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7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垦区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
上诉人新疆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喻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3)新2701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5日作出(2024)新27民终29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2024)新270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3日、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改判支持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163,954.4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原件,而是将某公司历次庭审举证的证据拿来当自己的证据举证,并歪曲解释证明目的。2.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自认未施工完并于2025年11月自行退场,双方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过结算,案涉工程存在后续其他人施工的事实,***未举证证明自己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一审依据业主与某公司的最终审计确定案涉整个工程的工程造价,某公司未提出异议,但一审对某公司提交的自行整理制作的整个工程支付明细清单不予确认,对某公司提交的相关工程款支付的建设银行流水、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也不予审查核对,就以***不予认可进行了确认,来否定某公司已实际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并对案涉工程后续施工的部分在工程款中不予以核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项目系国家重大水利工程项目,某公司中标后依据相关政策专门在博乐市本地成立项目部,并在博乐市建设银行开设专项资金账户,故某公司举证的《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及《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资金支付的全部事实。因为资金支付账目繁多,故某公司依据以上建设银行的支付流水自行制作了案涉《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哈某水库前期准备工程导流洞工程审计报告》及后附明细清单,以便于法庭直观案涉工程款支付真实情况,支付明细清单是依据本会计凭证制作,可以证明某公司已实际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合计为37,168,852.34元,结合案涉工程最终审计造价33,779,654.05元,显然已经超额支付3,389,198.3元。2.***的各项诉请均无事实依据,一审中***未举证证明自己完成的工程量的证据。2014年12月18日,某公司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系违法转包合同法律关系,《施工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实际于2014年11月开工,***自认于2015年11月自行退场,退场时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办理退场手续,长达8年期间都未与某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违反合同在先,导致双方对工程量无法进行确认,也应当承担造成的不利结果。***退场之后,遗留未解决的人材机费用问题,均由某公司进行解决。一审法院仅根据***对某公司的证据认可情况进行判决,忽视事实,导致该案件未查清事实。同时,在其他案件中,***自认中途退场的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0107新民申1284号民事裁定中已认定某公司通过完工结算书、银行付款明细、财务凭证等证明已向***支付工程款35,362,518.69元的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第3款、第8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2款、第8款的约定,由某公司委派公司财务、施工等7名人员现场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与业主工作对接,及对施工现场监督管理。故实际施工时因***不按规定施工造成自行中途退场,且对退场前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未结算,故对一审认定的***施工工程量为29,790,902.05元确实无任何证据能够佐证,***也未举证证明,一审认定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二、某公司提交的自制的《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哈某水库前期准备工程导流洞工程审计报告》及后附明细清单,结合《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及《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某公司提起的反诉成立,二审法院应当支持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一审认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未举证证明缴纳了履约保证金的相关证据,而是依据***及一审都不予确认的某公司自制的审计报告中的履约保证金的数额705,069元作为依据,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已经履行缴纳了履约保证金的依据。四、一审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2015年11月自行退场至今已有8年时间,期间***从未向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一审认定的***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合理合法。案涉工程已经审定,系独立第三方出具,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时已经综合考虑工程造价、***施工部分的扣减以及某公司已支付款项等因素,得出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准确合理,某公司提交的自行整理制作的支付明细清单及相关银行流水等存在诸多瑕疵,部分支付记录无法明确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是经***同意,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符合证据审查的规则和司法公正原则;2.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一审庭审中某公司明确自认***缴纳705,069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依据禁止反言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的自认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有相反的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否则不得随意反悔。某公司仅以缺乏缴费票据为由推翻自认,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30天内,某公司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13日验收合格,退还条件早已成就,某公司辩称履约保证金已用于支付其他费用,但未能提供经***确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3.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无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本案工程于2019年8月13日竣工验收,此时某公司就应当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则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充分保障了***的合法权益;4.某公司的反诉主张5,819,800元缺乏证据支持。案涉工程项目某公司已全部承包给***,某公司只是监督作用,而非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该段话摘自(2023)新2701民初300号第七页某公司举证时自述,结合某公司一审提交证据,案涉工程付款明细中可以看出已付款数额中存在大量支付给其他第三方的款项,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且未经***同意,故某公司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05,069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456,891元(最终以结算为准);3.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20,935.47元【以22,161,960元(705,069元+21,456,891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019年8月20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2019年8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8月31日】。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超付工程款5,819,761.78元;2.判令***承担违约金1,994,840.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5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供水工程管理处(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哈某水库前期准备工程导流洞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发包人已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31,643,537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计划工期为294天。该协议加盖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供水工程管理处公章及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双方代理人签字。
2014年,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某公司将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哈某水库前期准备工程导流洞工程承包给***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有进口埋涵管、盲洞段、进口闸井段、生态及供水阀井、铺盖及挡洪堤、洞身段、出口闸井段、消力池段组成,合同工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节点工期:为确保工程按期完成,各标段还必须确保节点工期的实现,要求于2015年3月1日前导流洞必须贯通,达到洞身混凝土衬砌作业条件,盲洞、进口闸井、洞身砼衬砌必须于2015年6月15日前全部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甲方将本工程按主合同全部工程施工部分内容及责任充分地完全地转移给乙方(包含甲方向业主的所有承诺),乙方严格履行主合同,执行并承担主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工程施工的甲方的全部责任、义务、违约条款及费用,合同总价为31,643,537元,甲方按工程量最终结算价款收取6.5%的工程管理费(包括税金及国家规定、地方行政部门、业主征收费用、办理履约保函费用及其他费用,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后乙方按规定缴纳),工程最终管理费收取以工程决算的最终工程价款为计算基础,工程实施过程中管理费的收取以每月工程款为计算基数,工程最终管理费收取以工程决算的最终工程价款为计算基础。每个付款周期扣留的质��保证金为工程进度款的10%,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合同总价的10%比例为止,工程完工验收,资料全部移交齐全后退还5%,剩余5%质保期结束后无息退还。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担国家规定.地方行政部门及业主征收的所有税收的经营原则全面完成主合同中确定完成的全部工作,承担该工程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即3,000,000元,以现金形式缴纳至甲方指定账户,其中现金缴纳1,600,000元,其余1,400,000元以工程进度第二起开始分三期在工程款中扣除,民工工资履约保证金2%,即600,000元现金缴纳,所有履约保证金交清后进场。业主支付工程款必须现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内,按乙方当月完成经监理.业主审核认定的工程量,待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后,再扣除乙方应缴纳的管理费用后支付乙方,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合法的税务发票、成本费用发票,其中劳务发票须在乌鲁木齐市某劳务公司按合同价款20%的人工费为基数的4.56%按国家税率规定开具。乙方承担本工程的中标服务费即工程投标费用,并与开工前交甲方财务部门。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计取为工资总额的2%(按工程总额20%计取人工工资),与管理费同时收取,在第一次付款中一次付清,甲方向乙方退还履约保证金时不计利息,如果乙方原因导致业主扣罚甲方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对乙方相应扣除,乙方债务清理完毕且工程完毕(完成本工程所有工程量)后,若没有发生拖欠民工工资、民工上访等现象,没有发生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工期按合同工期完成,乙方将有关资料全部交与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30天内支付,甲方一次性返还履约保证金和安全、质量、工期、文明施工保证金,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甲方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扣除乙方各类应交款项后,及时支付给乙方,乙方签字确认,若乙方原因,中途毁约退场,土石方开挖、填筑工程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退场结算,其他工程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退场结算。合同加盖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字。
