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商初字第492号
原告山东灵岩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灵岩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灵岩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