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负责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某,女,1942年3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5年5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7年3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5年5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2006年11月1日出生,学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法定代理人:***,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淅川县。
上诉人某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石某、某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4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高某、石某、某财保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4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改判某水利水电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处理事故的证据,并不是划分责任的依据,赔偿责任的划分取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中事实认定不清,且前后两份《交通责任认定书》均是同一警察做出的,违反了回避原则。2.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案涉两车辆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减速、未避让存在违章行为,因此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其不遵守交通规则,与某水利水电公司无关。3.一审中某水利水电公司调提交的案涉事故勘察笔录能够与案涉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证明案涉道路的交通标志及交通信号灯的布置符合国家标准且运行良好,某水利水电公司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4.某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案涉项目道路已于2023年8月5日施工完毕并交付,2023年8月5日某水利水电公司已退场,案涉道路进入试运行阶段。因此案涉事故发生时,某水利水电公司已不是案涉项目道路的管理人,无需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高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某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某水利水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某财保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不同意某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某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决某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封某、***、***、***、***、***与高某之间已经达成赔偿方案亦已按约定支付了赔偿款,故封某、***、***、***、***、***不再承担高某因案涉机动车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石某、封某、***、***、***、***、***赔偿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995.76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20,571.06元+2,580.7元+660元=223,811.76元;2.误工费150元×150日=22,500元;3.护理费150元×60日=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6日=1,920元;5.营养费50元×60日=3,000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51,821元×20年×20%=207,284元;8.鉴定费2,980元(800元+2,180元=2,980元)】;2.依法判令某财保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某水利水电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1月29日18时45分许,石某驾驶(乘坐人张某)甘HRx**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沙雅县某甲公路(该道路情况处于未交付状态。施工方名称:某水利水电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某甲公路与某道路十字路口时,与***(乘坐人:***、高某)驾驶的新Nxx**号牌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现场造成***当场死亡,***在送往医院途中于2023年11月29日死亡,高某、石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4年1月1日,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水利水电公司负次要责任,***无责任,高某无责任,张某无责任。2024年2月5日,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建议,复核认为: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不清,法律条款引用不合理,责任划分不公正,撤销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4年2月7日,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与道路施工方某水利水电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高某无责任、张某无责任;某水利水电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将事故案涉路段兵地某乙公路(第一合同段)出具交工申请并聘任***为兵地某乙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负责人。案涉甘HRx**的车辆在某财保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三方就甘HRx**车辆交强险分配达成协议,交通强制保险赔付中***占比十一分之五即81,818.18元,已支付52,405.5元(丧葬费),还需支付29,412.68元,***占比十一分之五即81,818.18元,已支付52,405.5元(丧葬费),还需支付29,412.68元,高某应得180,000元的十一分之一即16,363.64元(伤残赔偿金),交强险另外的18,000元医疗费由高某领取,投保的交通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暂未分配。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2.上颌窦骨折,3.眶骨骨折;4.头皮挫伤;5.皮肤裂伤;6.肋骨骨折;7.胸部损伤;8.肺挫伤;9.胸腔积液;10.腰椎骨折L1,12.电解质紊乱;13.窦性心动过速;14.心肌酶谱异常;15.代谢性酸中毒;16.呼吸性碱中毒;17.开放性面部损伤;18.眼挫伤;19.外耳挫伤;20.颅脑外伤性情感障碍,高某因案涉事故受伤在沙雅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2023年11月29日-2023年12月6日),支出医药费21,348.95元,沙雅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高某在第一师十二团医院住院7天(202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14日),支出医药费3,577.13元,共计支付医疗费24,926.08元。高某自2011年开始在新疆阿拉尔市某团,伤残赔偿应按照兵团标准为准,因此次事故高某经鉴定为面部损伤斑痕形成之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高某机体损伤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高某机体损伤需继续择期复查和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存在不确定性,以实际发生为止,就此支出鉴定费2,980元。高某住院期间由王某陪护,王某为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请求依法判令石某、某财保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封某、***、***、***、***、***、某水利水电公司赔偿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995.76元的认定;1.关于要求给付医疗费24,926.08元的诉讼请求。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用24,926.08元,其中在沙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二团医院花费,合计23,811.76元【(2023年11月29日-2023年12月6日),支出医药费21,348.95元+农一师十二团医院住院7天(202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14日),支出医药费3,577.13元,共计支付医疗费24,926.0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要求给付误工费150元×150日=22,500元的诉讼请求。误工费根据高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高某经常居住地在阿拉尔市某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现高某经常居住地在阿拉尔市某团故应当按照兵团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参照上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047元计算,每天为122.3元计算,一审法院对高某的误工费18,345元(122.3元/天×150天)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要求给付护理费:150元×60日=9,000元的诉讼请求。