2014年12月18日,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收款单位为水电集团,付款单位为总承包部(***),内容为:收博州哈某水库导流洞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收据加盖某公司印章。一审庭审中,某公司认可***共计交纳履约保证金705,069元。
2016年4月8日,某公司与***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某公司将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哈某水库前期准备工程导流洞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施工,施工范围为锚索、喷射砼、挂网钢筋、锚杆、排水孔、闸房、二期砼,合同工期自2016年4月7日至工程完工,合同总价为2,738,156元,合同为固定单价承包,合同清单项目在施工开始至施工结束不因市场因素变化做任何调整,由于施工工艺、质量标准变化、施工难度增加而新增的施工项目,双方另行确定承担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协议加盖某公司印章,并有***签字。
2017年1月10日,某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确定按以下价格纳入结算,金额共计为1,552,071元,补充协议加盖某公司印章,并有***签字。
2017年1月11日,***与某公司签订博州哈某水库合同工期2016年至完工期间的结算单,确认合同总量及实际完成金额为3,988,752元。
2018年5月3日,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某公司及监理单位出具《单位工程完工结算书》,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35,129,753.21元,编制说明内容为: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哈某水库前期准备工程导流洞工程,于2014年11月1日正式开工建设,共分为进口埋涵管、进口闸井段、洞身段、高边坡处理、出口闸井段、消力池段等十个分部工程。本合同项目于2015年9月25日验收通过了盲洞段、盲洞水平弧段四个分部工程,2017年8月25日验收通过进口埋涵管段及明渠段、进口闸井、消力池段等五个分部工程,质量等级全部合格,除金属结构不在本标段合同规定完成,其中埋涵管段因左侧山体滑坡发生较大设计变更,变更为明渠段,增加工程完工结算工程量为35,129,753.21元,并加盖相关单位印章。
2018年,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咨询单位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内容为: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哈某水库前期准备工程-导流洞工程合同金额为31,643,537元,审定金额为33,896,818.74元,送审金额为34,858,205.55元,核减率为2.76%,定案书加盖相关单位公章。
2018年4月3日,博乐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70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公司支付某租赁站租赁费174,639.31元、赔偿设备款196,984.4元、设备维修费46,568.2元、违约金34,927.8元。
2019年8月13日,某公司向监理单位新疆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哈某水库工程监理部出具《验收申请报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同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供水工程管理处出具《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表》,案涉工程经评定为合格。同时,案涉工程项目法人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供水工程管理处、设计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新疆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公司、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单位新疆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运行管理单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供水工程管理处联合出具《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哈某水库前期准备工程导流洞工程导流兼泄洪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结论为本合同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施工完成,施工质量满足设计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资料齐全,同意通过验收,鉴定书有相关单位人员签字。
2020年11月7日,刘某诉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70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2021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21)新27民终1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某公司与***之间成立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刘某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总承包方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022年7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民申1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其作为违法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其次,对于刘某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的行为,并不当然地成为***与刘某分包关系的合同主体。刘某与***签订的《合同书》中没有约定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故刘某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亦无约定前提。最后,在特定情形下,如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转包人未向后手付清工程款,影响实际施工人到期债权实现,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本案中,某公司通过完工结算书、银行付款明细、财务凭证等证据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为33,896,818.74元,其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35,362,518.69元。刘某虽对某公司主张付清工程款事实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某公司尚欠***工程款”。
2024年3月14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供水工程管理处与某公司、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导流洞工程进口闸井二期砼的说明》,内容为:“哈某水库导流洞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由某公司中标,中标价31,643,537元。2019年由新疆高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金额33,896,818.74元。施工期间因4号路坍塌进口闸井没有工作面,导致进口闸井二期砼没有完成,待大坝填筑至1300米高程,某公司已经撤场,没有施工人员,为保障水库工程顺利推进,经与某公司协商,同意业主单位将进口闸井二期砼与湖南华维水电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实施完成。工程结算审理时将导流洞进口闸二期砼量全部结算至某公司,现竣工财务审计单位发现导流洞进口闸井二期砼重复计量问题,经监理单位核查导流洞进口闸二期砼共计149.29立方米,其中21立方米由某公司实施,128.29立方米由湖南华维水电工程公司实施。竣工财务审计单位现将导流洞进口井二期砼128.29立方米,单价913.28元,合计117,164.69元结算至湖南华维水电工程公司。某公司审定金额变更为33,779,654.05元”,该说明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供水工程管理处与某公司、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案涉《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某公司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供水工程管理处签订《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哈某水库前期准备工程导流洞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后,又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施工内容,且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施工完成的工程,于2019年8月13日完成验收,根据法律规定,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即2019年8月13日,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关于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和某公司并未办理结算,即对于合同约定的价款以及签证单载明的价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即***的债权金额尚未明确。在此情况下,不宜认定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在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的审核定价主张权利,是在经过审理予以认定可按照审核定价确定某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表明***债权的数额才最终确定,且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直在涉诉中,故某公司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依据并不充分,不予采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705,069元的问题。根据***与某公司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交清后***进场,即交纳履约保证金系对履行合同的保证,履约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并业主使用30天内支付,现工程于2019年8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某公司辩称履约保证金已支付(2018)新270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中的案款及代为支付***欠付的人、材、机各项欠款,但对此并无***的确认,现返还履约保证条件成立,故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要求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05,0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工程款21,456,891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与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以某公司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供水工程管理处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签约价为31,643,537元,只有在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和执行政府差价时进行调整,故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经审核定价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33,896,818.74元,后变更为33,779,654.05元,有某公司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供水工程管理处的确认说明相佐证,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扣减部分工程系其施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在设计变更和经济签证的情形下,可以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故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3,779,654.05元。