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某有限公司等与邢台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29民初1050号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邢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吕寨镇中大吕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其他暂无。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057827.44元(大写:人民币陆佰零伍万柒仟捌佰贰拾柒元肆角肆分);2、判令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31475.4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12月28日起算,暂计至2025年2月28日);3、判令确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等费用。以上各项诉请暂计金额6089302.90元(大写:人民币陆佰零捌万玖仟叁佰零贰元玖角整)。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9日,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与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于邢台市巨鹿县签订《邢台市餐厨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下称《总包合同》),《总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作为承包人,承建涉案项目:邢台市餐厨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勘查、设计、施工的总承包项目。《总包合同》约定合同包干价为15797万元,最终以审计为准。后各方分别于2022年1月10日、2022年1月17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总包合同与两份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2年12月28日,经勘察、设计、施工、图审、监理、建设单位盖章,形成书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9月5日,第三方机构某有限公司出具《邢台市餐厨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审核报告》,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01927581.28元,该审定金额经过原告和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为涉案工程的审定依据。关于质保金的金额,按照《补充协议二》第4.3款约定,“工程项目经发包人审计完毕后30天内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7%,余3%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按规定付清。”因此,本合同的质保金为6057827.44元(计算方式为审定金额201927581.28元×3%),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依约应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质保金。关于缺陷责任期,本案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保修责任的期间,本合同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具体期限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至工程接收之日的时间。”由于《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28日,因此,缺陷责任期间从2022年12月28日起算24个月,应当在2024年12月27日届满。关于逾期利息,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根据《总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4.9.1款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系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的100%控股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邢台市某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辩称,一、在贵院受理的原告诉邢台市某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冀0529民初2264号】中,贵院虽然确认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金额,但因邢台市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已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该案尚未审理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本案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无权要求邢台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一)《总承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案涉项目至今暂未审计,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最终以审计价格为准”、《补充协议一》第3.1条“以第三方审计单位最终结算审计为准”、《补充协议二》第4.1条“最终以第三方审计单位结算审计为准”以及第4.3条“工程项目结算经发包人审计完毕后…,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期满后按规定付清”之约定,各方签订的三份协议中均明确了案涉项目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但案涉项目至今未审计,故案涉项目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二)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审核报告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1.审核不同于审计,二者具有显著区别。首先,造价审计和审核存在显著区别。工程造价审计是指按照国家或行业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编制顺序或施工的先后顺序,逐一的对全部项目进行审查的方法;造价审核指的是由业主委托具有审核业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按照当地施工收费标准建立的对建设单位呈交的结算单据做审核。换而言之,审核是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以造价工程师或工程经济和工程技术人员为主,通常由建设单位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而审计依据的是审计法和相关规定,以会计师和审计师为主,更偏向于政府干预或政府委托第三方进行。2.案涉协议中,各方对最终结算依据均明确了采用“审计”方式,各方均应遵守该约定。如前所述,案涉的三份协议均明确案涉项目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对可能出现的后果,各方当事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也是必须接受的。审计作为国家的一种行政监督,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通常不会直接对当事人的结算产生法律后果。但在各方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由于各方自愿选择以审计结果约束各方之间的结算,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各方应遵守采用以审计结果做为结算依据的约定。3.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审核报告主张结算价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出具的《邢台市餐厨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审核报告》(冀中鼎审【2023】第017号,以下简称“《审核报告》”),不属于审计报告,该公司不具备审计主体资格,该报告仅是内部审核中,阶段性审核意见,不能代替最终的竣工结算审计。由于此时工程审计尚未完成,双方根据审核报告所作的结算,只是双方结算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行为,而非最终结算,双方最终结算仍有待于符合合同约定的审计结果形成后决定。因此,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审核报告》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明显不具备事实基础。(三)《审核报告》存在诸多瑕疵,根本不具备作为结算依据的前提条件。《审核报告》金额包括勘察费和设计费,但第三人作为合同主体,又分别为案涉项目的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并未在报告中予以盖章确认。之后,邢台市某有限公司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审核报告》中存在部分工程量计算有误、部分综合单价组价有误、部分材料价与市场价、信息价不符、部分措施费重复计取、存在重复计算、部分审核支撑依据不足等问题,明显缺乏“公允性”。同时,在与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沟通提供复核资料时,虽然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废除《审核报告》,但其以提供复核资料的实际行为改变了对《审核报告》的确认,即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通过其行为实质同意对案涉项目进行复核,故《审核报告》不应被予以确认。(四)以《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内部监管的要求。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和邢台市某有限公司均为各地国有企业,而案涉项目又为邢台市某主导的民生项目,对案涉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均应进行独立的审查,以确保各个环节的合规性和透明度。复核报告与《审核报告》的结算金额相差800余万元,在明知《审核报告》存在问题,且具有如此大的金额差距下,若仍以《审核报告》为结算依据,那么必然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三、本案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邢台市某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协议二》第4.3条“进度款按经审核后工程进度的80%次月15日前转账支付;项目竣工验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项目结算经发包人审计完毕后30日内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按规定付清。”