贵阳市南明区江河通讯经营部”注销,故在仲裁程序中以该经营部经营者***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关于***是否是案涉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系仲裁裁判事实认定问题,非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双方已达成一致意思,一旦产生纠纷非通过仲裁而是向法院起诉,但经查明,申请人仅是与被申请人公司员工就核算损失、还款等申请事项进行沟通,该申请书亦系申请人***单方书写,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所主张与被申请人已达成一致意见放弃仲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业务代办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业务代办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属合法有效。
综上,申请人所提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