***及第三人***确认为该工程的施工人,某公司辩称该工程又由***、***、***、***进行施工,但未能提供支付凭据,仅提供结算依据、收据,无法证实案外人施工事实,对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施工部分无异议,某公司与***均自愿从工程款中扣除***施工工程金额3,988,752元。另某公司认为***因中途退场,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按照工程量的70%结算,对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中途离场的原因,故确认***施工工程款金额29,790,902.05元(33,779,654.05元-3,988,752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新民申1284号仅是认定刘某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某公司尚欠***工程款,且某公司并非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并非刘某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案的审理范围,故对某公司辩称(2022)新民申1284号一案已确认某公司已向***超付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某公司辩称其已超付工程款5,819,761.78元,但提供的部分支付凭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相关,亦无法证实部分付款经过***同意,付款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经***与某公司对账,***仅认可收到工程款15,690,539元。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理费的问题,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约定管理费为6.5%,***施工工程款为29,790,902.05元,管理费应当计算为1,936,408.63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某公司辩称应扣减业主罚款、管理人员工资、工伤保险基金、民工保证金、质保金、税款、差旅费的理由,无相应支付依据,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某公司未能证实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456,891元的诉讼请求,对12,163,954.42元(29,790,902.05元-15,690,539元-1,936,408.63元)予以支持。关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涉案工程在与某公司未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未完成涉案工程,也未结算,现请求以完工时间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竣工验收材料于2019年8月13日提交验收资料,据此,从2019年8月13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2,163,954.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时利随本清。因涉案合同无效,对***主张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履约保证金705,069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2,163,954.42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2,163,954.4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息);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某公司提交:证据一、某公司自制哈某导流洞项目收付款情况的汇总表1份、综合事业部内部银行转账支票。拟证明:1.案涉工程结算定案价为33,779,654.05元,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是32,076,688.62元的事实;2.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某公司应收管理费2,208,366.09元,其他的劳务税金、工程税金、工伤保险、职工社保、职工工资、项目报销款、保函手续及借款利息、业主罚款、中标服务费、质量工程维修基金、诉讼费用、办公的办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销等共计4,685,766.42元,以上费用已实际发生。3.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共计为33,275,282.08元,其中有***收据部分的金额是12,912,496.6元,有***欠条金额为913,450元,某公司后期支付的无收据金额为19,449,035.48元。4.某公司主张的反诉金额是5,884,359.88元,与自行制作的审计报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成立。5.案涉工程招投标时产生投标服务费232,218元,该费用与某公司哈某导流洞项目收付款情况汇总表、审计报告的附表相互印证。经质证,***对某公司自制的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汇总表系某公司单方出具,不符合证据形式;对银行转账支票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没有原件,经***本人陈述,该笔招标服务费由***支付,在2015年6月5日对账单中已经扣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某公司提交的收付款情况的汇总表系其公司自行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某公司综合事业部内部银行转账支票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的客户专用回单电汇凭证4张。拟证明:某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款4,973,835.21元。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合计金额不是4,973,835.2元,而是3,374,670.78元,无法证实***收到4,973,835.21元的事实。该组证据中2017年6月6日的收款人没有名字,2019年11月19日收款人并非***,而是劳务公司。并且该组证据与一审中的第12组证据重复,并不是新证据。对于2015年之前的银行流水,已经在***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2016年之后的流水属于某公司与***的结算及付款,与***无关,对于2019年的结算单,双方针对的是新增项目,并非***遗留项目,与本案无关,***认可其未完工的遗留项目工程款为3,988,752元,同时***承包的工程就是整体工程的部分工程,无法证实***后续补充协议的工程及结算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7年7月20日案外人***收据4张、发票4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张、***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拟证明:某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款532,718.14元。经质证,***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016年某公司已经将***剩余工程以2,730,000的价格分包给***,对于2017年7月20日与***的合同及付款,与***无关,无法确定***施工部分属于***部分的工程量还是与***、***无关的工程。结合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6,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17年8月,可以看出***的工程与***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四、2018年12月21日案外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本人的工商银行的明细查询。拟证明:结合一审提交的2018年11月机械设备结算单、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收据、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证明案外人***产生的机械租赁费用是30,000元并且***已经收到该笔款项。经质证,***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份证据是维修产生的机械费用,无法证明维修部分与***施工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2019年1月与案外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结合一审提交的关于***的证据,某公司向***支付了维修费100,000元。经质证,***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2023年9月工资支付台账、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本人的银行流水。拟证明:某公司向***班组共计支付维修劳务费49,700元。经质证,***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其余的质证意见和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2024年5月22日、2024年5月23日对账笔录2份。拟证明:1.2024年5月22日对账笔录第四页第19行,***认可其支付给高某金额30,000元、40,000元,其余三笔高某收到的款项也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2.2024年5月22日对账笔录第四页第2行***认可打款给***、***、***的款项,对于***、***、***之后的款项也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扣除。3.2024年5月23日庭审对账笔录第三页倒数第5段,证明案涉工程款支付流程先由***打申请,报给某公司审核后,将工程款打到某银行博乐支行专用账号上,由项目经理拿项目章和***一起去银行转账支付,支票头都有***的签字,收据大部分都是后补,支票头在前收据在后,收据属于阶段性的结算,第四页第3段某公司陈述证明***对此支付流程认可,存在先付款后补收据的事实。4.2024年5月23日对账笔录第七页倒数第3行,***陈述再次证明其自认于2015年10月份退场的事实。某公司抗辩按照协议约定以70%结算有事实依据,同时2024年5月23日对账笔录第七页、第八页陈述支付款项均为2015年11月22日同一天支付的12笔工程款,***只认可支付给刘某和赵某甲的款项,其余10笔支付款项,***也应当予以认可。经质证,***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1.本案双方当时在发回重审的一审中进行了重新对账,法院制作对账笔录,该陈述是双方对于对账的最终表述;2.任何付款均不能用推断进行确认;3.对于对方提出的双方进行过阶段性结算认可,阶段性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的6月5日、9月1日,***出具两张结算后的收据;4.对于每笔付款***出具付款申请并在支票头签字的事实认可,***对于2015年9月2日之后的***所有签字的费用均进行了统计,除此之外对于其他费用,***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1.2014年11月10日支付丁某200,000元审批单1张;2.2014年10月24日支付闫某案涉项目备用金50,000元审批单1张;3.2015年5月26日支付的材料费24,000元出库单及审批单共2张;4.2015年7月23日支付油料费350,000审批表及发票共2张;5.2015年8月28日支付材料款200,000元审批表及发票共2张;6.(2021)新27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7.***出具的欠条及砂石料方量6张;8.2016年12月6日支付油料款200,000元审批表及发票共2张;9.2016年12月日支付材料款600,000元结算发票及审批表共2张;10.2016年8月4日向胡某支付的劳务费50,000元审批表1张;11.***出具的933,245.09元收据1张;12.2016年9月23日某租赁站出具的***租赁费100,000元收据1张及(2018)新270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13.2016年10月19日刘***出具的10,000元收据1张;14.2016年5月20日闫某出具的4,800元材料款收据及支票头共2张;15.2015年11月孙某乙4月-8月吊车工作表1张;16.2016年11月25日***运费40,900元发票1张;17.2017年6月12日,武汉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开具的检测费30,000元的发票1张;18.2017年11月2日,乌鲁木齐市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劳务费141,055.14元发票1张;19.某公司与上海某庚公司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以及支付发票1张;20.2017年1月16日,李某甲开具的40,000元发票1张;21.2017年1月13日李某乙出具的40,000元发票1张,该款项实际支付给了李***;22.某科院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的检测费80,000元发票1张;23.金某开具的6,000元租赁费发票1张;24.业主委托业务证明及案涉工程申请报告、工程任务结算单2份;25.乌鲁木齐市路翔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5张、2017年专业工程结算单2张、劳务工资表10张;26.某公司向北京侠光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投标服务费232,218元的支票头、内部银行转账支票1张;27.支付王某乙材料费1,130元的银行回单1张;28.何某的差旅费报销单1份、车票11张、内部银行转账支票1张及建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29.