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91民初6796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月17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男。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住枣阳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3780元,并且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08年2月19日开始给被告承包的二汽开发区园林路1#车间、2#车间临时仓库做内墙面涂料、仿瓷、乳胶漆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3780元。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给***出具欠条1份。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果。***系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有[2013]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232号、[2013]鄂襄新民初字00791号判决书、[2024]鄂06**民初5958号民事裁定书为依据,足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378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按照***的诉求,欠款距今已经十六年,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称的权维化工项目临时仓库工程是由***以个人名义承建,且相应工程款已由项目建设方全额支付给***。因此,即使需要向***支付相应款项,也应由***支付,与其无关。
***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到庭陈述称,***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属实,其当时是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施工及结算,其是代表权维化工项目部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当由项目部付款。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2月19日,***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1#车间、2#车间、临时仓库;工程地点为二汽开发区园林路;承包范围为内墙面涂料、仿瓷、乳胶漆;工程数量为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包干内容为包工包料,墙面乳胶漆每平方米拾元,仿瓷临时仓库每平方面三元伍角,1#车间、2#车间仿瓷每平方面肆元,全部自带活动脚手架;付款方式为此工程无预付款及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除留2%保修金外,其余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1月1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某乙化工厂涂料款,计贰万叁仟柒佰捌拾整。之后,***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某某公司诉襄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9)襄新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6年10月26日,襄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某甲化工有限公司(发包方)位于园林路的1#、2#车间;工程内容:建筑施工,从基础至房顶,图纸内的一切工序;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6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2007年5月30日。合同价款:桩基按每立方米450元,车间按每平方米490元,按实际发生量计算……2008年6月19日某某公司将所建的1#、2#车间厂房交付给襄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使用,襄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给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如果在没有验收前**号**号车间内出现设备安全问题,由甲方租住房单位负责”。同年6月25日某某公司与襄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及监理公司、质量监督站一同对某某公司所建的1#、2#车间厂房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同意通过现场竣工验收”。2007年8月在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作为乙方与襄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为被告建设临时库房,工程内容为:图纸所示内容。屋面改预制空心板。厂区道路及配套。工程造价:经双方协商30万元包干”。襄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和***在该合同上分别盖章和签名,但双方没有在合同上注明日期。后***即组织人员为襄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了临时库房,并对厂区的道路和配套(管网)进行了施工,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30万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某某公司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为某某公司襄樊权维化工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某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当庭陈述称,欠条出具后,***每年都在找其催要欠款。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信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向***出具欠条,明确载明工程款数额。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系某某公司襄樊权维化工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其基于项目负责人的特殊身份与***签订承包合同,该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应支付以2378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抗辩称已生效判决认定临时库房由***个人承建,临时库房的工程款已支付给***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临时库房《建筑工程合同》为***与案外人签订,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知晓该合同,***系某某公司襄樊权维化工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某某公司要求其对临时仓库进行施工,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某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当庭陈述称***于欠条出具之后每年均向其催要,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78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元,由被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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