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2民初301号
原告:***,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四川蜀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劳务公司从2022年7月2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于2022年7月26日经木工负责人***召集,由某某劳务公司招用,到城投.云湖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每天320元计算,现场所有工作由***、***安排和管理。2022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在此项目工作时受伤。由于二被告逃避用工主体责任,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其权益被侵害。***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二被告于2022年7月2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仲裁委以***已达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某某建设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2022年3月30日,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城投.云湖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劳务已合法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受伤与某某建设公司无关。
四川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某某劳务公司承包城投.云湖项目工程劳务后,已将“主体模板分项劳务”转包给***,***不是某某劳务公司聘用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经事后核实,***系帮配偶***提供劳务,故***受伤与某某劳务公司无关,某某劳务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建设公司承建了“城投.云湖项目”工程,并于2022年3月30日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劳务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将“城投.云湖项目”工程“主体模板”的分项劳务转包给自然人***施工班组,***的配偶***在***负责的木工班组务工。2022年11月29日,***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平台”反映于2022年9月24日在涉案项目务工以及受伤事件,理政平台办理结果载明:涉及***受伤补偿问题,施工单位提供了一份***与某某劳务公司班组签订的和解协议并额外支付12000元。2022年12月6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2022年12月15日,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城投.云湖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主体模板分项劳务分包合同、城投.云源项目木工班组考勤表及农民工花名册、理政平台办理结果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诉请确认其在2022年7月26日至今与某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规定,***于2019年2月14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法律意义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其要求确认2022年7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的受伤,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不存在违法情形,但某某劳务公司将“主体模板”的分项劳务转包给自然人***,系违法分包,***在***负责的木工班组受伤,某某劳务公司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主张某某劳务公司应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某某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四川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