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贝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贝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汾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芦墟镇汾湖湾村。
法定代表人**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被告苏州汾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黎里镇府前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顾炜。
被告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跨阳路临芳苑新村公建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州汾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湖投资公司)、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汾湖投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汾湖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汾杨路318国道及越秀路交叉口景观绿化工程。随后,新昌绿化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现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审定价724705.87元,被告汾湖投资公司已支付547733.6元,尚余176972.27元未付。
2013年8月15日,新昌绿化再与被告汾湖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汾杨路(临沪大道-318国道)景观工程。随后,新昌绿化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现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审定2753478.8元,被告汾湖投资公司已支付1793813.67元,尚余959665.13元未付。
新昌绿化现已变更名称为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向被告大宁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大宁公司对此置之不理。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汾湖投资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3663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宁公司承担。
被告汾湖投资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汾湖投资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2、如果原告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起诉,首先应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其次,汾湖投资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3、根据汾湖投资公司与被告大宁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
被告大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汾湖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汾杨路318国道及越秀路交叉口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价款765412.45元;2013年8月8日,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该工程全部项目转包**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亦约定为765412.45元;2013年8月13日,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汾湖投资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汾杨路(临沪大道-318国道)景观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3757441.15元;2013年8月14日,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该工程全部项目转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亦约定为3757441.15元。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汾湖投资公司所签2份合同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付至合同款项的60%,工程决算造价经财政审核认定后,工程余款自决算资料送审之日起三年内平均支付,每年到期支付三分之一。
2013年12月26日和2013年12月31日,涉案的两项绿化工程已分别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0月27日经核算,对汾杨路318国道及越秀路交叉口景观绿化工程审定价为724705.87元;2015年4月9日,汾杨路(临沪大道-318国道)景观工程审定价为2753478.80元。
汾湖投资公司在庭审中称,已经支付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2341547.25元(547733.6元+1793813.65元),施工方的决算资料送审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和2014年5月16日,余款1136637.42元(176972.27元+959665.15元)尚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应于2016年5月10日以及2017年5月10日平均支付余款176972.27元;2016年5月16日以及2017年5月16日平均支付余款959665.15元,对此付款期限**公司并无异议,对于汾湖投资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与诉请一致。在庭后质证中,汾湖投资公司称庭后经过核实,汾湖投资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开始后,发现系**公司的人员实际在进行施工。
另查明,案外人**到庭接受调查时其表示,其为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大宁公司及另一关联案件的被告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工程的招投标事宜,系涉案工程的经办人,涉案的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廉政保证金均系由**绿化招投标之前汇至其个人账户,然后经**汇至公司账上,再由公司再转到汾湖投资公司账户,故而事实上涉案的绿化工程系由**公司在进行实际施工,关于汾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也均由**公司的财务人员陆某签收,收取的工程款部分是承兑汇票,部分是转账。陆某在接受调查时表示,其本人为**公司的员工,与另一**公司的员工***以承兑汇票形式领取的工程款项系在汾湖投资公司办理签收,且汾湖投资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清楚两人均为**公司财务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大宁公司与被告汾湖投资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原告与被告江城公司的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协议2份、涉案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审定价格报告、证人**和陆某的证词及庭审中当事人的自认和相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大宁公司在与被告汾湖投资公司在签订了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涉案的两个工程的全部项目转包给本案的原告,经对涉案施工合同及承包合同的审查,工程项目一致,合同价款一致,故原告与被告大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但本案原告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项目,事实上被告汾湖投资公司也明悉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经被告汾湖投资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也经核价部门对工程进行审核定价,故本院确认原告即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旨在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本案被告大宁公司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均由实际施工人履行,实际施工人与工程发包人已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汾湖投资公司尚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136637.42元,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汾湖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付款期限的约定,工程余款1136637.42元尚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被告汾湖投资公司应于2016年5月10日以及2017年5月10日平均支付余款176972.27元;2016年5月16日以及2017年5月16日平均支付余款959665.15元。因被告大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大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故关于其他事项,本院不予理涉。鉴于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宁公司对本案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对诉讼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大宁公司各半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汾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1136637.42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以及2017年5月10日前分别平均支付余款176972.27元;2016年5月16日前以及2017年5月16日前分别平均支付余款959665.1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5030元,由原告**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15元,由被告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长顾伟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晨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