王某乙、汪某甲的差旅费报销单1份、交通发票24张、内部银行转账支票2张及建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酒店发票3张;30.吴某机票、内部银行转账支票及审批表、电汇凭证各1张;31.2015年7月22日某公司出具的198,320元管理费收据1张;32.何某银行转账支票1张、差旅费报销单1张、住宿票据1张,车票2张、审批单1张、银行回单1张;33.2015年12月31日内部银行转账支票(管理费420,000元)1张、420,000元管理费收据1张;34.2015年12月31日内部银行转账支票(管理费68,037.65元)1张、68,037.65元管理费收据1张;35.闫某.***、庄某、毛某、***、任某、***、陈某、慈某等11人员工支付工资发放表2张、审批表1张、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1张;36.***(田某)银行转账支票1张、差旅费用发票1张、审批表1张、机票4张、支票存根1张;37.闫某、***、任某、***及慈某5人员工(金额51,063.99元)、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系某公司银行设立的账户)(金额15,000元)工资表3张、银行转账凭证2张、审批表1张、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1张;38.闫某、***、任某、***及慈某5人银行支付明细表1张、审批表1张、2016年1月工资发放表1张、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1张;39.闫某、***、任某、***及慈某5人银行支付明细表1张、审批表1张、2016年2月工资发放表1张、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1张;40.闫某、***、任某、***及慈某5人银行支付明细表1张、审批表1张、2016年3月工资发放表1张、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1张;41.汪某甲差旅费报销单1张、内部银行转账发票1张、机票2张、车票9张、审批单1张、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42.赵某乙差旅费报销单1张、内部银行转账支票1张、火车票2张、审批单1张、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43.向***支付(金额1,687元)资料费的内部银行转账支票1张、银行支付存根2张、发票1张.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43.向***支付的50,000元备用金内部银行转账支票1张、审批单1张、收据1张、案涉工程备用金的申请报告1张、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44.向***支付的咨询费(金额6,800元)内部银行转账支票1张、审批单1张、发票1张;45.李某丁资料复印费(金额13,581.2元)、内部银行转账支票1张、发票2张、审批单1张、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46.向新市区北京南路某文字做中心支付的复印费(金额3,636元)、内部银行转账支票1张、收据1张、发票1张、营业执照1份、审批单1张、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47.2018年2月2日支付给***的备用金10,000元的内部银行转账支票1张、收据1张、审批单1张、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48.2018年1月25日支付给***的备用金30,000元的内部银行转账支票1张、收据1张、审批单1张、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银行支付明细1张;49.2018年4月11日向***支付的5,000元备用金内部银行转账支票1张、收据1张、审批单1张、案涉备用金的申请报告1张、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50.博州设立的项目部支付给某总公司的管理费(金额1,022,643.13元、293,982.42元)、内部银行转账支票1张、收据1张、审批单1张;51.2019年5月27日向***支付的资料装订费(金额206元)内部银行转账支票1张、发票1张、审批单1张、支付凭证1张、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52.2019年5月28日向***支付诉讼费52,546元,内部银行转账支票1张、收据1张、审批单2张、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53.2019年8月1日支付税金(金额26,097.09元),内部银行转账支票1张、税收缴款书1张、审批单1张、建行银建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54.2020年9月15日向***支付税金(金额1,950,072.81元),银行内部银行转账支票1张、收据1张、审批单1张、缴纳增值税款的请示1张、单项工程开具工程款发票审核表1张、税收完税证明1张、建行银建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55.2023年10月11日向某集团财务部支付税金(金额7,098,633元),银行内部银行转账支票1张、收据1张、审批单1张、单项工程开具工程款发票审核表1张、内部转账回单1张。经质证,***对于前期列明的未质证标红部分,全部已查看了原件。现在对于共性部分质证如下:1.首先我方认为本案审计凭证的主体是某公司与***,鉴定范围应当是付款与***的关联性,而不是与项目的关联性;2.***于2015年6月、2015年9月分别与某公司就前期的付款进行过结算出具了两张总的结算收据,对于2015年9月2号之前所有银行的共收取的工程款应当以结算为准,不应当另行鉴定;3.***2015年11月退场,对于11月之后发生的相关人员工资、差旅费以及项目上发生的机械人工、材料费用均与***无关;4.对2015年11月之后的所有的费用,应当以***的书面欠条、判决书或***认可部分确认***收取的工程款。对于2015年9月2号之前的相关凭证,我们的观点是不予质证,并非是第一次鉴定的鉴定机构确定的,对于上述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我方对审批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审批表系某公司内部制作,与项目以及***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5.(2018)新270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新27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上述款项质���如下:1.2014年10月24日支付闫某案涉项目启动资金50,000元,对于该50,000元是否支付,如何支付无证据印证;2.2016年12月12日支付的油料款200,000元与2015年7月23日支付油料费350,000发票重复了;3.2016年12月600,000元的材料款附的发票是2015年的发票,金额也对不上;4.对2016年5月20日闫某的收据,闫某作为甲方代表不应当收取材料款,上述材料款的发生没有其他的印证,发生的时间在2016年5月,与***施工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孙某乙的吊车工作表是孙某乙单方制作,并没有我方的签字,也没有甲方的签字,单方制作的表格不应当作为付款依据,更不应当在我方当事人的工程款中扣除;5.对某劳务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的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6.某公司于上海某庚公司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手写编号为2017-11-59,合同第6条约定2017年9月9日已收到货,此时***已退场近两年,该合同与***无关,不应当由***承担上述的费用;7.李某乙的发票表明购买的是保险柜,而保险柜应当在***施工期间购买,不应当计算在***的工程款内;8.对于锚索检测费,锚索不属于***施工范围,该费用实际包含在工程单价中,由施工人员承担;9.闫某、***、庄某、毛某、***、任某、***、陈某、慈某等11人员工支付工资,均发生在2016年的1月到3月期间,***已经撤场,相应的工资不应当由***承担;10.对于证据35-42所发生的公司及其报销均发生在2016年1月之后,此时***已经退场,相应的工资及报销费用,应当由某公司或者后续施工人承担,不应当由***承担,对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系某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应当提供证据佐证;11.对于证据43,我方认为***既然是某公司的人员,不应当再收取相应的资料费,且资料费与***的关联性无法印证;12对于***收取的备用金,备用金不应当作为支付的凭证,更不应当作为工程款的依据。***在收取备用金之后,对外支付的金额和支付与项目的关联性,才应当作为本案项目支付的依据,而且上述的费用均发生在2016年之后,与***无关;13.对于管理费的票据,本案一审当中已经在对管理费按照合同已经是单独扣除,鉴定时不应将管理费在列入鉴定范围,如果管理费列入鉴定范围,在诉讼当中的管理费不应当再单独扣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1.某公司已向***支付案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费30,000元以及***已经收到30,000元;2.***在2023年因业主要求对案涉项目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9,800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产生了53万余元的工程款,该款***已经收到,故该笔费用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是项目的技术员,负责后期的结算和竣工验收,可以证实***、***、***、***存在后续施工的事实,***知晓***退场之前后所有人员工资欠付的情况以及款项支付情况。经质证,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中途退场后,由***继续施工,***退场后又由***、***、***、***进行了后期施工并产生了工程款,故***、***、***、***的工程款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证言能够证实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实际管理,相应产生的管理费、税金以及管理人员的工资均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某公司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2.2018年9月案涉项目刚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年底对案涉工程进行收尾,无论对于工程还是对于季节都不现实;3.某公司在博州有其他工程,不排除利用本工程项目进行支付工程款,也不能够排除案涉的30,000元是双河的机械款还是案涉工程的机械款。2.该项目因***中途退场,具体施工人员仅包括***、***;3.***退场时间是2015年的11月份,上述的维修发生在2023年9月份,无法与***的施工产生关联性,更无法证实属于***施工当中的保修部分及是否还在保修期;4.***退场之后,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以2,730,000的价格全部包给了***;5.***属于某公司的职工,与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但***表述当中关于费用的支出***认可,在***退场之前所有的支出需要***同意签字,对于***退场之后所有属于***的欠款,应当由***的欠条和相应的合同进行佐证。***对管理费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扣除管理费的认可,故管理人员的费用.相应的资料费、材料费、差旅费都应当包含在管理费中,不应当单独扣除。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认定如下:1.因***、***的费用产生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款由有关联性,本院对***、***证言不予采信。2.对于***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系某公司的员工,与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中,某公司申请对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哈某水库前期准备工程导流洞工程的工程款(人、财、机)记账凭证支付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及所有支付款项系工程项目成本进行审计。本院委托新疆某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某公司申请事项进行审计,新疆某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作出新某专审字【2025】21号司法会计审计意见书,因新疆某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章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作出(2025)新27委鉴3号《终止委托鉴定通知书》,通知终止新疆某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本案委托事项。新疆某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收到通知书后,退还鉴定材料并退还鉴定费。