以及《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1.52条“…本合同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具体期限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至工程接受之日的时间”。首先,如前所述,案涉项目尚未审计,未达到支付条件;其次,案涉项目是经某立项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应以政府对住建局、环保局、消防等主管部门验收的日期为最终验收时间,故案涉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23年3月28日。四、关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尚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同时,案涉项目属于当地民生项目且已交付使用,同时,主张对利息享有优先受偿也无法律依据。故,某乙公司主张对案涉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依据。五、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的诉请。各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用无明确的约定,且该等费用也并非因案涉合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无依据。六、关于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虽系邢台市某有限公司全资股东,但邢台市某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某有限公司的公司业务、公司员工、公司住所和财务人员等不尽相同,且两公司分别提交了双方独立的年度审计报告,故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无依据。综上所述,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全部予以驳回。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未陈述。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2、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3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5、第三人河北某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6、联合体协议书,证明由原告牵头,与第三人组成联合体,参与涉案项目投标,原告负责施工,第三人河北某有限公司负责勘察,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负责设计,第三人主体适格;7、邢台市餐厨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总承包合同;8、邢台市餐厨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补充协议(2022年1月10日);9、邢台市餐厨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补充协议(2022年1月17日);以上证据证明2019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第三人作为联合体成员,与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签约总承包合同,承建邢台市餐厨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勘查、设计、施工的总承包项目,总承包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合同价格为暂定价,最终以第三方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按照《补充协议二》第4.3款约定,审计完毕后30天内,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至涉案工程审定价的97%;1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22年12月28日,勘察、设计、施工、图审、监理、建设单位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1、邢台市餐厨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审核报告,证明2023年9月5日,经过原告、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及某有限公司三方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01927581.28元;12、银行回单,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94292077.66元;13、《请款报告》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25年1月10日向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发出请款报告,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1月13日签收;14、《关于尽快支付质保金的函》;15、《关于尽快支付质保金的回函》;综合证明原告于2025年1月7日向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支付质保金的函》,催收质保金6057827.44元,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收到并于1月23日回复原告,明确拒绝支付质保金;16、《回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25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回函,明确1、缺陷责任期已到期,质保金应返还;2、项目已审定,不同意再次审计;3、原告已经积极配合维修预处理车间大门;17、保函保费支付凭证、发票;18、委托代理合同;19、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保函保费5800元、律师费6万元,均是因被告违约而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24)冀0526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关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本案项目的工程款1577676.18元,贵院已经于2025年3月14日作出(2024)冀0529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工程款请求且认可了本案的审定金额201927581.28元、竣工验收日期2022年12月28日等事实;21、某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某有限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22、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05民终24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对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4、5、6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们认为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7、8、9三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及协议约定以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为准,但目前案涉项目并未进行最终审计。《补充协议二》第4.3条以及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的1.1.5条的约定案涉项目尚未审计、未达到支付条件,同时案涉项目是经某立项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应以县政府住建局、环保局、消防等主管部门验收的日期为最终验收时间,故案涉项目竣工时间为2023年3月28日;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案涉项目竣工时间应为2023年3月28日;对证据11审核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并不具备审计主体资格,其出具的报告不属于审计报告,同时该报告存在诸多瑕疵,不具备作为结算依据的前提条件,该报告并非最终的审计报告,该报告金额也并非双方认定的最终结算金额;对证据12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3、14、15、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内容;对证据17、18、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因各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用明确的约定且该等费用并非因案涉合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1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某甲公司并不具备审计主体资格,其出具的报告不属于审计报告,不能代替最终的审计结算;22、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合同当中约定以审计为准。 被告邢台某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邢台市餐厨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勘查、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总承包合同;2、邢台市餐厨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勘查、设计、施工总承包(EPC)补充协议(2022年1月10日);3、邢台市餐厨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勘查、设计、施工总承包(EPC)补充协议(2022年1月17日),证明根据《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最终以审计价格为准”、《补充协议一》第3.1条“以第三方审计单位最终结算审计为准”以及《补充协议二》第4.1条“最终以第三方审计单位结算审计为准”之约定,各方签订的三份协议中均明确了案涉项目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但案涉项目至今未审计;根据《补充协议二》第4.3条“工程项目结算经发包人审计完毕后…,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期满后按规定付清”之约定,案涉项目尚未审计完毕且未能确定最终工程款项金额,故案涉项目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4、王某乙的微信聊天截图;5、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6、冀中鼎审【2023】第017号审核报告;7、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8、结算复核报告;9、邢台市餐厨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竣工结算审核对比明细表;10、中华龙微信截图;证明因对于土建部分的金额有异议,经双方沟通后,2024年4月至5月,被告邢台某有限公司通过微信要求原告再次提供审核资料,需对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进行复核,原告也积极配合;被告邢台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委托第三方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责对审核报告中的土建工程部分进行复核;根据第三方公司审核结果,被告邢台某有限公司发现与第一次审核金额存在较大差异,土建工程部分金额相差8040888.64元;2024年7月,被告邢台某有限公司将第二次复核报告发给原告,但原告未予理会;11、邢台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案涉项目经某立项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应以政府对住建局、环保局、消防等主管部门验收的日期为最终验收时间,故案涉项目应于2023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12、邢台市某有限公司2020审计报告;13、邢台市某有限公司2021审计报告;14、邢台市某有限公司2022审计报告;15、邢台市某有限公司2023审计报告;证明被告相互作为独立法人,不存在财产混同。