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01民初7586号
原告: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集团武汉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某某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武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某某武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置业公司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6348735.71元;2.判令某某置业公司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48735.7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3.判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范围内对“恩施恒大御澜庭首期(1#-11#楼、综合楼、公建配套楼及相应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某某武汉公司对某某置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某某置业公司、某某武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某某置业公司(发包人)签订《恩施恒大御澜庭首期(1#-11#楼、综合楼、公建配套楼及相应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恩施恒大御澜庭首期(1#-11#楼、综合楼、3公建配套楼及相应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建筑总面积为137896.97平方米,签约合同总价为192115344元。其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中约定,“三、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表(不含市场风险包干费)的3%,若无质量问题、结算完毕且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满两年后支付2.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依约进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陆续签订多份补充协议。2020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1#、2#、3#、4#、5#、7#、9#、10#、S-1#、S-2#、S-3#、S-4#楼完成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021年9月26日,案涉工程中6#楼完成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022年1月25日,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30750775.46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为6348735.71元。因某某置业公司长期拖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巨额工程款,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起诉了某某置业公司、某某武汉公司,贵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鄂2801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支持扣除质保金6348735.71元外的全部工程欠款对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截至目前,案涉工程无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及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绝大部分质保金已到返还期限,且鉴于某某置业公司已经完全丧失商业信誉及履行能力,依法可以认定质保金返还期限已加速到期,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某某置业公司返还质保金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在多次催收之后均遭拒付;某某置业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武汉公司是某某置业公司唯一的股东,且与某某置业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某某武汉公司应当某某置业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现具状起诉。
某某置业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关于质保金金额。1.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要在支付6348735.71元质保金金额有误。2022年1月27日,某某置业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尾款进行确认,质量保修金金额应为5994780.29元【(核定工程总造价-风险包干费及赶工奖)×3%,施工合同第八条】。2.案涉工程分段竣工验收,截至本案开庭,6#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的时间为2021年9月26日,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该楼栋对应全部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余楼栋虽已满两年质保期,但未满五年,付款条件仅部分成就,只有结算金额(不含市场风险包干费)2.5%达到返还条件。另,质保金的目的在于保证标的物的质量,其性质与普通债权债务有所区别,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届满后返还,在某某置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支付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不应返还。3.案涉工程因发生质量问题,存在扣款,应当在到期的质保金中予以扣减。物业维保修转扣费17091.4元,第三方施工单位交楼前维保修工程转扣款135325.78元,合计应扣款152417.18元。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足以弥补资金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案涉工程为开发的商品房住宅,目前已经全部出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居住为目的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消费者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已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四、某某武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某置业公司与某某武汉公司是独立的两个公司,公司住所地、实际办公场所、员工皆不同,并且两个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形。综上所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武汉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5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某某置业公司(发包人)签订《恩施恒大御澜庭首期(1#-11#楼、综合楼、公建配套楼及相应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某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恩施恒大御澜庭首期(1#-11#楼、综合楼、公建配套楼及相应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该工程建筑总面积为137896.97平方米,签约合同总价为192115344元,其中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第三项约定“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表(不含市场风险包干费)的3%,若无质量问题、结算完毕且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满两年后支付2.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依约进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陆续签订多份补充协议。2020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1#、2#、3#、4#、5#、7#、9#、10#、S-1#、S-2#、S-3#、S-4#楼完成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021年9月26日,案涉工程中的6#楼完成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证明。2022年1月25日,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30750775.46元(含建设工程造价199826009.73元、赶工奖11798513.9元、风险包干费19126251.83元),已付金额为197296463.93元,下欠33454311.53元。后因某某置业公司未依约付清工程欠款,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某某置业公司、某某武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付款,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15日作出的(2022)鄂2801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因未满质保期故扣除涉案工程质保金6348735.71元【(199826009.73元+11798513.9元)×3%】后,支持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105575元等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生效。现针对被扣除的质保金6348735.71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前述诉请。
另查明,某某武汉公司为某某置业公司唯一控股股东,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涉案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应为工程结算表(不含市场风险包干费)的3%即6348735.71元【(199826009.73元+11798513.9元)×3%】,某某置业公司应在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结算完毕且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满两年后支付5290613.09元【(199826009.73元+11798513.9元)×2.5%】(不计利息),余下1058122.62元(6348735.71元-5290613.09元)应在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因涉案工程最后系于2021年9月26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并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且某某置业公司至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某某置业公司应在2021年9月26日起两年后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5290613.0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余下质保金1058122.62元尚未满五年保修期未到返还期,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不计息,也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针对的仅是建设工程价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将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排除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之外;具体到本案而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某某置业公司返还的是质保金而非工程款,并不享有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武汉公司是否应当对某某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某武汉公司是某某置业公司唯一控股股东且持股比例为100%,在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能与某某置业公司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对某某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5290613.09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8120.58元,由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10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