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鄂0112执异11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2)。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刘某,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第三人: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 第三人:***,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第三人:***,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第三人:邹某,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刘某、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邹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023年3月7日,法院作出(2022)鄂0112执39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股东即第三人刘某、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邹某均未依法足额缴纳出资。特申请追加上述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乙方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权利人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依据(2022)鄂0112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85186元及利息(含迟延履行利息)等。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于2023年3月7日,作出(2022)鄂0112执39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武汉某某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系2014年6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为刘某和***。注册资本为3500万元,其中,刘某持股99.99%,认缴出资额3499.9999万元;***持股0.01%,认缴出资额0.0001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分别为2019年5月31日和2016年11月8日。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2012年11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为***和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持股51%,认缴出资额5100万元(已实缴);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持股49%,认缴出资额49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2年4月19日。 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系2018年9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为***、***和邹某。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持股95%,认缴出资额1900万元;***持股2.5%,认缴出资额50万元;邹某持股2.5%,认缴出资额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8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未经审判即让法律文书之外的主体承担责任,对双方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武汉某某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第三人刘某、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股东的出资期限已届满,且均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刘某、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第三人刘某、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尚未缴纳的出资额为限。 申请人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为由,请求追加第三人***、***、邹某为被执行人。执行中,其股东出资期限均未届满,股东出资期限未至追加股东及出资人,因涉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认定。故对异议人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邹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刘某为本院(2022)鄂0112执3978号一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刘某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武汉某某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本院(2022)鄂0112执3978号一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喻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