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均约定最终以第三方的结算审计为准,并未明确为政府审计,因此本案不应当以政府审计作为最终的审计结果,且原告提供的审核报告当中最后的附件载明了审定金额表,该金额经过原告、被告和第三方审计机构的三方盖章确认,该第三方审计机构为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所委托,具备工程造价甲级资质,其审定结果应当作为本案的工程审计结果;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内容。首先王某乙并未在微信聊天中同意复核,只是配合被告的相关要求;对证据5、6的三性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也表明第三方审计机构是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所委托,审计结果经过了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的确认;证据7、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案已经有某甲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原告、被告均确定了审计金额,且原、被告并未达成重复审核的一致,因此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复核初稿不能认为本案的审计依据;对证据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表格系对方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确认同意;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微信聊天的内容也显示中华龙并未同意重新审计;对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系和证明目的,该质量监督报告并非本案的竣工验收报告,本案的竣工验收报告应以原告提供的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施工图审查机构六方共同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12月28日。对证据12至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首先2020至2023年的审计报告均表明了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存在巨额的关联资金拆借,而且两公司的对原告作为债权人记载完全形同、案涉项目的资产记载也完全相同,表明两公司并非独立主体,而且在审计报告当中涉案的工程转入无形资产是230843069.09元比三方确定的审定金额要高表明原告提供的某甲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是合理的,足以作为本案的审定依据。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对被告邢台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邢台市某有限公司2021审计报告;2、邢台市某有限公司2022审计报告;3、邢台市某有限公司2023审计报告;证明被告相互作为独立法人,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首先2020年至2023年的审计报告均表明了被告邢台某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存在巨额的关联资金拆借,而且两公司对原告作为债权人记载是完全形同、案涉项目的资产记载也完全相同,表明两公司并非独立主体,而且在审计报告当中涉案的工程转入无形资产是230843069.09元比三方确定的审定金额要高,更加表明原告提供的某甲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是合理的,足以作为本案的审定依据。 被告邢台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未对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9日,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承包人)、河北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作为联合体成员,与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邢台市餐厨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两份《邢台市餐厨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邢台市餐厨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勘查、设计、施工的总承包项目(EPC);合同价格最终以第三方审计单位结算审计为准;项目竣工验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项目经发包人审计完毕后30日内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7%,余3%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按规定付清。 2022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经勘察、设计、施工、图审、监理、建设等部门验收形成“邢台市餐厨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发电机房”、“邢台市餐厨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固液分离车间”、“邢台市餐厨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门卫及地磅房”、“邢台市餐厨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污水处理系统”、“邢台市餐厨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预处理车间”、“邢台市餐厨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综合楼”、“邢台市餐厨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载明:“开工日期2021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22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结论为:经竣工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意竣工验收。 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委托第三方机构某有限公司对邢台市餐厨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进行结算审核,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5日作出《邢台市餐厨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EPC)审核报告》,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核定签署表上加盖了公章,显示案涉工程核定金额为201927581.28元。 因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未足额给付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7767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在债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2025年3月14日作出(2024)冀0529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01927581.28元。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9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核定金额201927581.28元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质保金数额为工程总价款的3%即6057827.44元。根据生效判决,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为2024年12月28日,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范围应在案涉工程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于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虽系邢台市某有限公司全资股东,但邢台市某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某有限公司公司业务、公司员工、公司住所和财务人员等不尽相同,且被告提交了两公司独立的年度审计报告,原告否认两个被告公司的独立人格应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原告仅凭现有证据要求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用无明确的约定,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用也并非因案涉合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请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6057827.44元及利息(以6057827.4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3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2213元,由被告邢台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