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6民初16736号
原告:张某,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宝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宝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董事长。
被告:四川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刘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四川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四川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第三人刘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公司、丁公司及第三人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甲公司、***向张某支付工程款461163.37元;2.判令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为57187.46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61163.3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3月2日止的95%为54702.30元,以461163.3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6月17日止的5%为2485.16元);3.判令乙公司、丙公司及丁公司在甲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承担。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调减为194186.78元,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明确为以194186.7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张某与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对于甲公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创想家某装饰工程”进行劳务分包。***为甲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施工人。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5日,第五条约定结算办理完毕,甲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在60天后支付清。2022年3月2日,张某与甲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有甲公司负责结算的员工刘某签字。甲公司仅在2019年8月3日支付37600元,剩余工程款经张某多次催促,甲公司均不予支付。另,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乙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丁公司为案涉项目真正业主,丙公司为总包方,刘某专门负责办理结算,对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综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及丁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张某的正当权益,为保障张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甲公司、***辩称,第一,甲公司承包了丙公司发包的某项目,甲公司自行对案涉工程组织装修施工,经泥工劳务分包给张某,对张某主张的结算金额没有异议。第二,***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甲公司,是职务行为,后果归于甲公司承担。第三,对于张某举示的37600元予以认可,但甲公司尚有37600元由甲公司员工支付给张某,但因现在无法联系该员工,因此无法举证。甲公司已付款金额为75200元。第四,关于利息,民法典没有相关规定,且本案不需要支付保全费。
乙公司辩称,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乙公司无关,乙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丙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如下答辩意见,丙公司与张某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丙公司也从未在张某制作或出示的任何文件资料盖章确认,因此,丙公司与张某不存在任何书面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与他人建立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丙公司无关,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张某对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丁公司未作答辩。
刘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甲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2019年6月22日,***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了某的地址。
2019年7月4日,甲公司(发包人)与张某(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1.甲公司将位于金牛区的创想家某装饰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张某;2.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计价原则为根据合同固定综合单价,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价款;零星用工含税固定单价:技工350元/工日,普工(杂工)170元/工日;3.本合同工程总工期为25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业主书面通知为准);4.甲公司指派***为项目经理,指派***为现场工长;5.进度款支付:(1)甲公司项目部每月30日统计张某工程量,审核后张某签字确认,次月底支付审核产值的70%给张某;(2)工程完工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合格成品总产值的80%;(3)结算办理完毕,甲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在60天后支付清。
张某入场完成案涉劳务分包工程,案涉工程经验收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8月3日,甲公司委托许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支付工程款37600元,摘要某。
2019年11月14日,甲公司指定的案涉项目经理***与张某进行了收方结算,确认:1.除客厅所有墙地砖面积2732.96×38=103852.48元;2.客厅地砖2504.46×45=112700.7元;3.勾缝670.6×6=4023.6元;4.汀槛石368根×20=7360元;5.点工:11个×350=3850元;合计231786.78元。
2019年12月12日、13日,张某通过微信语音向***催收欠付工程款,***回复“我在催哈,放心吧。我咋个可能让你难过嘛”。后张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催收欠付工程款。
又查明,2018年7月6日,乙公司(出租方)与丁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丁公司承租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等内容。
2019年,丁公司(发包方)与甲公司(承包方)签订《创享家某项目二标段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承包丁公司发包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某装饰工程等内容。
2021年,乙公司与丁公司、成都某戊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因乙公司已将房屋、商铺转让给戊公司,自2021年4月1日起,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变更为戊公司,由戊公司与丁公司继续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等内容。
诉讼中,张某认可其为作为泥工班组长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合同、粘贴班组张某(某收方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甲公司将其自丁公司处承包的装修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甲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然而,张某施工的案涉劳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张某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甲公司折价补偿。因甲公司与张某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31786.78元,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甲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双方对于已付款金额37600元的部分无异议,甲公司主张除此之外还支付过37600元,但未提交支付凭证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甲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应认定为37600元。因此,剩余工程款194186.78元,参照合同的付款约定,甲公司应在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在结算完毕后60天即2020年1月13日前支付,但甲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欠付剩余工程款194186.78元,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194186.78元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参照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判令甲公司以182597.44元(231786.78元×95%-37600元)为基数,从结算之次日即2019年11月15日起至该笔欠款付清为止;以11589.3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至该笔欠款付清时止,均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张某支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应否对甲公司前述欠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张某主张***系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张某的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同时,虽然张某在履行过程中与***沟通与催款,但根据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自愿加入案涉债务或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张某主张***与甲公司共同承担欠款本息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主张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对甲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张某的请求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一方面,张某作为泥工班组长,并非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另一方面,张某并未举证证明丙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同时,根据乙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乙公司与丁公司之间亦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乙公司并非该条款规定的发包人,故对张某主张丙公司、乙公司及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工程款194186.78元;
二、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82597.4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该笔欠款付清为止;以11589.3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至该笔欠款付清时止,均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1元、保全费3112元,合计8183元,由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