本院重新委托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新疆分所对某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审计,该分所于2026年3月25日作出中天运(新)[2026]普字第00024号专项司法审计鉴定报告。经质证,某公司该鉴定报告不认可。一、鉴定报告存在超委托范围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委托鉴定事项为对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哈某水库前期准备工程导流洞工程的工程款(人、材、机)记账凭证支付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及所有支付款系工程项目成本进行司法鉴定,并非委托审计是否与***工程款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因某公司作为国企账务处理的原因(按照人、材、机成本入账),***委托某公司支付的款项是项目成本,在凭证显示不出关联,是正常账务处理行为,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是项目成本真实发生的支付流水,而不是***的成本,无需由其本人确认。并且***从始至终都未举证其收付款凭证,也未开具过一张合法发票,更未与某公司结算过工程量,其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鉴定报告中不确定金额需要***本人确定亦没有依据。故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8条规定,超范围出具的意见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鉴定报告错误以施工个人主观确认作为工程款认定依据,完全违背司法会计鉴定基本原则。司法会计鉴定的核心是核查客观财务事实,应当以银行流水、付款凭证、资金流转记录等客观、书面的财务证据为唯一认定标准,而非以案件当事人的主观认可、单方确认为依据。本案中,某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等凭证,能够完整印证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流转路径及具体金额,属于法定有效证据,而该鉴定报告抛开客观书证,单纯以施工个人是否确认、是否认可作为判断工程款是否真实支付的前提,完全颠倒了司法会计鉴定的证据认定逻辑,属于根本性、原则性鉴定错误。鉴定报告中以不确定金额需***本人确认的问题,事实是款项已打入***银行卡,仍要求本人确认依据不足。司法会计鉴定不能单方面写“无法确定与***有关”,应客观表述为“既不能确定有关,也不能确定无关”。司法会计鉴定目的是核实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支出,不是审计是否支付给***。司法会计鉴定无权直接认定“付款与***无关联”,属于越权定性。三、鉴定程序违法。未履行对证据充分性的审查义务。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规定,鉴定机构对“材料不充分”的委托应要求补充材料,否则不得受理。1.关于鉴定报告中陈述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附件不全、凭证附件编号与记账凭证号不符等,有插花乱放的情况,记账凭证附件有更换、抽取痕迹的问题,某公司提交的均为记账凭证原件,司法会计必须明确指出哪一笔、哪一页,不能笼统质疑。鉴定机构对记账凭证质疑,但未要求补充,未作核查。2.关于鉴定报告中直接对某公司提供的博乐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真实性质疑问题,建行流水有公章、原件已提交法庭,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鉴定机构称两份银行对账明细表从表象上看时间是连续的,但对其真实性质疑。鉴定机构质疑格式不一、印章不清,真实性质疑,但该两份明细表是由博乐建设银行出具的,不由某公司控制。若鉴定机构对其真实性质疑,有权发函给博乐建设银行进行询证或自行调取,不应当不作任何要求补充材料,对关键信息未作核查,质疑就出具鉴定结论,属于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鉴定应客观公正”的强制性规定,构成程序违法。3.关于鉴定报告中审计调整金额中,部分有***在历次庭审中自认的,这其中包括***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的款项,还包括***退场后遗留的欠条、证明、收据、身份证明等欠付款项凭证,某公司均代为支付,但鉴定机构质疑***签字字迹不一,肉眼判断不专业。某公司代付事实确凿,鉴定机构视而不见,也未作核查,就予以审计调整不予认定,严重违背案件事实。四、鉴定报告对案涉工程收取6.5%工程管理费与财务管理及委派人员费用、中标保证金、成本费用发票税金、劳务发票税金、履约保证金缴纳与罚没、违约金和罚款、退场结算70%等费用的核算混为一谈,属于严重背离诚实守信原则的错误认定。1.依据《施工承包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工程管理费应当为作为某公司具备特级水利资质的施工单位收取的相关工程管理费,而非鉴定机构主观臆断,断章取义的陈述的包含财务人员工资、项目管理人员薪酬、差旅费等,更不应当超越权限就认定工程管理费审定金额为2,203,293.22元;并以此为依据审计调整其他费用不予认定,是属于严重的错误认定。鉴定机构应当予以区分审定。2.依据《施工承包协议》第十一条财务管理及委派人员费用约定,0.2%财务管理费及委派人员薪酬、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与工程管理费不相混淆,鉴定机构应当予以区分审定。3.依据《施工承包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乙方承担本工程的中标服务费”,故某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工程中标服务费承担有事实依据,鉴定机构应当予以审定。4.依据《施工承包协议》第八条第1款第2项约定,某公司要求确认扣除劳务成本税的事实依据,鉴定机构约定予以审定。5.依据《施工承包协议》第7条履约保证金约定,某公司按工程进度款予以扣除履约保证金有事实依据,鉴定机构应当予以审定。6.依据《施工承包协议》第九条第8款第3项约定“发生下列情况时甲方有权按照具体情况罚没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因债权债务事项清理不当,引发经济纠纷和民事诉讼时;”该条明确某公司要求鉴定机构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民事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从履约保证金中予以罚没的事实依据,鉴定机构对相关的民事诉讼案件诉讼费、代理费应当予以审定。7.依据《施工承包协议》第八条第3款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业主罚款与该项付款相关的共用(如利息、手续费、工本费等)均由乙方全额承担,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违反协议条款约定均属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的5%计算”。该条明确异议人要求鉴定机构审定罚款的事实依据。8.依据《施工承包协议》第十五条第9款约定“若乙方原因,中途退场,土石方开挖、填筑工程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退场结算;其中工程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退场结算”。该条明确某公司要求鉴定机构审定工程价款时,结合当事人自认2015年11月中途退场的事实,应当按照审定金额70%核算的事实依据。五、关于鉴定报告附表3汇总表、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中,相关“不确定金额需***本人确定”和“审计调整金额”应当予以确定的除以上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列举的事实依据外,还应当结合某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资金流水、财务记账凭证、付款凭据等客观书证,加以佐证综合审定,某公司后附明细详情一一备注说明。故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司法会计鉴定规范》相关规定,司法会计鉴定不得依据当事人单方陈述、主观态度作出结论,需以合法、完整、真实的财务资料为鉴定基础。案涉报告将“当事人确认”作为工程款认定的前置条件,无任何法律规定、行业准则作为支撑,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份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证明的内容绝大部分认可。1.该鉴定报告包含了***的施工内容,也包含了***的收款内容,应当在本案中扣减;2.鉴定报告的附表3,其他支付属于工程项目的赔偿产生在2016年,我方认为可以计算在工程付款当中,但不能计算到***的工程款中;3.对于需要***确认附表五,我方认为该附表中,大量存在2015年9月2日之前的付款,该付款应当在附表一***的两个收据已包含。对于该附表中我方事后进行核实,我方认可其中的十笔,总共是1,928,500元,这与我方之前的质证一致;4.关于***在施工本项目当中交纳的履约保证金705,069元,我方认为审计报告上没有显示,但某公司的自认,也应当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本院于2026年5月18日向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新疆分所出具函,就鉴定报告附表二支付***中核减金额1,030,000元、附表三支付其他中核减金额4,480,385.67元、附表四审计调减金额6,911,865.19元是否已经实际支出,如实际支出,支出金额是多少,以及附表五需***确认中部分款项是否包含在4,513,228元、6,143,768元2份收据中作出补充说明。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新疆分所于2026年5月25日出具回复函。经质证,某公司对该《回复函》及5份附表复核表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鉴定机构再次核实附表一支付***明细表复核表中存在:(1)漏审项,即本质证意见后附表一中标红部分:2015年4月29日支付高某油料款40,000元,该笔支付款项有支票头号7609、博乐建行流水明细、2024年5月22日(2024)民终298号对账笔录***认可等证据加以佐证,应当确认为工程款支付款项。(2)核减错误项,即本质证意见后附表一中标红的:序号202,2015-12-记-0112凭证,2015年9月18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该笔支付款项有支票头号8311、博乐建行流水明细加以佐证,应当确认为工程款支付款项。(3)核减错误项,即本质证意见后附表一中标绿部分:序号125、221、124、219、220,合计金额66,264.03元,该部分款项系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发生的退款及***个人转存项目部博乐建行账户款项,分别发生在不同时间段,每笔款项发生后,均用于后续工程款支付中,对照项目部博乐建行流水明细清单就能查询的非常清楚,故不存在鉴定机构复核表审计核减的依据,应当确认为工程款支付款项。(4)核减错误项、遗漏项,即本质证意见后附附表一中标绿部分又标红部分:序号118,2015-09-记-0005凭证,2015年7月24日支付王***材料款50,000元,该笔支付款项有支票头号2184、博乐建行流水明细加以佐证,应当确认为工程款支付款项。案涉工程款支付流程情况,系业主分不同时间段、分批次按工程进度款拨付后,再由项目部经理闫某和***上报审批后,再行予以支付,故从项目部博乐建行流水交易明细中可以判断出,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均按照时间段集中支付的实际情况,故在过程中存在退款或转存的情况,每个时间段资金总额和后续支付交易明细均显示,该部分资金在后续工程款支付明细中均予以支付出去的实际情况。不存在予以扣减的情况,应当确认为工程款支付款项。故附表一支付***明细表复核表中,总计支付工程款15,854,903.03元,应当予以确认。2.鉴定机构再次核实附表二支付***明细表复核表中存在:(1)漏审项,即本质证意见后附附表二中标红的:2015年6月11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该笔支付款项有支票头号2431.博乐建行流水明细、2024年5月22日(2024)民终298号对账笔录***认可等证据加以佐证,应当确认为工程款支付款项。(2)漏审项,即本质证意见后附附表二中标红部分:2015年7月24日支付***工程款120,000元,该笔支付款项有支票头号4937、博乐建行流水明细、2024年5月22日(2024)民终298号对账笔录***认可等证据加以佐证,应当确认为工程款支付款项。(3)核减错误项,即本质证意见后附附表一中标红字的:序号133,2015-11-记-0058凭证,2015年11月2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该笔支付款项有支票头号9843、博乐建行流水明细、2024年5月22日(2024)民终298号对账笔录***认可等证据加以佐证,应当确认为工程款支付款项。不能以支票存根无***签字予以核减。(4)核减错误项,即本质证意见后附附表一中标红部分:序号354,2017-6-记-0036凭证,2017年6月6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该笔支付款项系某集团账户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给***工程款,有乌鲁木齐市建设银行回单、***收据加以佐证,应当确认为工程款支付款项。因为2017年1月19日后案涉项目部博乐建设银行账户,因涉及某租赁站、刘某诉讼,某公司法院冻结查封长达六年至2022年,故而导致案涉工程款均从某公司银行账户予以支付。(5)核减错误项,即本质证意见后附附表一中标红字部分:序号394,2019-12-记-0008凭证,2019年11月由乌鲁木齐市某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该笔支付款项有建行回单、***收据、发票、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加以佐证,应当确认为工程款支付款项。(6)核减错误项,即本质证意见后附附表一中标红字的:序号403,2021-06-记-0007凭证,2021年由某集团账户支付***工程款80,000元,该笔支付款项有***收据、承诺书、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加以佐证,应当确认为工程款支付款项。故附表二支付***明细表复核表中,总计支付工程款4,973,835.21元,应当予以确认。3.鉴定机构再次核实附表三支付其他明细表复核表中都是《施工承包协议》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的管理费、劳务税金、委派7名管理人员工资社保公积金、集团派出检查工地人员报销差旅费等等费用明细,有项目部博乐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回单、工资表等加以佐证,应当确认为工程款支付款项。故附表三支付其他明细表复核表中,总计支付工程款4,480,385.67元,应当予以确认。4.鉴定机构再次核实附表四审计调减明细表复核表中支付款项,都有项目部博乐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支票头、收据、保证书、承诺书、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建设银行回单、发票、合同等大量证据佐证。附表四中调减明细大部分为双方当事人未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后续对账部分,存在真实的博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等证据佐证,故附表四审计调减明细表复核表中,总计支付工程款6,911,865.19元,应当予以确认。5.鉴定机构再次核实附表五不确定金额-需***确认明细表复核表中支付款项,都有项目部博乐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真实流水、支票头、2024年5月22日(2024)民终298号对账笔录***认可等证据加以佐证,应当确认为工程款支付款项。故附表五审计调减明细表复核表总计支付工程款6,016,606.71元,应当予以确认。