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603民初688号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商混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利水电公司)、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翔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张某、被告某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翔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8月5日,某商混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张某名下银行、保险公司账户资金、基金、股票账户资金、微信、支付宝零钱及其他网络交易、资金管理服务平台上的资金80,938元予以冻结。某商混公司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新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25)兵0603民初688号民事裁定:一、冻结张某名下银行、保险公司账户资金、基金、股票账户资金、微信、支付宝零钱及其他网络交易、资金管理服务平台上的资金80,938元,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某商混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新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期限为一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商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6,600元、违约金16,98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7358元,以上共计80,938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原、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位于某农场X连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供应标准混凝土C20,单价300元;C25,单价320元;C30,单价340元;C35,单价370元,现金支付,先付款后发货。尾款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未在规定之日付清尾款,应按未履行货款总值的30%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陆续供货共计65,820元,扣除之前结余货款9220元,共计欠款56,600元,被告在对账结算单及供货明细表签字确认。时至今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付,原告只得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张某辩称,2022年,其和原告签订过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已经支付完毕混凝土款项,且超付了9220元。2023年没有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2023年原告确实供应了混凝土,是原告与叶某直接联系的供货事宜及付款方式,具体结了多少钱,欠多少钱,其不清楚,款项没有经过张某。张某是项目现场技术员,原告供应多少混凝土其可以确定,现场技术员不止张某一个人,还有其他人。张某是叶某找的技术员,叶某给张某发劳务工资,张某和叶某之间没有分包关系,张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叶某名下有公司,叶某是如何挂靠某水利水电公司,张某不清楚。
被告某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其公司仅和被告某翔龙公司签订过合同,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
被告某翔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原告某商混公司(供方)与被告张某(需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某湖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X连)五标段。混凝土的单价:C20是300元/m3,C25是320元/m3,C30是340元/m3,C35是370元/m3。付款方式:现金支付,先付款后发货。尾款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未在规定之日付清尾款,应按未履行货款总值的30%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合同对供货量进行了确认,约定商品混凝土的供货量以体积计,以立方米为计算单位。合同第11条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之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检验费、鉴定费等费用。2023年3月23日至4月23日,原告某商混公司向被告张某提供混凝土价值共计65,820元,扣减2022年结余货款9220元,尚余混凝土款56,600元未付。
另查明,第六师某农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X连)施工五标段中标单位为某水利水电公司。2022年10月11日、2023年2月23日,被告某水利水电公司(承租方)与被告某翔龙公司(出租方)分别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第六师某农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X连)施工五标段,工程所在地为第六师某农场X连,施工内容:渠道清废、开挖、回填,渠系建筑物开挖、回填,租赁费分别为965,000元、174,300元。被告某翔龙公司是第六师某农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X连)施工五标段的实际施工方。
再查明,原告某商混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7358元。
另,2023年5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3.65%。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销售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对账结算单、天信商砼销售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中标通知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电子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未按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某商混公司向被告张某供应混凝土,提交了原告某商混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及结算单、销售明细表,可以证实供应混凝土金额共计65,820元,扣减原告自述的前期结余款项9220元,尚余56,60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辩称其系受某翔龙公司委托与原告某商混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某翔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标通知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即使张某是受某翔龙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某商混公司签订合同,现案涉买卖合同的混凝土款未付,张某向原告某商混公司披露了委托人某翔龙公司,原告某商混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张某应当承担本案付款义务,对被告张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混凝土款5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6,980元(56,600元×30%)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尾款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未在规定之日付清尾款,应按未履行货款总值的30%支付违约金给供方”,现原告依约以未付货款56,600元的30%主张违约金16,980元,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考虑案涉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参照2023年5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酌情调整违约金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358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指引》确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要求被告某翔龙公司、某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责任,某翔龙公司、某水利水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某翔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6,600元、违约金7000元、律师费7358元,合计70,958元;
二、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元、保全费829.3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85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2525元,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