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高某的伤情、鉴定意见,高某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高某受伤住院及康复期间由王某陪护,王某系从事商品批发及零售等行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故一审法院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每年52,140元计算,每天为143元,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580元(60天×143元/天)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6日=1,920元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现高某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20元/天,共16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关于要求给付营养费50元×60日=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医嘱及高某受伤残情况,高某主张的营养费是合理、必要的费用,根据本案高某受伤的程度和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营养期为60日,以3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1,800元(30元/天,共60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要求给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高某起诉主张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在庭审中高某未提供实名制车票及实际支出的相应正式票据,故对其要求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51,821元×20年×20%=207,28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60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高某出生日期为1987年7月15日,定残之日为2024年3月27日。高某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故一审法院对高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以202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047元/年,按照20年计算,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因高某主张的赔付标准未超过44,047元/年的标准,一审法院对高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6,188元(44,047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800元+2,180元=2,980元。鉴定费系高某主张赔偿必然产生的合理支出,高某为鉴定伤残等级等支出2,98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鉴定费2,980元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石某驾驶的案涉甘HRx**小型车辆在某财保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某财保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经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与道路施工方某水利水电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高某无责任、张某无责任,一审法院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高某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石某承担本起事故50%的责任,***承担事故的25%的责任,某水利水电公司承担事故的25%的责任。某财保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案涉甘HRx**小型车辆的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应对交通事故给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则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案涉甘HRx**小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交通事故给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中某财保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担。高某要求赔偿的损失中医疗费24,926.08元、误工费18,345元,护理费8,580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76,188元、鉴定费2,980元,合计234,739.08元,经一审法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高某的损失由某财保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向高某赔偿34,363.6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18,000元(医疗费、检查费24,926.08元-18,000元=6,926.08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16,363.64元(伤残赔偿金)】+16,363.64元【三方就甘HRx**车辆交强险分配达成协议,交通强制保险赔付中***占比十一分之五即81,818.18元,已支付52,405.5元(丧葬费),还需支付29,412.68元,***占比十一分之五即81,818.18元,已支付52,405.5元(丧葬费),还需支付29,412.68元,高某应得180,000元的十一分之一即16,363.64元(伤残赔偿金),交通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18,000元由高某领取】}。某财保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高某的项目金额为:100,187.7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医疗费6,926.08元(24,926.08元-交强险已赔付18,000元=6,926.08元)、误工费18,345元,护理费8,580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59,824.36元(残疾赔偿金176,188元-交强险已赔付16,363.64元)、鉴定费2,980元,合计,200375.44】×50%}。封某、***、***、***、***、***应当承担赔偿项目金额为50,093.8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医疗费6,926.08元(24,926.08元-交强险已赔付18,000元=6,926.08元)、误工费18,345元,护理费8,580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59,824.36元(残疾赔偿金176,188元-交强险已赔付16,363.64元)、鉴定费2,980元,合计,200375.44】×25%}。某水利水电公司应当向高某赔偿的项目金额为50,093.8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医疗费6,926.08元(24,926.08元-交强险已赔付18,000元=6,926.08元)、误工费18,345元,护理费8,580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59,824.36元(残疾赔偿金176,188元-交强险已赔付16,363.64元)、鉴定费2,980元,合计,200375.44】×25%}。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高某要求某财保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4,551.36元(交通强制保险赔偿34,363.64元+商业保险赔偿100,187.72元)、要求某水利水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0,093.86元、要求封某、***、***、***、***、***应当承担赔偿项目金额为50,093.86元,合计234,739.0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十四条、十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财保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高某赔偿各项损失134,551.36元;二、某水利水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高某赔偿各项损失50,093.86元;三、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高某赔偿各项损失50,093.86元;四、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下列证据。
1.某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23年11月19日某水利水电公司就已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任务并通过竣工验收,因此在事故发生时某水利水电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经质证,高某认为情况说明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石某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时,红绿灯处于故障状态、案涉现场并没有安装减速带等防护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限制车辆通行,因此某水利水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财保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评定。
2.高某提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高某因遭受交通事故无法工作,因此无法支付50,000元的抚养费,因此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经质证,某水利水电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其证明目的并不在本案上诉范围内。石某、某财保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应当对高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水利水电公司未在投入使用的路段采取有效措施限制通行、未及时更换或者维修信号灯,认定其公司与***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二审审理时,某水利水电公司提交兵地某乙公路(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证明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计划交工时间为2023年11月19日,某水利水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案涉路段的施工并交付使用,因此某水利水电公司并不是案涉路段的管理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施工合同仅能证明某水利水电公司系案涉路段的施工主体,并不能证明案涉路段在计划交工时间内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某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施工路段的管理人,在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管理义务或者并非该路段管理人的情况下,应承担因管理维护缺陷致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因此,本院对某水利水电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4元,由某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