二、鉴于案涉专项司法审计鉴定报告,存在超委托范围鉴定、超越鉴定权限、鉴定方法选取不当、鉴定程序违法、以鉴代审,未履行对存疑证据补充审查义务,错误以“当事人确认”作为工程款认定的前置条件,混淆工程管理费与财务管理费、委派人员费用收取等客观事实,及二次复核审计回复函仍然不以客观真实的博乐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及其他大量客观真实的凭证为鉴定依据,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准许某公司于2026年5月8日向贵院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一、关于2015年9月2日之前的账目的意见。1.关于2015年9月1日之前的账目,双方已经经过了结算,对于形成的两张结算单,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于2015年9月1日之前的付款,因双方已经形成结论性的意见,不应当重新鉴定。2.2015年6月5日、9月1日的两张收据为我方当事人出具,包含的付款明细应当以我方意见为准,我方一直坚持的陈述为两张收据是对之前所有付款的结算,从未在法庭上对其具体包含的付款明细进行过区分,《回复函》4中核对“核对后(***)确认支付金额5,462,730元,未包含在4,513,228元、6,143,768元2份收据中”的结论不能成立。鉴定机构以自己的主观判断来推翻当事人主观认定后出具的符合自己主观认定的总收据的结论,不应当被采信。3.附表一中,序号30、31、33、37、38、40.、43、46、47、48、49、50、51、52、102、104、105、111、115,合计金额2,063,728元,我方当事人从未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更从未认定上述支出属于两张收据的。上述2,063,728元应当从需要***确定的5,462,730元予以扣除,我方需要鉴定机构说明如何认定上述票据是在两张收据中的。例如:序号102,周某机械费50,000元,如何与项目相关,为什么两张收据包含的50,000元不是***自认的序号154号,支付给孙某乙机械费的50,000元。综上,虽然两张收据属于客观存在的已经收款10,656,996元,但该10,656,996元是主观判断,除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判断错误外,包含哪些内容应当由当事人自己陈述为主。另外,我方一直向法庭陈述,当时某公司自己财务不正规,有些其他项目账目通过案涉项目走账,虽然部分项目***签字,但是双方财务对账时,不仅对支付进行了确定,对哪些付款应当计算在项目(***收款)上,哪些不应当计算,进行了确认,最终形成了两张总收据,法庭应当尊重上述收据。另外,某公司在认可两张收据是双方结算后形成的,至今未进行有效的说明,为什么在收据外还存在未结算的内容,法庭不应当认可收据外的付款明细。二、关于附表四核减金额中认定实际支出3,405,397.75元事实。1.是否实际支出与***是否收款无必然联系,即便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了部分费用由***承担,但***2015年11月已经退场,退场后某公司的人员工资、社保、公积金、差旅报销等是否应当由项目上承担,应当由某公司与后续施工人进行协商,没有形成协议的,2015年11月之后的上述相关费用,不应当在项目上支付,更不应当由***负担。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不仅约定了***支付6.5%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在行业中属于较高。同时又约定了***承担相关人员的工资、社保、公积金、差旅报销,而正常情况下,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的基础就是为项目实际进行了管理,即投入了相关人员的管理,因此一般情况下,管理费应当包含相关人员的工资、社保、公积金、差旅报销。我方不否认某公司曾经派过部分人员(闫某),但某公司绝对没有投入八大员,也没有达到《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人数,其他人员几乎没有在项目上待几天。在《施工协议书》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我方申请对上述费用进行降低。因我方未上诉,降低后的金额我方同意管理费、相关人员的工资、社保、公积金、差旅报销等合计以一审判决为限。3.附表四序号2,以材料费的名义向闫某支付50,000元,我方认为即便通过闫某支付材料费,其凭证也不应当仅提交向闫某转账明细,更应当提交闫某实际向材料商转账的凭证,同样以工程款、预付款、烟酒零食等名义向自己员工付款,没有实际对外支付的费用,也应当予以扣除。4.附表四中,大量存在以“工资”字符支付,但是每个人每次支付的工资均不相同,某公司应当进行合理说明,杜绝以工资名义侵吞项目资金。对于某公司财务不正规,随意报账,以各种名义向员工发放费用的情形,我方当事人将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5.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历多轮对账,相关款项往来结算事实早已核对,我方不再对质证意见另行质证,但需要法庭确认两个事实,其一2015年9月1日为案涉工程阶段性对账节点,双方针对该节点之前的全部款项往来已进行整体核对。并由***出具两张欠条,固化收款总额为10,656,996元,该对账行为属于双方诉讼中自认,结算合意固化,属于本案无争议基础法律事实,足以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完全不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再次回溯、拆分重新核算。其二***缴纳705,069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系某公司当庭已书面自认,二审法庭依法对此事实自认进行确认,并在本案工程结算中一并处理。本院对鉴定报告及《回复函》认证如下: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新疆分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新疆分所于作出中天运(新)[2026]普字第00024号专项司法审计鉴定报告以及《回复函》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一、某租赁站诉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701民初152号生效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查明事实:2015年7月7日,某租赁站与案外人***签订了1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乙方处由***签名,加盖某公司哈某水库导流洞工程项目部印章,委托提货人处署名为***、***。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0月3日,***、***、***共租用某租赁站钢管等租赁物。至2017年8月20日,***、***、***从某租赁站处租赁的设备产生租赁费共计274,630.52元,已支付100,000元,尚拖欠174,639.31元。本案所涉博州哈某水库洞工程系某公司承建,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协议书》。某公司在本案所涉工地设置了项目部,并刻制内容为“某公司哈某水库导流洞工程项目部”印章,闫某为兵团水利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2016年9月29日,经***申请,闫某向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00,000元。
二、2026年3月25日,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新疆分所于作出中天运(新)[2026]普字第00024号专项司法审计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根据法院提供的证据,审计查明:1.某公司于2014年10月至2024年3月期间,哈某水库前期准备工程导流洞工程账面共计支出37,907,048.5元(含退回款项和***上交款项);审计不确定金额(需***本人确认)6,062,706.71元;审计调整金额12,412,250.86元;审定金额19,432,090.93元,明细详见附件3:凭证审核汇总表及附表(一至五)。各项审定明细如下表:
各项审定明细表金额单位:元
2.项目管理费用的审定
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质证资料(含某公司的纸质会计记账凭证)反映出某公司于2014年11月开始了会计业务的核算工作。其中质证资料2024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市区博乐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民事一审开庭笔录)中记载:“……(2)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完工时间为2017年8月,验收时间是2019年8月13日。案涉工程造价最终审定价为33,896,818.74元。”施工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甲方按工程量最终结算价收取6.5%(百分之陆某)的工程管理费,包括(税金及国家规定,地方行政部门,业务征收费用,办理履约保函费用及其他费用,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或乙方按规定缴纳)。工程最终管理费收取以工程决算的最终工程价款为计算基础。工程实施过程中管理费的收取以每月工程款为计算基数;工程最终管理费收取以工程决算的最终工程价款为计算基础。……”根据上述约定,工程管理费用包含了:财务人员工资、办公费;项目管理人员薪酬、差旅费;高管来项目检查的差旅费、招待费、补贴以及各类咨询费、资料费、协调费。本项目工程造价最终审定价为33,896,818.74元,故而工程管理费审定金额为:33,896,818.74元×6.5%=2,203,293.22元。
3.差异原因说明:
(1)附表一-转入***个人账户,账面未审数1,403,500元,审计调增10,000元,审定金额1,413,500元。调增原因为:2015年12月记-0112号记账凭证共计支出21笔,合计323,200元,后附24张银行凭据金额为483,200元。其中:电汇凭证18张287,200元,而对应的记账凭证17笔272,200元,差额15,000元(电汇凭证0004957529#支付***工资,银行支付日期2015年10月29日,此笔无对应的记账凭证金额);银行回单6张196,000元,对应的记账凭证2笔26,000元,回单凭证号码为05968315#6,000元、05964942#20,000元。核查发现:此6笔银行回单中有3张共计200,000元是2015年11月记-0058号凭证的附件,回单凭证号码分别是05968310#5,000元.05968317#150,000元、05968322#5,000元,无对应记账凭证金额;有1张是2015年9月18日付***工程款10,000元,凭证号码05968311#,与银行明细报表一致。此笔2024年9月29日笔录中***已确认,但在2015年12月记-0112号记账凭证中无此记录,故审计调增。另该记账凭证中有2笔(5,000元、5,000元)合计25,000元无支付对应凭据。详见附件6:2015-12记-0112号凭证、2015-11记-0058号凭证审核表及凭证扫描件。
(2)附表二-支付***工程款,账面未审数4,823,835.21元,审计调减1,030,000元,审定金额3,793,835.21元。调减原因为:①2015年11月记-0058号凭证支付哈某工程款400,000元,支票存根号06820085#,无***签字,支付时间2015年11月2日,无银行回单,核对银行交易明细报表,收款人为***(工资),无法证明其关联性。②2017年6月记-0036号支付哈某工程款300,000元,纸质凭证附件为0015667#、013726#内部银行转账支票(经办人***)、收据各1张,资金支付审批单1张,总承包部施工项目联签单1张;与质证凭证中附件不一致:质证扫描凭中有2017年6月6日金额为974,670.78元的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交易成功明细表,其中***300,000元),2张单据右上角分别标有“86.6-86”字样(通常为会计记账凭证附件标号)。③2019年12月记-0008号凭证支付***人工费250,000元,附件有:2019年11月18日电子普票4张405,000元;2016年4月-9月劳务人员工资表张6张45,500*6=273,000元;2019年11月银行回单3张支付269,230元,银行交易成功明细表12人计230,750元,其中交易成功9笔192,250元,交易失败2笔38,500元。工资表273,000元、银行回单269,230元与记账金额250,000元三者均不相符,无法确认支付金额的准确性及相关性。另工资表中实际支付和未支付数相等,到底支没支?无法界定。④2021年06月记-0007号凭证支付哈某项目***工程款80,000元,该笔凭证:其他应付款挂账520,000元,结算中心支付80.000元,冲销应付账款600,000元,提供发票116张,合计1,354,402.69元,无一能对应上。其中2015年油料发票18张55,100元,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油料发票5张1,413元;2016年93#汽油票5张2,665元;由3家租赁站开具的租赁费普通发票1,299,999.87元,每家每张发票面值9,999.99元,其中博乐市树华设备租赁站发票4张39,999.96元、博乐市顺亿建筑设备租赁站发票5张49,999.95元、博乐市志征租赁站发票4张39,999.96元。通常租赁费开具都为整数,明显不合理。详见附件7:(***)2021-6记-0007号凭证发票明细表。该笔凭证中的附件还有:a.***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2,738,156元(2016年4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1,552,071元(2017年1月10日签订),合计4,290,227元。b.0069183#收据为***于2016年4月8日交总承包部履约保证金80,000元及***收到款承诺书,但未注明收到金额;此笔是否是退回给***的履约保证金?依据不充分,是否有关联性,无法确定。c.***欠条1张“借到***施工队湖南某工人工资20万元,将在11月3日归还工人工资,落款2015年11月5日(日期有涂改)”。担保人:闫某,落款日期:2015-11-5。此欠条需***本人核实。另2015年5月24日支付80,000元的银行回单在纸质凭中无,质证资料的扫描中银行回单右上角标号20,应为会计的记账习惯(即凭证号),标号“20”是何年何月的20号?该凭证有拆分嫌疑。综上所述,合计调减1,030,000元。
