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桂林皓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331民初108号 原告:桂林皓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荔浦县荔城镇城西街黄家祠桂馨苑1栋4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0752336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5号展厦商住综合楼A单元17层170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640018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宣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原告桂林皓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力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桂0331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桂03民终29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桂0331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力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水泥货款17094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富力建设公司承建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通宝”水泥用于此工程,至2016年9月18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2209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还款5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给付货款170946元,被告富力建设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3月-4月腊河口对账单,证实2016年9月18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经对账,因修建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水泥款220946元。 被告富力建设公司辩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富力建设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以1481274元中标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并于2015年11月18日与金秀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协议,但被告富力建设公司未向原告购买水泥,亦未授权或承认***以被告富力建设公司的名义购买水泥,***向原告购买水泥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富力建设公司无关。 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已经完工,工程结算总价为1325712元,金秀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已向被告富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18500元,尚欠177009元未付。被告富力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93514元,经***授权同意,向***支付工程款437126元,代***支付民工工资77856元,以上共计向***、***支付工程款1308496元,已超出金秀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所付工程款159793元。原告与***、***交易过程中,均无被告富力建设公司相关合同、公章等材料,亦未对其行为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富力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水泥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富力建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富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证明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由被告富力建设公司中标承建。2、业务回单(收款),证明截止2016年9月13日被告富力建设公司收到金秀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48703元。3、业务回单(付款),证明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富力建设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793514元;被告富力建设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514982元,包括被告富力建设公司代***支付民工工资77856元。4、委托书,证明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由原负责人***转移给***,一切事务由***负责。5、欠条,证明***接手工程后欠民工工资的事实。6、收条、居民身份证,证明***所欠民工工资由被告富力建设公司代付结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水泥货款是被告***与被告***、***、***合伙做工程所欠,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所诉货款金额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签收单,证明货款水泥单都由***签字的事实。2、借款单,证明工程的借款由***签字借支的事实。3、预付款报告,证明***申请预付款的事实。4、结算单,证明工程款是***负责结算的事实。5、工程计量文件,证明工程的计量是***与公司签字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富力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其个人已支付5万元给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被告富力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货款与富力建设公司无关,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对被告富力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委托***处理相关事务,没有对债权债务进行分配,不应该由***一个人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富力建设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购买水泥行为无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签收单是***以个人名义签收,收货单位也不是富力建设公司,与富力建设公司无关,系***个人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富力建设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标中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并于2015年11月18日与金秀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K0+000-K3+000)合同协议书》,该工程由富力建设公司转包给被告***承建。2016年3月至4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除2016年3月29日的水泥供货签收单签字人为***及2016年4月15日、16日签字人为***代***外,其余水泥供货签收单均由被告***签字,签收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为圣堂山。2016年9月17日,被告***向被告富力建设公司出示一份委托书,同意委托***负责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包括财务等一切事务。2016年9月18日,原告经与被告***对账,确认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22日间,原告共为腊河口工程供货320946元,被告***于2016年5月3日付款100000元,尚欠货款220946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日,被告***付款50000元给原告,剩余货款170946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建设工程已经完工。2016年11月30日,被告富力建设公司向被告***转账437126元,该路段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提出上述工程由被告***、***、***、***合伙承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后,向原告购买水泥,有其签字的水泥供货签收单证实,双方构成事实上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对未付的水泥货款,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与原告对账后,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220946元,并两次付款给原告,同时工程剩余结算款亦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与***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应对承建工程所欠下的水泥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仅有的一张水泥供货签收单签名也证实不了***参与了合伙承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与原告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同时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水泥供货签收单及对账单等直接证据显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均无被告富力建设公司的公章、合同、印鉴等材料,亦无被告富力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已支付的部分水泥款也由被告***支付,且工程完工后,被告富力建设公司已将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富力建设公司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林皓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0946元; 二、驳回原告桂林皓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