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09执4355号
申请执行人**市贝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市贝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苏州汾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市贝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1136637.42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以及2017年5月10日前分别平均支付余款176972.27元;2016年5月16日前以及2017年5月16日前分别平均支付余款959665.1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5030元,由原告**市贝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15元,由被告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市贝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市贝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515.00元,执行费50.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金XX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