(3)附表三-支付其他,账面未审数4,532,366.42元,不确定金额(需***本人确认46,100元,审计调减4,480,385.67元,审定金额5,880.75元。不确定及调减原因如下:①不确定金额(需***本人确认)46,100元,其中:a.2015年9月记-0104号凭证支付哈某罚款26,100元,后附2015年8月10日《关于对总承包哈某工程检查通报》,未加盖公章,无单位落款;任务处理意见汇总-是机打件,非钉钉审批,用途是什么?通报第2页左上角内容看不到,无法辨别该费用最终由谁承担。***是否知晓,不清楚,需***本人确认。b.2015年7月记-0060号凭证支付哈某导流洞罚款20,000元,附件为:总承包部发[2015]009号《关于对哈某水库导流洞工程质量.进度管理不到位的处罚通报》,只有一页,内容不全无落款和日期;2015年的处罚通报,内部转账支票0009516#时间却是2014年7月14日,什么原因?该笔不确定,需***本人确认。②审计调减4,480,385.67元,其中:a.劳务税141,643.91元-劳务税属于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依据税法规定应由劳务提供方承担,项目部仅负有代扣代缴义务;且该凭证仅为内部转账,无银行支付回单及完税凭证,无法证明税款已实际缴纳。b.2024年3月记-0001号凭证支付***案件受理费135,058.78元。经核查,该笔135,058.78元款项仅附2024年2月28日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1张(缴款码:65000024000048516642),载明为案件受理费。未见法院立案通知书、起诉状、判决书、裁定书、委托代理手续、诉讼缴费通知等与诉讼相关的资料,无法证实该笔案件受理费与***案件存在直接对应关系,无法确认支出的相关性与归属合理性。c.支付银行保函手续费26,044.02元,属于双方约定的6.5%工程管理费中“办理履约保函费用”范畴,应纳入管理费统一包干核算,不应再另行计取或单独列支。d.项目管理费2,208,653.7元,属于双方约定的6.5%工程管理费中,需统一结算,故调减。e.应付职工薪酬569,668.39元,***与某签订的施工协议委派人数与审计报告人数说法不一,无法断定,审计不予认可。f.其他费用:项目管理人员差旅费.资料费.诉讼等费用1,399,316.87元因依据不全、不充分等原因调减。明细详见附表三。
(4)附表四-审计调减,账面未审数6,911,865.19元,审计调减6,911,865.19元,审定金额0元。调减原因为:无依据证明所有支付款项与***存在关联性。
(5)附表五-需***确认,账面未审数6,016,606.71元,其中:①2015年03月记-0029号凭证支付***工程款869,000元,所附内部转账支票2015年1月4日(年份有涂改),某公司通过(00675账户)汇入***62170045430006703693银行卡中,需***本人确认。②2015年11月记-0058号凭证支付***工程款1,585,200元,记账凭证中10笔支票存根上***签字与以往不一致,且均汇入***6214994660000707银行卡中,支付日期在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需***本人确认。③2015年9月记-0005号凭证、2015年11月记-0058号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向***、***、***等人支付32笔工程款2,498,530元,银行回单,支票存根上均有***签名,但与***往常签字不一致,需***本人确认。④2016年3月记-0070号凭证支付兵团石油物资油料款150,000元,记账凭证后无支票存根,质证扫描件有07059119#支票存根1张,且2016年1月27日0022467#的内部转账支票的经办人为***,但无***确认的材料/油料领用单、结算单。需***本人确认。⑤2018年9月记-0037号凭证支付诉讼赔偿款某租赁站案件463,876.71元,案件诉讼款:2015年7月7日某租赁站与水利水电工程集团签订设备租赁合同,2016年1月12日提起诉讼,未将***列入被告,是否与***相关,需***本人确认。
三、中天运(新)[2026]普字第00024号专项司法审计鉴定报告向各方送达后,某公司、***提出异议。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新疆分所针对某公司异议作出如下回复:1.关于“对鉴定报告附件3汇总表中‘审计调整金额12,412,250.86元及附件3汇总表中‘不确定金额6,062,706.71元予以确认”。我所回复:以上两组数据是汇总表数据,明细数据请重点查看审核工作底稿-附件3:汇总表及附表(一至五表)-拷盘的各项时间节点、备注及问题,数据形成原因均有明确说明。2.对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对本案涉案工程款支付金额重新启动司法会计鉴定程序,委托资质合法.无法律风险的中立合规的鉴定机构,以客观财务凭证为依据.在委托范围内重新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我所回复: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新疆分所成立于2001年2月,于2013年12月改制设立了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新疆分所。公司自成立以来严格遵守各项行业规范,并凭借其过硬的业务素质和细致完善的服务深得人心。为企业提供优质、专业的全方位中介服务是我们的宗旨,独立、客观、公正执业是我们的责任,与企业共同发展是我们的理念。我所于2015年入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名录。所承接的司法鉴定项目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天山区公安分局、米东区法院、库车人民法院、乌苏市人民法院等各地州委托的司法鉴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每三年一次的相关入围公示,我所均在其中,多年来我所秉承客观、公正、独立的执业理念,为司法部门提供专业.有效的鉴定意见。3.对于你公司提出的“鉴定报告分项认定说明中存在超委托范围鉴定,超越鉴定权限,鉴定方法选取不当,鉴定程序违法,以鉴代审,未披露审计调减核减的依据说明,为披露不确定金额需***本人确认的依据,未履行对存疑证据补充审查义务,不具备司法证据的客观性,科学性与唯一性。”我所回复:我们完全依据法院提供的质证资料(包括贵公司的记账凭证)进行审核,并对存在的问题在报告“八、其他重要事项说明”中进行披露。4.其他事项我所均已在报告和附表中披露。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新疆分所针对***异议作出如下回复:一、关于10,656,996元收款收据的事实说明:我方已在审计报告中确认该金额,并在审定明细表附表一“小计一”中反映。二、关于你方提出“二、关于时间节点与不确定金额列示的异议:时间节点是某公司记账后置所致,其记账凭证未严格按照发生时间记账,且与已认定的数据10,656,996元在时间点上有交叉(请重点查看审核工作底稿一附件3:汇总表及附表一至五表-拷盘-附表五的各项时间节点、备注及问题),我方在审核工作底稿明细表中有详细记录。本着谨慎、负责的态度,附表五“需***本人确认”的不确定金额6,016,606.71元需***确认。
四、2026年5月25日,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新疆分所出具回复函,作出以下补充说明:1.附表二支付***中核减金额1,030,000元,实际支出930,730元;2.附表三支付其他中核减金额4,480,385.67元,实际支出0元;3.附表四审计调减金额6,911,865.19元,实际支出3,405,397.75元;4.附表五不确定金额-需***确认款项6,016,606.71元,复核银行对账单、电汇证与银行对账明细表及庭审纪录,核对后(***)确认支付金额5,462,730元,未包含在4,513,228元、6,143,768元2份收据中。5.我们再次核实了附表一支付***中金额10,656,996元,收据1金额6,143,768元和收据2金额4,513,228元,每一笔金额均与一审中***确认金额相吻合;小计一至四合计15,698,639元,与***金额一致。另附:附件3:哈某水库前期准备工程导流洞工程的工程款复核表(一至五)。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2,163,954.4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某公司是否应当向***退还履约保证金705,069元;3.某公司要求***退还超付的工程款5,819,761.7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施工承包协议书》效力认定的问题。某公司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供水工程管理处承包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哈某水库前期准备工程导流洞工程后,又将案涉项目整体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案涉《施工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一审对合同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认定问题。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13日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认有权就其施工的工程量请求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二审中,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人、财、机)记账凭证支付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及所有支付款项系工程项目成本进行审计。根据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新疆分所作出中天运(新)[2026]普字第00024号专项司法审计鉴定报告以及《回复函》,本院对款项认定如下:(一)支付***(附表一)。中天运(新)[2026]普字第00024号专项司法审计鉴定报告以及《回复函》确认支付***金额为1,5698,639元。1.某公司称该部分存在漏审项,即2015年4月29日支付高某油料款40,000元未计入。但根据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支付明细表,双方在明细表中对该笔款项均备注“实际支付***6万,支票头,***签字”,结合记账凭证,鉴定机构已将该款在鉴定报告附表一支付***明细表序号29中审定,备注为“***-电费”,故某公司辩称该部分存在漏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某公司称附表一支付***明细表序号202核减错误项,即2015年9月18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应当确认为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审计报告附表一支付***明细表可以看出该10,000元系审计调整金额,在附表一小计二金额中予以了增加,该部分款项已经计入支付***的明细中,并未核减,故对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某公司称附表一支付***明细表序号125、221、118、124、219、220核减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认可上述款项系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发生的退款及***个人转存项目部博乐建行账户款项,其中序号125、221、118、124均系退款,应视为没有支付,该部分款项不应计入支付***的款项中,序号219、220的款项系***个人存入外部银行的款项,该部分款项亦不应计入支付***的款项中,鉴定机构予以核减并无不当,本院对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该部分金额为15,698,639元。(二)支付***(附表二)。中天运(新)[2026]普字第00024号专项司法审计鉴定报告审定支付***(附表二)金额为3,793,835.21元,《回复函》确认支付***(附表二)核减金额1,030,000元中实际支出金额为930,730元。1.某公司称附表二部分存在漏审项,即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24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120,000元。但结合鉴定报告附表一明细,该2笔款项已经计入至附表一中,即该2笔款项已经作为支付***金额进行了确认,不存在漏项的情形。故本院对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2.某公司称附表二支付***明细表中序号133、354、394款项核减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回复函》确认支付***核减金额1,030,000元中实际支出金额为930,730元,而确认的实际支出金额930,730元包含上述序号133、354、394的款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述款项已经实际支出,且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支出有关联性,故本院对附表二核减金额1,030,000元中实际支出金额为930,730元予以确认。3.某公司称附表二支付***明细表序号403款项核减错误。但对该款项予以核减,鉴定机构已经作出详细的备注说明,在某公司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以鉴定机构审定核减意见为准,故对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4.***辩称***的工程款不应在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退场后,某公司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于2017年1月11日结算,结算金额为3,988,752元,又于2019年1月10日对部分合同内及合同外新增、变更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03,483.85元。某公司已经按照结算金额向***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的工程款作为案涉工程款成本支出应当从审核最终结算价为33,779,654.05元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支付***金额为4,724,565.21元(3,793,835.21元+930,730元)。(三)支付其他(附表三)。中天运(新)[2026]普字第00024号专项司法审计鉴定报告审定支付其他(附表三)金额为5,880.75元,《回复函》确认支付其他(附表三)核减金额4,480,385.67元中实际支出金额为0元。某公司称该部分款项应当被确认为实际支出,但鉴定机构已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原始凭证以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确认该部分款项实际支出为0元,在某公司无其他证据推翻该认定的情况下,本院以鉴定机构审定核减意见为准,故对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支付其他金额审定金额为5,880.75元。(四)审计调减(附表四)。中天运(新)[2026]普字第00024号专项司法审计鉴定报告审计调减(附表四)金额为6,911,865.19元,《回复函》确认审计调减(附表四)核减金额6,911,865.19元中实际支出金额为3,405,397.75元。1.某公司称审计调减金额为6,911,865.19元应当被确认为本项目实际支出,但鉴定机构已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原始凭证以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确认该部分款项实际支出为3,405,397.75元,且鉴定机构对每笔核减款项做了详细的备注说明。