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603民初4439号
原告:***,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柳坝村13组26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92********。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办公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1296106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兵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兵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2021年2月、6月至11月共计7个月的工资。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德阳市华强沟水库工程一标段(旌阳区双东镇)的总承包方。原告从2016年8月起在被告德阳市华强沟水库工程一标段施工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从2022年2月起被告就没有再通知原告去上班了。经被告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工资100000元。后经原告核实,被告还欠原告工资8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疆兵团辩称,原告***是***安排来案涉项目,其是代表***的。2016年8月至2021年10月都是由合伙人在给原告发工资,其中也有用民工形式由我司代发工资。2021年10月28日***、***刑侦,项目就发生重大变故,其后被告接手了案涉项目并留用了原告,当时原告说他的工资是12000元/月,故我们也是按12000元/月标准给其发的工资。2021年10月及以前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不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其间,被告给原告统计了下,就之前合伙人欠其工资给其进行了部分代付。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资12000元/月被告已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新疆兵团是案涉德阳市华强沟水库工程一标段的总承包人。被告出具的申报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建筑施工企业新增职工基本情况表》载明:原告等共计66人在德阳市华强沟水库工程一标段项目的起保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2019年3月17日,被告加盖“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德阳市华强沟水库工程一标段施工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署了《质量员安全生产责任书》。
原告与新疆兵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载明:1.2021年10月21日上午10:55,原告发送“业绩证明-华强沟.docx”文档,并向对方发送“超哥这个是华强沟我们自检单位,业绩上面需要帮忙盖个你们公司的公章。你看行不?”2.2021年10月31日下午15:00,***发送截图2张,并发送“前天做的计划,支付了一个生活费一万,一个电费4000检测费5000”,原告回复“嗯,这个我知道”;2021年11月2日中午12:11,原告发送发票截图1张,并向对方发送“超哥,成本发票满足你们的格式要求不?信息化好开出来。”***回复“问财务”,并在原告请求“给个联系方式”后发送了“***:手机号码……”。3.2021年11月30日上午10:20,原告发送“项目上生活费,电费,加油也没有钱……?”对方回复“上次维修闸门3000块钱(即下述2021年11月18日***转款)可以先交电费”。4.2021年12月31日上午10:33,原告向对方发送“朱总,我小儿子生病了在华西医院急需用钱。请你们公司给我发一下前面的工资。在请你个人给公司说下求求你帮帮忙”“我能借的亲戚朋友都借了,现在不够。请你帮帮忙行吗。……”,后***回复“我也在想办法,不是我不管”。5.2022年1月26日***发送“你把你的工资卡号开户行发给我们财务科***”“另外,你的工资12000,我也不清楚你们定的多少的标准”“还有就是你今年的12月基本没有上班”。
原告与新疆兵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载明:2021年4月7日,原告与***添加为微信好友;2022年1月26日下午17:50,原告发送“杨总,我跟朱总沟通了总共172000,2021年12月不算,……”
原告与新疆兵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载明:2018年12月11日,双方添加为微信好友;2019年4月1日,原告发送“德阳市华强沟水库工程一标段周报3.31.docx”文档;2019年7月11日,***以被告内设机构“疆外总公司”名义发送“通知:通过7月22日各项目所上报的周报情况看,大多数项目均有所改善,现对华强沟项目提出通报……”;2020年11月4日,***发送“紧急通知:各项目监管员督促本项目劳资员于今天下午4点前把2019年度和2020年1月-9月的从业人员花名册(劳务工和外聘)和工资台账(劳务工和外聘)发我,台账电子版2019和2020年度分别打包发给我”“你看一下这个任务有没有什么困难,如果没有问题按要求完成任务”,随后原告发送“2019年工资及花名册.xlsx”“2020年工资及花名册.xlsx”文档;2020年12月3日,***发送“劳务工资花名册.xlsx”文档、“通知:凡是发放农民工工资的项目部,严格按照疆外公司制度执行,表格下发群里。尤其是委托公司代发的,不能再现错别字,名称不全,卡号错误等现象……”;2020年12月16日,***发“德阳华强沟退质保金及保留金的申请.docx”文档;2021年1月19日原告发送“报告单[2021]001号.docx”文档、2021年1月26日原告发送“变更情况说明.docx”文档、2021年1月27日原告发送“2020年第5期进度款报描件.pdf”文档、2021年6月26日原告发送“购买遮土网及到场照片.docx”文档。其后,双方进行相关工作交流至2021年11月。
原告***提交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载明自然人***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报酬及相关备用金等款项费用的情况,其中所涉备用金等费用之外的款项收入为:⑴2019年11月17日***转款12000元(“补发8月10日至9月10日工资”);⑵2020年1月17日***转款20000元(“提现”);⑶2020年1月20日***转款10000元(“补发2019年9-11月工资”)、1000元(“2019年年终奖”);⑷2020年7月9日尾号8642账户转款24000元;⑸2021年1月4日***转款10000元(“个人借支”);⑹2021年2月10日尾号8642账户转款38000元;⑺2021年4月7日***转款两笔共计12000元(“三月份工资”);⑻2021年6月11日被告转款24000元(“华强沟项目4月5月工资”);⑼2021年9月29日***转款12000元(“工资”);⑽2021年10月29日***转款4000元(“工资”);⑾2021年12月3日被告转款8000元(“华强沟项目人员工资”);⑿2022年1月28日被告转款72000元(“华强沟水库付管理人员工资”)。本案中,原告陈述认为***系为被告财务人员,并认可上述第⑶至⑿项款项系为被告支付的其案涉项目工资,并且认为:上述第⑷项系为补的其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工资、第⑸至⑹两项系为补的其2020年2至5月工资、第⑼项系为补的其2020年6月工资、第⑽至⑾项系为补的其2020年7月工资(分别为当月1/3和2/3的工资)、第⑿项系为补的其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工资。
2024年2月,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新疆兵团为被申请人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2月至2021年11月的工资100000元。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旌区劳人仲案[2024]16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增职工基本情况表、质量员安全生产责任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首先,原告提供的其案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载明,2022年1月26日新疆兵团***在谈到原告2021年12月基本没有上班后,原告即在与新疆兵团***的沟通中认可了2021年12月的工资不算。就此说明原告认可在其未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不计算工资的事实。其次,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被告欠付其2021年2月、6月至11月共计7个月工资,即原告于2021年4月7日收到自然人***转账的附言为“三月份工资”的两笔款项12000元、2021年6月11月收到被告转账的附言为“华强沟项目4月5月工资”款项24000元系为2021年3至5月工资,原告主张其后分别于2021年9月29日、10月29日收到***转账的附言为“工资”的款项共计16000元及2021年12月3日、2022年1月28日收到被告转账的附言为“华强沟项目人员工资”的款项共计80000元,系补发的其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工资不符常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在足额支付其后期工资情况下尚欠其前期工资未予补足,本院认定该部分后续款项的支付系为支付的原告后续2021年6月起的工资报酬。再者,被告认可接手案涉项目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本院认定原告2021年6月至11月工资共计72000元,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间(除去原告自认2021年12月工资不算)原告共计应获得工资报酬96000元(12000元×8),该金额与原告案涉2021年9月29日至2022年1月28日已实际收取自然人***及被告支付的工资报酬96000元持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付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