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济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30民初632号
原告:山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聂庄村南一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25410189K。
法定代表人:冯庆金,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宗淮,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南站街道办事处政府驻地(南站街道办事处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577792444C。
法定代表人:蒋国爱,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心声,系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成和,系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宗淮、被告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心声、王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344603.1元,该工程款就原告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请求判令被告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以576260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58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请求由被告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山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自2014年6月至今,承包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腾骐世家项目部分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山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不能按约定支付。经山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催付,2021年12月20日,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山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山东**公司工程量统计汇总”,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截至2021年12月20日欠付山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344603.1元,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称无力支付。
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建筑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工程的实际状况。按照**建筑公司的诉状所称,针对工程款的诉求,其应当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一系列证据加以证明,即:1、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2、完成工程量结算证明;3、工程款往来明细4、施工过程中的工作联系单;5、增减工程量的补充合同、现场工程签证单;6、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情况,包括工程预算、决算报告;7、工程量、工程质量双方共同确认的验收报告、审计报告、质检报告等有关文件。尤其是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二、**建筑公司提交的《山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量统计汇总》并非最终的结算文件,不能以从作为答辩人欠付工程款的依据。2021年12月20日《山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量统计汇总》明确注明(表明)“未审计结算,暂按合同额,”因此,其所主张的工程量和合同造价及结算造价并不准确,且双方没有履行审计和验收程序,不能直接作为确定答辩人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三、**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存在不确定性,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应在确定所欠工程款数额后予以认定。其中,《山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量统计汇总》上的前两项(2604597、1元和3158006元)属于未到期的质保金,并不存在利息之说。四、**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建筑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具体有未装修的暖气片和地下车库的涂料等等。那么,此时应付工程款与其所请求的数额也相距甚远。在诉讼程序中有待查证落实具体数额后,答辩人与**建筑公司沟通予以解决。五、答辩人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是客观原因造成的。目前该工程项目所涉工程款未予支付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与汶上县南站街道办事处案件(查封)冻结了我公司所有的账户,所有资金无法动用。综上所述,按照合同约定,**建筑公司诉请的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仍存在未满保质期和未完成工程量的情形,所有的案涉请求并未完全达到付款的条件,存在许多不确定的因素。故,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自2014年6月至今,承包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腾骐世家项目部分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山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不能按约定支付。经山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催付,2021年12月20日,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山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山东**公司工程量统计汇总”,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截至2021年12月20日欠付山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344,603.1元,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称无力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山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公司工程量统计汇总(截止到2021.12.20),证明腾骐公司出具该汇总表,截至2021.12.20,腾骐公司欠付工程款13344603.1元。汇总表制作人有腾骐公司监事、项目负责人陈国勇,土建工程部经理马心声,安装工程部王玉森,盖技术资料专用章。腾骐公司欠付工程款13344603.1元。证据2、工商档案、工程经济签证单,证明陈国勇、马心声、王玉森是腾骐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陈国勇、马心声、王玉森签字出具汇总表的行为代表腾骐公司。证据3、3-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TQSJDT-2014-01、3-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TQSJDT-2014-023-3关于腾骐世家二期三标段及9#楼洋房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3-4腾骐世家3#、5#、6#、7#及地下车库剩余工程补充协议,证明自2014年6月6日至2020年8月20日,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腾骐世家项目部分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腾骐世家项目部分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12月20日,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山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山东**公司工程量统计汇总”,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截至2021年12月20日欠付山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344603.1元,关于利息,双方达成的“山东**公司工程量统计汇总”落款时间是2021年12月20日,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双方就3#5#6#7#号楼及地下车库剩余工程达成的补充协议是2020年8月份,因此,2021年12月20日双方达成的“山东**公司工程量统计汇总”就3#5#6#7#号楼及地下车库剩余工程款7582000元,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其余5,762,603.1元为分别为二期主体2604597.10元、三期工程1#-9#及8#、10#闽南剩余工程量3158006.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在法定时间内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344603.1元及利息(以1334460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工程款在7582000元范围内就原告承建的3#5#6#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山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34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存政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房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