在某公司无其他证据推翻该认定的情况下,本院以鉴定机构《回复函》的意见为准,故对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机构确认实际支出的3,405,397.75元费用均产生在***退场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2.关于审计调减(附表四)序号370、372、373款项即***施工的工程款的认定。某公司与***签订《新疆某集团哈某水库前期准备工程导流洞专业分包协议书》,双方于2017年10月15日结算,共同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为532,718.14元,结合某公司提供的收据、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以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退场后***就案涉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并产生532,718.14元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施工而产生的工程款为532,718.14元,审计调减(附表四)序号370、372、373中的款项应当被认定为案涉工程的成本支出。3.关于***的机械费30,000元的问题。该款产生于2018年12月21日,此时该项目已经施工竣工验收完毕,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与***施工内容,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某公司主张该款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不予支持。4.***的维修费100,000元、***的维修费49,700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该2项费用均产生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且均系维修费,与工程款并非同一属性,且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项维修费与***施工内容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某公司主张该款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该部分案涉项目成本支出为3,938,115.89元(3,405,397.75元+532,718.14元)。(五)需***确认(附表五)。中天运(新)[2026]普字第00024号专项司法审计鉴定报告审定需***确认(附表五)金额为6,016,606.71元,《回复函》确认需***确认(附表五)6,016,606.71元中实际支出金额为5,462,730,元。1.***辩称需***确认中的部分款项已包含在2015年6月5日、2015年9月1日2份收据金额中,无需审计。但***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明细》2015年9月2日之前支付款项(标黄部分)即其认为已经结算无需对账的部分金额之和大于2份收据的金额总额,其无法合理说明2份收据款项的具体组成,而某公司提供了支票头、电汇凭证等对该2份收据的组成作了印证,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复函》确认的金额,本院对***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2.关于需***确认(附表五)中序号128的款项即支付案外人***材料费90,000元,鉴定机构已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原始凭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将该笔款项进行了核减,且鉴定机构对该笔核减款项做了详细的备注说明,在某公司无其他证据推翻该认定的情况下,对该笔款项的认定本院以鉴定机构《回复函》的意见为准。3.关于需***确认(附表五)中序号380的款项即支付案外人某租赁站租赁费463,876.71元,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租赁合同的签字、盖章以及租赁物的使用等情况,并结合《回复函》附表四中已确认已支付租赁费100,000的事实,***作为签订租赁合同时的实际施工人,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其承担,故该部分费用应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本院确认需***确认(附表五)金额为5,926,606.71元(5,462,730,元+463,876.71元)。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经审核最终结算价为33,779,654.05元均无异议。***退场前,***系***的施工班组,现***无法确认***作为其班组的工程款,结合某公司与***的结算金额4,392,235.85元(3,988,752元+403,483.85)以及实际向***支付的金额4,724,565.21元,本院确认***作为***的施工班组工程款为332329.36元(4,724,565.21元-4,392,235.85元),案涉工程经审核最终结算价为33,779,654.05元,故***的工程款为25,443,421.56元(33,779,654.05元-4,392,235.85元-5,880.75元-3,938,115.89元)。某公司主张因***中途退场,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但对该主张仅有其单方陈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中途离场的原因,故本院对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剩余工程款问题。(一)关于管理费的问题,***对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为6.5%无异议,亦未提出上诉,***的工程款为25,443,421.56元,故应扣除管理费的金额为1,653,822.4元(25,443,421.56元×6.5%)。(二)关于扣减财务费的问题。《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均应按有关规定和财政法规执行财务工作,独立建账、独立核算,乙方有义务按甲方的财务制度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并报送相关的财务资料。甲方向乙方收取0.2%的财务费用。乙方有义务按甲方的财务制度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并报送相关的财务资料。甲方派驻7名管理人员(监督乙方施工安全、质量、工期、进度、文明施工、保管项目印章并负责印章的合理使用),按甲方人力资源部公司职工薪酬管理标准,有甲方造册发放乙方承担工资费用。甲方派驻的管理人员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案中,***认可闫某系某公司委派至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证据,能够证实某公司参与项目财务的管理,故合同约定的财务费用应当在***的工程款应当扣除,本院确认该部分扣除金额为50,886.84元(25,443,421.56元×0.2%)。(三)关于扣除税金的问题。《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第1项(2)约定:“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合法的税务发票、成本费用发票,其中劳务发票须在乌鲁木齐某劳务公司按合同价款20%的人工费为基数的4.56%按国家税率规定开票。”鉴定未将税金进行审定,且本案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付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发票,故某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扣除税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扣除中标服务费、业主罚款、工伤保险费用的问题。《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第2项、第3项、第4项约定中标服务费、业主罚款、工伤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在***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但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缴纳上述费用即上述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且中天运(新)[2026]普字第00024号专项司法审计鉴定报告以及《回复函》未将上述款项予以审定,某公司主张扣除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中途退场,双方为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亦未进行结算,故仅能将案涉工程审核最终结算价33,779,654.05元中扣除案涉项目成本支出后计算***工程款,案涉项目成本支出为30,293,807.56元(15,698,639元+4,724,565.21元+5,880.75元+3,938,115.89元+5,926,606.71元)。综上,某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781,137.25元(33,779,654.05元-30,293,807.56元-1,653,822.4元-50,886.84元),故某公司上诉主张“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75,069元的问题。一审中某公司自认***支付2笔履约保证金共计705,069元,根据***与某公司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交清后***进场,并约定履约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并在业主使用30天内支付。履约保证金系对履行合同的保证,现工程于2019年8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适用,返还履约保证金条件成立,一审认定由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05,06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未完成案涉工程中途退场,退场时亦未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应当以***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于2023年7月31日向法院起诉,故该时间应作为利息起算点,其主张利息暂算至2024年8月31日,故以未付款1,781,137.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分段计算自2023年7月31日至2024年8月31日的利息,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66,907.32元{【1,781,137.25元×3.55%÷365×21(2023年7月31日至2023年8月20日)】+【1,781,137.25元×3.45%÷365×336(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1,781,137.25元×3.35%÷365×41(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8月31日)】};自2024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付款1,781,137.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另,某公司称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新疆分所的总公司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涉及多起司法诉讼、执行案件,其资质存在重大瑕疵,申请重新审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且鉴定机构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均作出书面回复,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中天运(新)[2026]普字第00024号专项司法审计鉴定报告以及《回复函》应作为定案依据。故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一、上诉人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705,069元;五、驳回上诉人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781,137.25元;
四、上诉人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66,907.32元;自2024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付款1,781,137.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五、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673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17,948.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83,724.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3,251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52.47元(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9,014.14元,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2,538.33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61,350.5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0,20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布阿依夏·胡拉木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